天津合同解除权逾期行使失权的裁判规则
董志远律师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标准——2026年涉企合同纠纷典型争议焦点分析
引言:一个“迟到”的解除通知,为何让企业损失百万?
2026年初,天津某装备制造企业(下称A公司)与外地供应商(下称B公司)因长期采购合同履行产生争议。B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连续三个月延迟交货,A公司虽多次催促,但始终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后续部分订单。直至四个月后,A公司才突然发函宣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B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B公司则抗辩称,A公司长期未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因“合理期限”经过而消灭,其单方解除行为无效。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正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法律对“合理期限”未作细化规定,实践中极易引发分歧。本文以此为切入点,结合天津法院近年裁判倾向,就合同解除权失权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度解析。
一、法律规范之梳理:从除斥期间到“合理期限”的弹性逻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
-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上述条文确立了“双重限定”规则:其一,最长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是刚性约束;其二,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则需结合个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争议发生在“未经催告”而权利人迟延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法院是否能依职权参照“合理期限”规则认定解除权消灭,曾是长期争议问题。
二、司法实践分歧:从严苛形式主义到实质失权审查
早期裁判观点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与否系权利人自由,对方未催告的,法院不应主动以“时间经过”为由否定解除权效力。但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525号)中逐步明确: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双方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诚信原则和合同稳定性价值的,可参照“合理期限”规则认定解除权消灭。
2025年天津法院系统发布的《商事合同纠纷裁判指引(试行)》更是首次明确:在持续性履行合同中,守约方知道解除事由后,超过六个月未行使解除权,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则上视为超过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该指引虽非司法解释,但反映了地方法院收紧解除权滥用空间的趋势。
三、本案焦点剖析:A公司解除权是否因逾期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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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算点的确定:B公司连续数月延迟交货,A公司最后一次接受订单之日,即构成对解除事由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从该日起算,A公司四个月后发出解除通知,虽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但已超过天津指引所设的六个月参照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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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行为的对抗效力:A公司主张其持续接受货物属“敦促履行”且保留追责权利,但法院认为,在B公司已明确表达履约困难(原材料涨价)的情况下,A公司未及时作出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明确选择,而是继续接受订单,足以使B公司产生“合同将维持”的合理信赖。该行为并非单纯的“催告”,而是典型的“放弃解除权”默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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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与收益衡量:A公司迟延四个月行使解除权,恰逢原材料价格高位回落,其意图显然在于以解除权为筹码,在价格下跌后重新谈判。此种“择机行使”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受法律保护。
四、实务风险警示与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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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守约方:
- 解除权行使务必“及时、明示”,避免以“继续协商”“暂时接受履行”等模糊态度催生失权风险;
- 若意图保留解除权,应在接受后续履行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明确“接受履行不视为放弃解除权”;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尽量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并留存沟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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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方:
- 对方长期未行使解除权且继续接受履行的,应主动发送催告函,启动“合理期限”的倒计时,将法律状态确定化;
- 催告函中应明确限定合理期限(建议不超过30日),并载明“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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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起草者:
-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及过期失权条款,例如“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
- 对持续性供货、服务外包等长周期合同,增加“自动续延+任一方可提前XX日通知终止”机制,减少对法定解除权的依赖。
结语:解除权不是“保险箱”,权利睡着即失权
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在于打破僵局、救济受损方,而非供权利人“择时套利”。2026年的裁判趋势表明,天津法院正通过“合理期限”的弹性适用,倒逼市场主体提高权利行使的主动性。无论您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面对解除事由,请记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保护手持利刃犹豫不决的人。
附:合同解除权相关QA(10组)
Q1: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期限是多久? A:若法律无特别规定且合同无约定,解除权人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Q2:对方催告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行使解除权? A:催告函中会载明合理期限,通常以15-30日为宜。若未载明,法院一般结合合同性质、履行状态酌情认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Q3:如果我一直接受对方的违约履行,还能解除合同吗? A:分情况。若接受履行时已明确表示“保留解除权”,则仍可行使;若未作保留且长期接受履行,可能被认定为放弃解除权。
Q4:解除权消灭后,还能主张违约赔偿吗? A:可以。解除权消灭仅代表合同关系继续维持,不影响守约方就历史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Q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还有效吗? A: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守约方仍可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除非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Q6:如何书面催告对方行使解除权? A:建议采用EMS或电子邮件,载明合同编号、违约事实、解除权产生时间、限定期限(如30日)以及逾期未答复的失权后果。
Q7:一方违约,另一方既要求继续履行又要求解除,怎么办? A:两者请求相互矛盾,法院将释明要求取舍。实务中,选择解除合同往往更利于快速止损,但需注意举证损失。
Q8:解除通知可以使用微信发送吗? A:可以,但建议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书面扫描件,并保留原始载体。微信记录需能证明对方已收到且系其本人使用。
Q9: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应该怎么办? A: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期限一般为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Q10:天津地区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有特殊规定? A:天津高院2025年发布的裁判指引明确,持续性履行合同中,知道解除事由后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则上视为超过合理期限,建议权利人尽早行动。
关联律师: 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55022883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