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刑辩实战:用排非击穿“情况说明”

朱宁

朱宁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

2026[成都]·[刑事辩护] | 以“排非”为剑:当“刑讯逼供”的线索遭遇“情况说明”的坚壁——一份刑辩律师的实战复盘与破局之道

2026年,成都某基层法院的第四审判庭内,一场关于“有罪供述”合法性的交锋正在进行。被告人李某当庭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连续36小时“车轮战”式审讯,期间只允许站立,不允许坐下,直至其精神崩溃才作出有罪供述。辩护律师随即提出排非申请,并提交了被告人入所体检记录显示的双膝淤青照片、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一份记录着审讯时长明显异常的《提讯证》复印件。

然而,公诉人仅轻描淡写地出示了一份由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写着:“我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进行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特此说明。”落款处盖着单位公章。一时间,法庭陷入沉默。这份“自证清白”的书面材料,能否对抗辩护律师构建的证据链条?刑事辩护中,对非法证据排除(“排非”)的启动标准与证明责任分配,就此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

一、 争议焦点解剖:从“线索”到“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之辩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不在于刑讯逼供是否实际发生,而在于:当辩方提供“线索”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应如何分配?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具备终结争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里的“线索”是启动排非程序的“钥匙”,其证明标准极低——只需让法官产生“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即可,而无需达到“优势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

一旦辩方完成了这一“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便发生倒置: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给出了明确的路径——即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客观性证据,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说明”,正是对该程序的异化。公诉人试图以一份自说自话的书面材料,替代法定的证明方式,本质上是在规避举证责任,试图以“权威背书”的形式切断辩方的质证路径。这种做法的危害在于:一方面,它使排非程序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它剥夺了辩方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有效质证的程序权利。

二、 辩护策略重构:用“对抗性证据”击穿“自证式说明”

面对公诉机关抛出的《情况说明》,辩护律师并未陷入被动。相反,我们通过“三阶递进”策略,将争议焦点重新拉回法律程序的正轨。

第一阶:锁定“启动门槛”,迫使法庭作出程序性裁定。 辩护人向法庭明确指出:被告人提出的“连续审讯36小时”“不允许坐下”等细节,属于典型的“时间+方式+后果”结构线索,符合“相关性”与“可能性”的双重要求。结合体检记录中的淤青照片(客观性线索)和同监室证言(印证性线索),辩方已经完成了“提供线索”的法定义务。法庭应当依法启动排非调查程序,而非简单采信《情况说明》的逻辑闭环。

第二阶:攻击《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与证明目的。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情况说明》在性质上属于侦查机关的单方陈述,并非法定证据种类。它无法反映审讯过程的具体细节,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替代讯问录音录像这一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明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本案若属此列,侦查机关拒不提供录音录像,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控方的推定——即推定该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

第三阶:引入“疲劳审讯”的独立排除事由。 除却殴打、威胁等显性暴力外,辩护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采用疲劳审讯、冻、饿、晒、烤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将“长时间剥夺休息权”的审讯方式定性为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这一立论,将排非的焦点从“有无打人”的物理事实,上升到“是否剥夺基本生理需求”的法律评价高度。

经过两轮激烈的法庭辩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裁定对争议证据启动合法性调查。在压力之下,侦查机关补充提交了部分时段录音录像,而录像显示的审讯时间与《提讯证》记载存在明显出入。最终,该份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而被依法排除。失去了关键认罪口供的支撑,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三、 从个案到制度:刑事辩护在“公正与效率”间的价值锚点

本案虽是个例,却折射出刑事辩护在对抗式诉讼转型中的深层困境。当侦查权强势运行,辩方获取信息能力孱弱,排非程序往往成为唯一能撬动控方证据体系的杠杆。但现实是,不少法官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对于排非申请动辄以“证据不足”或“已有说明”而驳回,这使得《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真正成熟的刑事辩护,既不是对控方证据的全盘否定,也不是纯程序技术流的形式操作。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严谨的法律逻辑与对细节的极致审查,将“个案正义”浇灌进“程序正义”的土壤之中。 当辩护人成功迫使法庭启动排非程序,其意义并不止于排除某一纸笔录,更在于向社会宣示:刑事审判不是对侦查结论的背书,而是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审查。

在这个意义上,2026成都的这次“排非”攻防,不仅是李某的胜利,更是对“精装修”侦查行为的一记警钟。它提醒所有司法参与者:每一份供述的合法性,都值得在法庭灯光下被审慎检视;每一次“情况说明”的抛出,都不能成为阻却真相的“免罪金牌”。

未来,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愈发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不是由公章盖出来的,而是由看得见的程序规则与不可妥协的司法审查共同浇筑。刑事辩护,永远是这条路上最坚定的守夜人。

QA法律问题详解

  1. 问: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要提供什么样的“线索和材料”才算达到启动标准? 答: 法律要求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标准并不高,通常指能够指向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事实细节(如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等)或客观记录(如体检报告、伤痕照片、同押人员证言等)。只要达到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启动调查程序,无需充分证明刑讯逼供事实存在。

  2. 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直接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有效证据? 答: 不能单独作为终结争议的依据。情况说明属于单方书面陈述,法律并未明确将其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在辩方已提供初步线索的情况下,控方应当提供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原始记载、羁押检查记录等客观性证据,或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以一纸“情况说明”自证清白,在程序上难以有效对抗辩方的质疑。

  3. 问:什么是“疲劳审讯”?它与刑讯逼供有何区别? 答: 疲劳审讯是指通过长时间剥夺睡眠、休息或强迫维持高强度生理负荷的审讯方式,迫使被讯问人精神与身体达到崩溃边缘而作出供述。它虽不表现为直接暴力,但属于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通过疲劳审讯收集的供述同样应当依法排除。

  4. 问:在排非程序中,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由谁承担? 答: 在辩方完成初步举证(提供线索或材料)后,证明责任即转移到公诉机关一方。公诉机关必须通过出示客观性证据、播放录音录像或提请侦查人员出庭等方式,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并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若无法完成,则应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

  5. 问: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讯问录音录像,辩方该如何应对? 答: 辩方可以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时,作出不利于控方的推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重大案件,录音录像属于法定强制要求。辩方有权要求法庭责令控方说明拒绝理由,并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法庭以证据缺失为由排除争议供述。

  6. 问:排非申请应在什么时间提出?庭后还能提吗? 答: 根据法律规定,排非申请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若在庭审中发现新线索或新材料,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申请。为避免程序迟延,建议辩护律师尽早固定证据并书面提交申请。

  7. 问:刑讯逼供的“线索”是否包括被告人本人的当庭陈述? 答: 可以。被告人当庭具体描述其遭受刑讯的详细过程(如时间、地点、手段、伤情),本身即可作为启动排非程序的线索。尤其当该陈述与在案其他客观证据(如入所体检记录、审讯时间异常等)相互印证时,启动效力更为显著。

  8. 问:非法证据被排除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其他有罪供述是否一并失效? 答: 司法实践中通常遵循“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若后续供述与非法取证的首次供述存在因果关联,且未能通过更换侦查人员、告知诉讼权利等方式切断影响,后续供述一般也应当予以排除。但具体处理需结合个案事实与法官裁量。

  9. 问:辩护律师能否在排非程序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答: 可以,且这属于辩护方的法定诉讼权利。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时,可以提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辩方亦有权申请法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后,辩护律师可以围绕审讯时间、方式、有无威胁利诱等关键环节进行交叉盘问。

  10. 问:排非失败后,该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答: 若排非申请未获支持,该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但其证明力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利并未因此丧失,仍可围绕供述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点进行充分辩论。

关联律师: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483677205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