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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轮旅客索赔:管辖困境与破局路径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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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北京][海事海商]|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索赔的“管辖困境”与破局路径——以《海商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竞合为视角

引言:从“长赐号”搁浅到“邮轮侵权”的冷思考

2021年“长赐号”在苏伊士运河搁浅,让全球目光聚焦于海事海商领域的巨大影响力。然而,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比巨型货轮更能考验法律精细度的,往往是发生在豪华邮轮上的一起“不起眼”的旅客摔伤事故。当游客在公海航行中的邮轮甲板上滑倒,其索赔之诉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应适用何种法律?这看似简单的程序问题,背后却潜藏着海事海商领域最典型的管辖权重叠与法律适用冲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邮轮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深度剖析涉外海事侵权中的协议管辖效力专属管辖优先性这一争议焦点,为相关从业者及权益人提供专业指引。

一、 场景引入:一份“格式条款”引发的管辖权大战

2024年,中国公民李某购买了某国际邮轮公司(注册地在巴拿马)的“上海—福冈—上海”五日游船票。船票背面载明:“因本船票引发的一切争议,均由巴拿马共和国第一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巴拿马法律。” 航行途中,船舶行至东海公海水域时,李某因邮轮甲板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识而摔倒,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

回国后,李某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邮轮公司,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邮轮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双方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案件应由巴拿马法院审理。

二、 法律争议焦点:当“意思自治”碰撞“专属管辖”

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度集中于一个法律问题:在涉外海事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效力,能否对抗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

  1. 邮轮公司的抗辩逻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载有管辖条款的船票即为书面协议,巴拿马是船籍港,属于“与实际联系”的地点,该条款合法有效。
  2. 李某的反驳立场: 本案属于港口作业或海上运输中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现为第四十四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便船票有约定,也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专属管辖规定。

三、 多层次专业分析:穿透“约定优先”的表面虚像

法院在审查该争议时,并未简单以“有约定从约定”进行裁判,而是从海事海商制度的底层逻辑出发,进行了三层递进式审查:

第一层:定性问题——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 邮轮公司强调船票是合同,目的在于将纠纷拉入《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普通框架内。但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旅客因邮轮上的意外事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而非违约。侵权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选择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法定连接点法院起诉,经营者不能以合同中的单方格式条款剥夺受害人的法定救济路径。 除非构成“请求权竞合”且原告主动选择违约之诉,否则应定性为侵权纠纷。

第二层:效力审查——船票背面的“格式管辖条款”是否当然有效? 即便退一步将其视为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有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邮轮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如加粗、放大字体、单独签署等)提请李某注意该管辖条款。实践中,绝大多数船票背面条款仅仅是普通印刷体文字,且未在购票时进行明确告知,该条款因未尽提示义务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层:专属管辖的优先性——公海侵权是否落入我国专属管辖范畴? 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变数。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港口作业纠纷为专属管辖,但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公海,并非“港口作业”。此时,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条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等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呢?并不能直接适用。

法院最终的裁判路径是: 虽然不适用港口作业专属管辖,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涉外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公海)难以确定具体法院,而原告住所地、船舶船籍港(巴拿马)均有连接点。 考虑到原告是中国公民,且邮轮母港设在上海(合同履行地之一),若将该争议完全推给巴拿马法院,将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极高、举证难度极大的困局,实质上剥夺了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权。

据此,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涉外侵权诉讼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原则),不具有排他性效力,裁定驳回邮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由上海海事法院继续审理。

四、 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本案折射出国际邮轮产业在消费者保护与商业利益博弈中的深层矛盾。对于船方与旅客,均有重要的实务指引:

  1. 对于旅客/受害人: 切勿被船票背面的英文管辖条款吓退。一旦在中国母港登船或在中国境内购票,可以主张该条款为未合理提示的格式条款。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应优先考虑侵权行为地(包括船舶到达后的卸货港)被告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
  2. 对于邮轮公司/承运人: 仅靠加重对方责任的识别字体远远不够。若希望约定境外管辖,必须在购票环节通过弹窗确认、纸质文件单独签名等方式进行**“一对一”的明确提示**。同时,船方更应关注游轮上的设施安全标准(如防滑垫铺设、湿滑区域警戒),从源头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

结语 海事海商的魅力,在于它不仅是航海技术的延伸,更是法律实用主义的最高舞台。在“长赐号”与大邮轮的光影之外,每一条看似苛刻的管辖条款,都是公平与效率的权衡。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往往是案件能否走向胜诉的第一步,切莫在程序问题上输在起跑线。


以下为相关Q&A:

Q1:我在邮轮上滑倒受伤,船票规定纠纷由外国法院管辖,我还有机会在中国起诉吗? A: 有机会。只要你是在中国母港登船,且船票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协议管辖条款极可能被认定无效。你可以尝试在被告住所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海事法院(如上海、天津、广州)提起诉讼。

Q2:涉外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管辖是否绝对有效? A: 不是。若该纠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则协议管辖无效。若不属于专属管辖,但协议排除了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且造成明显不便,法院可基于司法公正原则认定该约定不合理。

Q3:什么类型的海事案件属于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 A: 主要包括:港口作业纠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纠纷、海难救助费用纠纷(若救助地或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在中国)、共同海损纠纷(若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在中国)、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等。

Q4: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纠纷,如何确定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A: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如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在中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在公海,若受害人为中国籍,且被告在中国有住所或代表机构,通常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Q5:什么是“先诉管辖”吗?我想起诉船公司,去哪里起诉最有利? A: 建议首选被告在中国设立的商业代表处(如某邮轮(上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若能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特别是旅客,选择上海、广州等邮轮母港所在地法院,往往因法律适用和证据保全较为便利。

Q6:船票背面的条款算合同吗?为什么不当然对我有约束力? A: 算合同,但是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无效)。

Q7:在邮轮上发生意外,我能否以“违约”起诉而不以“侵权”起诉? A: 可以发生请求权竞合。你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案由。若以违约起诉,可以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若以侵权起诉,可避开不合理的协议管辖。律师会根据证据情况为您定制最佳策略。

Q8:为什么海事海商案件必须去“海事法院”起诉?普通法院不行吗? A: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普通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但部分海事法院设有多处派出法庭,方便各地当事人就近诉讼。

Q9:如果船公司辩称事故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我该如何应对? A: 邮轮行驶在相对平静的航线中,甲板湿滑属于船方管理不善,不属于不可抗力。你应重点收集证据证明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清理积水,即存在明显过失。

Q10:若外国法院已作出判决,我还能在中国再起诉吗? A: 涉及到“一事不再理”的国际诉讼原则。但若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未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且协议管辖约定被认定为无效,你仍可在我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起诉,期间需谨慎处理平行诉讼的法律后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关联律师: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21027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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