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刘建伟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15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东。

诉讼代表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天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宇,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5E03室。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建华南路2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杨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童铭。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201室。

法定代表人:童辉。

上诉人刘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日升公司)、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商银行),原审第三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面对面公司)、淮安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面对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刘建伟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返还刘建伟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53333.32元,并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刘建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借款合同没有当事人签字,所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900101300XXXXX”为包商银行的账户没有任何依据。

二、如果合同成立,则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易日升公司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1.从包商银行一审的答辩状可以看出从所谓的请款到放款成功只有3至5分钟的时间,刘建伟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根本时间没有看借款协议。2.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本案的贷款过程中,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对合同中有关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所以借款合同中免除包商银行责任的条款及将贷款付给易日升公司的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如果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款项支付给易日升公司的条款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则包商银行没有履行放款义务。理由如下:1.从易日升向法庭所举易日升公司银行流水来看,其自认为是当事人借款的那一笔款项的对方户名是赵雅儒和刘建伟,不是包商银行。2.在本次庭审中,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的单笔转款凭证来看,只能证明,该凭证是从蒙商银行调取的,而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包商银行汇出的,结合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余启瑞的划款明细来看,该款项的汇出户名是易日升贷款待清算,与包商银行没有关系。3.综合本案的证据,除了包商银行给自己写的证明(“放款凭证”)显示付款户名是包商银行外,其他的都不能显示,具体阐述如下:原一审中包商银行提供的易日升银行流水没有显示付款户名,其代理人称不能显示户名;原一审案外人余启瑞的划款明细显示付款户名是易日升放款待清算;重审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凭证中没有显示付款方是包商银行,甚至在凭证中连包商银行这几个字都没有,只在该凭证中看到易日升放款待清算这几个字。4.案外人王涛在庭后向900101300XXXXX这个账号汇了一笔款,显示这个账号的户名就是易日升放款待清算,与包商银行没有任何关系,而在庭审中包商银行多次陈述“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只是一个业务类型不是户名,明显作了虚假陈述,通过对银行系统专业人士的咨询,待清算账户也叫中转户或临时账户,不具备任何放款功能,是企业在银行开立的转账功能用户,不属于银行内部账户,也称为:一般类型账户,其完全不具备发放贷的资格。

四、从包商银行一审陈述来看,本案的事实应该是易日升公司借用包商银行的资质向刘建伟发放贷款。1.2021年10月12日上午的庭审中,蒙商银行(原包商银行)的代理人,在向法院解释蒙商银行出具的单笔汇款凭证时,明确陈述,易日升公司先向包商银行贷的款,放入易日升公司贷款专户——易日升放款待清算,然后由易日升公司决定将款项贷给他人,其不参与贷款的过程,全程由易日升公司操控,也就是说如果贷款属实,应该是易日升公司先从包商银行把款贷出来,再贷给刘建伟,而不是说刘建伟向包商银行贷款。2.刘建伟在装修申请贷款时,根本不知道包商银行的存在,从来没有向包商银行申请过贷款,只是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关注过易日升公司的公众号。

五、易日升公司、包商银行在本案中不诚信,向法庭陈述虚假事实,其陈述在没有相关强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应被法庭采信。1.刘建伟在易日升公司公众号里的帐户中没有易日升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中展示的借款申请(41页)、借款人平台服务协议(43页)、代收付协议(47页),并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分期服务协议3.2条与公证书51页分期服务协议3.2条不一致,公证书中增加了“或该商户提供的银行账户”。从以上可以看出易日升公司不诚信,为了其个人目的,陈述虚假事实,提供伪造的证据。2.包商银行的答辩状可以看出,3-5分钟内刘建伟要完成阅读40页合同、签字,然后包商银行到人行征信系统查询刘建伟征信,最后放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这些工作不可能完成,并且易日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从申请放款到放款成功,在不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至少需要28分钟(24页10:22至57页10:50),所以包商银行向法庭陈述了虚假事实,包商银行在当天不可能完成放款的工作。

六、合同应予以解除,理由是:1.如果合同成立,因包商银行没有提供贷款,刘建伟得知这一情况后,根据装修需要向包商银行发出催告,要求包商银行支付贷款,至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解除。2.刘建伟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装修,合同又约定应将贷款支付给装修公司,而装修公司现在不知去向,刘建伟不会再向包商银行发出付款指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

七、包商、蒙商银行应返还刘建伟不应偿还的贷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包商银行没有支付贷款,刘建伟就没有义务还款,刘建伟基于分期服务协议及分期账单还的款项,包商银行承认收到,对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来说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八、易日升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甚至有欺诈行为,导致刘建伟有损失,易日升公司应负连带责任1.公证书显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没有向刘建伟展示易日升公司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将贷款转给童铭的合作协议;2.付款凭证显示用途是自动提现,而不是贷款,如果这笔款与刘建伟有关,只能是易日升公司、包商银行、童铭联合诈骗上诉人钱财。说通俗点就是,童铭以其名下装修公司为刘建伟装修为幌子,将刘建伟介绍到易日升公司处贷款,易日升公司等联合一起欺骗刘建伟,将本应支付给刘建伟的贷款支付给童铭,童铭拿了钱跑路,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继续让刘建伟还钱。

九、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本案诉讼请求金额53333.32元,应收1133.33(50+43333.32*2.5%)元,而一审法院却收了3500元,判决书上写明让刘建伟承担3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包商银行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无误,同意一审判决。

易日升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无误,同意一审判决。另外补充一点意见,针对刘建伟述称贷款办理时间仅花了几分钟,不符合常理的情况,我司调取了刘建伟与客服联系的电话录音,根据录音刘建伟第二次操作贷款流程较快的原因是此前刘建伟已就16万元贷款提交申请,与客服交流后知道不能通过审批,需要重新提交手续,后操作本案所涉贷款流程才会比较快。刘建伟最开始选择的装修公司系河南的,也是经过客服提醒才改成了现在江苏的公司。

江苏面对面公司、淮安面对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刘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建伟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消除刘建伟因案涉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3.判令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连带返还刘建伟不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53333.32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建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委托方(甲方)刘建伟与施工方(乙方)淮安面对面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安面对面公司为刘建伟装修房屋,合同价款6878.9元。

2017年12月10日,甲方(贷款人)包商银行与乙方(借款人)刘建伟、丙方(易日升金融平台)易日升公司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基于本人消费需求拟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依照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借款人实际承担年利率0%;商户贴息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账户为刘建伟账户;借款用途为个人家装消费;借款人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应用平台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载信息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支付至下列丙方账户以完成贷款发放:户名易日升公司,账号610XXXX,开户行包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上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

当日,甲方刘建伟、乙方易日升公司还通过线上方式签署了《分期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拥有并经营易日升平台且能够通过易日升平台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希望通过易日升平台办理消费分期,并使用易日升平台及合作机构提供的分期服务,消费分期所涉及的借款详情为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乙方仅对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商户处购买“产品或服务”时产生的消费金额提供分期服务,甲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售后等相关问题由商户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承诺按时将出借人发放给甲方的借款支付至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的银行账户;乙方承诺及时将甲方通过易日升平台偿还的本金和相关费用支付给出借人;分期服务的内容包括代收服务,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代甲方收取出借人向甲方支付的借款;甲方已开设了有效的银行账户,并将该银行账户与易日升平台绑定,该银行账户只能是甲方本人名下的账户;分期服务费率为0.3%,每月应支付的服务费为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若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商户同意补贴分期服务费,则实际应支付的分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所获得的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0.3】%-商户补贴服务费率【0.6658】%),若(分期服务费率-商户补贴服务费率)为负值,则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分期服务费用。

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甲方易日升公司与乙方江苏面对面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署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是指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住宅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或协议,具有实际消费需求的自然人,并以其装修工程以及配套产品/商品为标的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的消费者;专项分期借款是指申请人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向甲方申请办理分期借款业务后,申请人通过甲方为其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然后申请人按照与甲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的业务;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童铭个人账号。该协议后附《易日升金融产品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竞争环境及自身业务发展的特性,甲方现提供金融产品用于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分期期限12个月,年标准费率7.99%,乙方补贴费率7.99%,申请人承担手续费率0%;为促进乙方销售,乙方在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对申请人办理的分期付款款项补贴手续费率用于促进用户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促销期间产生的相关补贴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申请人承担扣除乙方补贴后的手续费。另,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易日升公司同时还与淮安面对面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模式与本案相似,其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均为童铭个人账户。同时,刘建伟提交的已还款账单明细上显示对应公司为江苏面对面公司,易日升公司称虽然与刘建伟签署装修合同的公司为淮安面对面公司,但刘建伟在易日升平台申请贷款选择装修公司时,实际选择的是江苏面对面公司。

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案涉贷款办理流程的公证书及易日升平台操作日志记录,以证明刘建伟注册验证、系统登录、绑卡、填写个人资料、选择商户、选择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查看合同等的全过程。其中公证书显示,借款人登陆易日升平台需完成一系列注册、认证、审核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易日升公司将给予借款人一定额度的授信。易日升公司称,借款人获取授信额度后,在额度范围内,可以自由填写单次请款金额,因易日升公司无法掌握装修进度,因此只能根据借款人的请款金额来放款,如借款人一次性选择全部请款,则易日升公司将按照指示一次性将款项全部放款至装修商户。刘建伟对易日升公司所称的请款即为放款的意见不予认可,并称后台日志并不能等同于录音录像,且易日升公司可以自行制作,不能体现全过程系刘建伟进行的操作。

关于包商银行发放贷款的情况。为证明包商银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包商银行提交了放款凭证,易日升公司亦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均显示2017年12月10日,包商银行向指定的易日升公司名下610XXXX的账户发放了16万元,用途为刘建伟装修贷款。刘建伟对放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易日升公司在包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10XXXX)于2017年12月10日的交易回单,以确认该款项是否系包商银行汇入、是否与刘建伟有关。因包商银行已进入破产清算,其部分业务由蒙商银行接管,故本院就此向蒙商银行调取该笔交易的情况,蒙商银行提交其系统查询的后台记录,显示:包商银行易日升放款待清算、账号为900101********的账户于2017年12月10日向易日升公司名下账号为610XXXX的账户支付了16万元。针对前述调查情况,刘建伟称法院调取的包商银行的账号与放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账号是一致的,但账户名称不一致,亦有其他案件中也显示了易日升放款待清算的户名,刘建伟认为账户名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实际即应为易日升公司的账户,而易日升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资质;包商银行及蒙商银行均称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只是一个内部结算的标记,法院调取的放款及收款的账号与包商银行提交的凭证账号是一致的,已经能够对应;易日升公司称前述证据均能显示系包商银行尾号0077的账户向易日升公司尾号9720的账户打款,易日升公司仅为代收款和代付款的主体,并非发放贷款,也不存在有无金融资质的问题。

关于易日升公司转款的情况。易日升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及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11日,易日升公司向童铭账户转账147216元,用途载明:自动提现28975-刘建伟。易日升公司称上述金额系扣除商户贴息后的金额。刘建伟对该回单及流水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童铭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易日升公司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童铭,童铭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淮安面对面公司。就此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童铭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11日,童铭该账户收款147216元,交易摘要为自动提现28975-刘建伟,交易对手名称为易日升公司;该银行流水中未显示童铭向淮安面对面公司付款的记录。针对前述调查情况,刘建伟称该银行流水证明了童铭收取的款项并未用于装修公司的日常经营,易日升公司亦存在问题;易日升公司称该银行流水与其向童铭打款的情况一致,可以证明童铭收到了该笔款项。

刘建伟称案涉贷款实际是易日升公司发放,并提交了其与包商银行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包商银行认可贷款并非其发放。该录音中,刘建伟询问“我们之前在那个网络平台上面跟你们签了一个什么啊,有氧金融协议是吧,查到吗”,客户人员回复“这边核实到您之前在易日升有贷款记录的”,刘建伟问“就是说,包商银行是没有借款的,可以这样说吧”,客服人员答复“具体问题在易日升那边”。后刘建伟多次询问包商银行是否出借了款项,客服人员均答复“需要咨询易日升那边”“我有看到你是在易日升有贷款记录的”。包商银行、蒙商银行称客服人员仅让刘建伟咨询易日升公司,无法直接得出包商银行没有发放贷款的结论,且客服人员并不掌握具体业务情况。

另查一,淮安面对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辉,童铭在该公司股份占比90%,江苏面对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铭。

另查二,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邓安安曾因涉及与本案一致的事实,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投诉,该局答复建议通过仲裁机关或司法途径解决,后邓安安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日,该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核查,包商银行与易日升金融的合作项目于2017年9月正式上线,2018年2月底下线。业务模式为上海易日升金融通过线上获取有家装需求的客户并推荐给包商银行,客户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线上提交贷款所需基础信息,客户授权包商银行进行征信查询,包商银行贷款审批后,直接支付给上海易日升金融,由该公司根据客户指令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相应的家装公司。2018年开始,与上海易日升金融签约的包括申请人投诉涉及的‘一号家居网’在内的多家家装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合同违约的情况。”

另查三,刘建伟认可淮安面对面公司开展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装修工作,但对于具体装修进度以及应付款金额均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刘建伟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建伟享有约定解除权,现刘建伟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亦未就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并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从法定解除的角度看,刘建伟认为包商银行并非案涉贷款的放款主体,亦未实际完成案涉贷款的发放,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解除。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刘建伟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上看,均显示包商银行账号为900101********的账户于2017年12月10日向易日升公司账号为610XXXX的账户支付了16万元。证据之间显示放款账户的名称不一致,但因银行账户的账号具有唯一性,现有证据指向的放款账户均为同一账号,且该账号系包商银行的账号;同时,包商银行、蒙商银行对案涉放款账号标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模式,故刘建伟仅以放款账户显示名称不同而否认包商银行系实际放款主体缺乏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账户为易日升公司名下上述账户,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上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现包商银行已实际将案涉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易日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包商银行已依约完成了案涉贷款的实际发放。关于刘建伟称装修公司不知去向,《个人借款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从前述包商银行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个人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认定以及案件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导致刘建伟房屋装修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淮安面对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刘建伟据此可向淮安面对面公司或童铭等主体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但刘建伟与淮安面对面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刘建伟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

刘建伟认为包商银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开展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未发现案涉贷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刘建伟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刘建伟称易日升公司并无对外放款资质,在已经确认包商银行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放款主体的情况下,刘建伟的该项意见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刘建伟所称线上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时间短、未经告知等问题,既无证据证明,又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亦不采信。综上,刘建伟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包商银行发放贷款后,依约按期扣款,并在刘建伟逾期还款后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相应征信情况,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建伟要求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建伟称易日升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存在违约一节,易日升公司提交了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亦依据刘建伟的申请调取了指定收款人童铭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前述证据均显示易日升公司已实际向指定收款人童铭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可以确认易日升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童铭是否实际将款项支付至淮安面对面公司或江苏面对面公司,不影响对易日升公司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认定。关于易日升公司一次性放款是否违约,一方面,本案中,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分期服务协议》中对于分期款项如何发放以及收款人均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易日升公司根据其与江苏面对面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刘建伟作为借款人在易日升平台提交的请款申请,向童铭一次性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违约;另一方面,即使刘建伟主张易日升公司存在违约,亦属于刘建伟与易日升公司之间依据《分期服务协议》所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建伟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刘建伟坚持认为易日升公司在履行《分期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在明确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刘建伟提交刘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向尾号0077账户汇款电子回单、向案外人汇款电子回单以及网商银行向李波付款电子回单,证明0077账户名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与其他银行账户命名方式显著不同,据此尾号0077的账户并非包商银行账户,包商银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蒙商银行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蒙商银行述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包商银行发生了破产事由,二庭审时已由蒙商银行接管,因此蒙商银行包商银行均认可尾号0077号账户系其账户;如果该账户系易日升公司账户,在破产程序中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理,现在也不可能存在,刘建伟提交的二审期间向上述账户汇款的证据,恰好可以佐证该账户系原包商银行账户;此外,设立公司账户,户名需与营业执照所载名称一致,也可以佐证上述账户并非易日升公司账户。

蒙商银行提交客户管理软件截屏、会计帐目、财务知识说明,证明尾号0077号账户系包商银行账户,作为易日升项目放款专用故作此命名,交易科目号、名称均符合银行财务记账要求。刘建伟认为上述证据系蒙商银行提供内部截屏材料,无原始数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户名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即账户系易日升公司的,无法证明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包商银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通过手机应用软件申请贷款,以电子签名的形式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订立过程合法有效。刘建伟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个人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与刘建伟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易日升公司与刘建伟订立的《分期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刘建伟通过易日升公司平台选定装修服务,并通过平台申请分期付款,据此《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包商银行将涉案贷款支付到易日升公司账户,并未免除包商银行付款责任,亦不属于限制刘建伟权利的情形。据此,刘建伟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系格式条款,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包商银行支付贷款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包商银行付款交易流水及易日升公司收款交易明细所载付款账户均为尾号0077账户。刘建伟认为0077号账户名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字面上并非包商银行,故不认可尾号0077账户系包商银行账户,进而不认可包商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首先,“易日升放款待清算”从字面上并虽未直接体现“包商银行”,但其名称含义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查明的包商银行与易日升平台合作模式相吻合;其次,包商银行、蒙商银行对案涉放款账户标记作出了符合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模式的合理解释;在刘建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包商银行通过0077账户完成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建伟主张包商银行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刘建伟基于包商银行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同意还款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刘建伟基于包商银行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返还其已偿还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关于刘建伟主张装修公司不知去向,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意见。《个人借款合同》中刘建伟的合同目的系借款,而装修无法实现,系装修合同的合同目的,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刘建伟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建伟因装修合同产生纠纷可另案处理。

关于刘建伟主张易日升公司借用包商银行资质违法放贷,易日升公司、包商银行陈述虚假事实,易日升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上诉意见,刘建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其上述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刘建伟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涉及贷款本金1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争议诉讼标的额,并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刘建伟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建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建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广辉

审 判 员林文彪

审 判 员赵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琳琳

法官助理宁帆

书 记 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