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19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91民初262号

原告: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景升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景升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桑生态公司)与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桑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元、丽桑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被告国新天汇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桑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新天汇能源公司立即向丽桑生态公司支付生态渣土处置费924196.7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国新天汇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生物碳土试用合同》,约定被告以付费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生物碳土,用于原告在东津中洲村苗木基地事项上的试用,合同期限两年,单价为30元/吨。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及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11月30日,原告共接收被告提供的生物碳土34139.89吨,合同总金额为1024196.7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924196.7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丽桑生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在2020年1月1日签订生物碳土试用合同,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至履行都没有痕迹。而双方在2019年4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系免费试用关系,试用期限为三年,原告诉称的合同不存在。2.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是骆明强,被告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亦是骆明强,后其将被告公司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中晶城康资源再生技术利用有限公司,该转让发生在2021年,在此期间原告提出收取试用费,其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没有依据,而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人员都不清楚,也没有经办人。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3.原告陈述2020年一年也发生案涉业务,但没有收取费用,与双方2019年所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的签字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被告公司未对该人进行该业务的授权及确认。4.关于律师代理费,虽有合同和发票,但原告未出示付款凭证,而且45000元的收费不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新天汇能源公司(甲方)与丽桑生态公司(乙方)签订《生物碳土试用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乙方试用甲方生物碳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向乙方以付费的方式提供生物碳土,供乙方在东津中洲村苗木基地事项上试用、试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单价为30元/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于每个自然月的5号向甲方提供上月的结账明细表,甲方收到结账明细表后出具签收凭证。甲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9号前对结账明细进行核对确认。对确认无误的款项,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5日之内以对公转账方式及时支付乙方上月款项。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新天汇能源公司从2021年1月至11月共向丽桑生态公司提供沼肥34139.89吨,共计1024196.7元,2021年9月30日,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向丽桑生态公司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国新天汇能源公司(甲方)与丽桑生态公司(乙方)签订《生物碳土试用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乙方试用甲方生物碳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向乙方以付费的方式提供生物碳土,供乙方在东津中洲村苗木基地事项上试用、试用期限为三年。另外,2022年,丽桑生态公司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悦律师为案涉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费为45000元。2022年1月7日,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向国新天汇能源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因案涉纠纷尚欠丽桑生态公司924196.7元未支付,请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该函件显示由“嘉园超市”签收。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述称,未收到该函件。2022年1月18日,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向丽桑生态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还查明,因丽桑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年每月沼肥接收明细双方核对处有“王红卫”签名。丽桑生态公司述称王红卫系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员工,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对此否认。后丽桑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红卫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国新天汇能源公司从2020年1月一直在为王红卫交纳相关社保费用,对该社保缴费记录,国新天汇能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质证。另外,国新天汇能源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案涉合同印章及相关人员身份的核实情况向本院说明。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丽桑生态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国新天汇能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丽桑生态公司主张国新天汇能源公司支付生态渣土处置费92419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丽桑生态公司主张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的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丽桑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新天汇能源公司收到了律师函,且案涉合同约定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款,而丽桑生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2022年1月7日前向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开具剩余款项发票,故本院酌定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自丽桑生态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月19日)起向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丽桑生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丽桑生态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在2020年1月1日签订生物碳土试用合同,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至履行都没有痕迹。而双方在2019年4月1日所签合同约定系免费试用关系,试用期限为三年,原告诉称的合同不存在。而且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是骆明强,被告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亦是骆明强,后其将被告公司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中晶城康资源再生技术利用有限公司,该转让发生在2021年,在此期间原告提出收取试用费,其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没有依据,而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人员都不清楚,也没有经办人。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意见,因国新天汇能源公司并未否认案涉未载明签订日期的《生物碳土试用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该《生物碳土试用合同》,另外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签订时间应晚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19年4月1日所签合同,可以认定系对2019年4月1日所签合同内容的变更,且丽桑生态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国新天汇能源公司的生物碳土,国新天汇能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价款。故对国新天汇能源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国新天汇能源公司还辩称,原告陈述2020年一年也发生案涉业务,但没有收取费用,与双方2019年所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的签字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被告公司未对该人进行该业务的授权及确认的意见,因原告是否收取双方2020年案涉业务的费用是原告自身对该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对于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律师代理费虽有合同和发票,但原告未出示付款凭证,而且45000元的收费不知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生态渣土处置费924196.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起,以92419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

三、驳回襄阳丽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90元,由被告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钟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