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孙春宇与青岛天宏程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07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宇,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宏程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1905。

法定代表人:史宏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春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宏程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春宇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剥夺了孙春宇答辩的权利。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也是普通的债务追偿纠纷,应由孙春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二、孙春宇从未在A公司贷过款,天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也不足以证明A公司向装修公司支付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孙春宇的装修合同是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孙春宇不可能再向A公司贷款,增加自身的偿债压力。一审法院仅凭相关债权转让文件就认定A公司以及B公司将其自认为真实的债权转让至天宏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

天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孙春宇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但是天宏公司自愿在二审中放弃部分权利,将一审起诉时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调低为:1.孙春宇向天宏公司归还欠付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3,185.70元;2.孙春宇向天宏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3,1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调低诉请金额的理由为:本案是由A公司通过B公司平台出借款项,由B公司代付给指定的装修商户,代付时扣除了约定的百分之四商户贴息,实际放款为A公司向B公司打款金额的百分之九十六,故计算基数调整为以装修商户收到的金额为准,装修商户实际收到124,863.36元,扣减孙春宇归还的21,677.66元,剩余欠付本金为103,185.70元。针对孙春宇的上诉,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向孙春宇进行了邮寄送达并进行了公告,审判程序合法。2.A公司和B公司先后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均已盖章确认,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3.本案的债权继受于A公司,故管辖也应适用孙春宇与A公司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孙春宇与A公司签订有电子借款合同,且孙春宇在B公司系统内上传了本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以及装修照片,并绑定了身份证,亦可佐证签订借款合同系孙春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将包含孙春宇在内的借款一并支付至指定的B公司账户,已完成了放款义务,之后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付至相应的装修商户,打款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A公司完成了放款义务,B公司或A公司均未与孙春宇约定过根据装修进度进行放款。关于债权转让,天宏公司已提供了A公司及B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债权转让文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已转让至天宏公司处。

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春宇向天宏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0日欠付的借款本金108,388.33元、期内违约金4,407.79元;2.判令孙春宇向天宏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08,38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律师费1,000元由孙春宇负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春宇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天宏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春宇向天宏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108,388.33元;2.判令孙春宇向天宏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款本金108,38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31日,B公司与孙春宇签订《分期服务协议》,协议载明:B公司拥有并经营易日升平台且能够通过易日升平台向孙春宇提供服务,孙春宇希望通过易日升平台办理消费分期,并使用易日升平台及合作机构提供的分期服务。消费分期所涉及的借款金额130,066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发放之日,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的每个自然月所对应的当日。孙春宇在本协议中需要支付的贷款总金额为130,066元,具体的还款方式以B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准,若孙春宇严格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该笔借款产生的资金成本费用由B公司承担。

2.2018年3月31日,A公司、B公司与孙春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A公司(甲方)同意向孙春宇(乙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30,066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采用固定费率法,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月利率为0.43%,利率一经确定,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予调整。利息按月收取,乙方应支付的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乘以月利率计算,且各月利息金额相同。基于本合同项下B公司(丙方)向乙方提供的各项服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按月收取,每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0.24%,其中家装消费商户贴息率为4%。乙方可登录易日升平台,点击查看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乙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及每月服务费以《还款计划表》确定的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定向用于乙方向家装商户支付购买家装产品及服务的费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借款用途。甲方有权将依据本合同所持有的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附着于该债权上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确认对此无异议。如甲方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乙方同意在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应根据甲方要求向第三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准。合同另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至乙方终止违约行为之日的期间内,每日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本息总额×0.1%。如乙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10日,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按照约定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3.2018年3月31日,孙春宇与案外人陕西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案外人C公司承包孙春宇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装饰工程。案外人C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与B公司签订《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对业务流程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的C公司收款账户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的个人账户。2018年4月10日A公司扣除了商户贴息4%,将贷款发放至C公司。孙春宇仅归还了一期借款后,未再向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4.2018年10月1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经乙方推荐的借款人(即孙春宇)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自愿受让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全部相关权益,甲方同意进行转让。同日,案外人A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案外人B公司。B公司就《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款,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全部给付完毕,债权转让已经于该日生效。2020年1月10日,B公司(甲方)与天宏公司(乙方)签订权益转让书,载明:孙春宇于2018年3月31日与A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向A公司申请了金额为130,066元借款,后长期未结清。A公司已经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基于此有向债务人合法求偿的权利。对甲方已经向A公司代偿结清债务人全部应付未付的剩余借款,甲方基于此有向债务人合法求偿的权利。B公司向孙春宇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孙春宇,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6月20日由孙春宇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A公司、B公司与孙春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孙春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孙春宇未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将其《借款合同》项下对孙春宇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以及B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天宏公司,均有合同依据,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孙春宇。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现天宏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孙春宇主张剩余本金,并要求孙春宇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天宏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与法并无不合,可予准允。故对天宏公司要求孙春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承担天宏公司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春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宏公司借款本金108,388.33元;二、孙春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宏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款本金108,38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孙春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宏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48元,由孙春宇负担。

二审期间,孙春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易日升家装贷款规则(截屏),用于证明该规则是分期服务协议的一部分,根据规则必须根据借款人指示才可以支付给装修公司,故即便认定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是孙春宇本人签订,B公司未经孙春宇指示向装修公司放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不应由孙春宇承担。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XX局《立案告知单》,用于证明与B公司合作的案外公司也同时陷入经营困难,故有理由怀疑B公司与该些装修公司合谋诈骗。3.C公司的停产公示,用于证明与孙春宇签订《工程合同》的C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表示会与B公司协调,无需公司客户履行还款义务。

天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孙春宇是根据自己的用款需求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B公司先收到A公司的全部放款后再分期向商户支付的情况。关于分期,是A公司给予客户授信,客户在授信额度内,如有分期使用资金的需求,再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与B公司分期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立案告知单中所涉装修公司并非本案装修公司,且该立案所涉合同诈骗罪系装修关系项下的合同诈骗,现无任何证据表明A公司或B公司涉嫌诈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实,该份公示也系C公司单方出具,C公司无权代A公司或B公司免除客户的还款义务。

天宇公司提交了一份从B公司平台的后台数据中调取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是孙春宇本人在易日升平台上申请的贷款。

孙春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录音是C公司员工在为孙春宇办理分期扣款手续时,由负责扣款的公司打给孙春宇的回访电话,不能以此证明孙春宇通过B公司平台向A公司贷过款。

本院认为,孙春宇提交的证据2,因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法律上关联性,且孙春宇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孙春宇提交的证据3,系C公司店长名义出具,该公示文件上并无B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即便该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具有约束B公司的法律效力,故本院亦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孙春宇提交的证据1和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未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为本案二审证据,至于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余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B公司宣传页面记载有“易日升分期特点”“申请资格”“所需材料”“装修费交给谁”“申请流程”“如何还款”等事项,关于装修费交给谁,页面显示为“易日升金融会将装修款支付给装修公司,用户与商户签署装修合同,放款成功后用户按实际工程进度指示易日升付款给商户”。

2.《借款合同》第17.1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合同文首所列各方的地址、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为各方合法有效的通知及送达地址,且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地址作为相关文件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其中,合同文首孙春宇作为乙方(借款人)所填写的联系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广场(XX小区)X栋(X幢)西单元XXXX,联系电话为180XX******。

3.《借款合同》第18.2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文首载明,合同签署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

4.本案所涉贷款发放之前,B公司对孙春宇的装修分期申请以电话方式询问了相关事项,包括申请所涉装修公司、申请的合同金额、申请分期的期数、申请人年收入、申请人现住地址等,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上传了手持身份证照片等的申请资料。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程序问题。第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孙春宇进行了司法送达,在邮件未能妥投的情况下,为充分确保孙春宇的诉讼权利,另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因天宏公司起诉的本案债权系从永达小达公司处受让而来,故应根据孙春宇和A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管辖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借款合同》的记载,合同签署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天宏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和B公司已先后将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转让。天宏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债权的受让方,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和B公司在债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不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故该两主体并非本案诉讼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

其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孙春宇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A公司以及作为第三方金融平台的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借款发放方式以及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与天宏公司二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孙春宇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出于孙春宇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孙春宇称从未在A公司贷过款以及其不可能向A公司贷款增加自己偿债压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春宇另主张,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向C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孙春宇、B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孙春宇所申请的本案借款,由孙春宇委托A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至B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委托B公司将A公司发放的借款代付给其指定的家装消费商户。本案中,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73笔贷款批量支付至B公司,B公司于次日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扣除商户贴息后付至C公司处,故本院认为,A公司已履行了己方的放款义务。孙春宇虽对本案系争贷款已发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例如C公司作为收款方否认收到款项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孙春宇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春宇称B公司应按照页面公示的家装贷款规则,根据其指示按工程进度向C公司放款,对此,因案涉《分期服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均无对本案所涉款项要进行分阶段放款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亦无法采信。孙春宇另认为,与B公司合作的另案装修公司也有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故B公司与该些公司有合谋诈骗的嫌疑,对此本院认为,孙春宇并未提供其所称的B公司的犯罪嫌疑提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证据,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A公司或B公司与C公司有合谋诈骗行为的结论,故对孙春宇的上述推测,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孙春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天宏公司在二审中自愿调低部分本金,并调低违约金的计收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春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青岛天宏程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185.70元;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孙春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天宏程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还款本金103,1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48元,由上诉人孙春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孙春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文婷

审 判 员张娜娜

审 判 员童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楠

书 记 员周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