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襄阳奥利斯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吉祥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5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521号

原告:襄阳奥利斯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斯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楼402室B180卡。

法定代表人:唐丽贞,奥利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吉祥,男,汉族,2002年9月5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奥利斯公司与被告张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被告张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利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796.87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4.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襄阳技师学院签订《顶岗实习协议》,2020年7月31日,襄阳技师学院安排被告在内的60余名学生至原告介绍的湖北格乐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实习,被告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实习中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尚处于襄阳技师学院三年学制的学习期间,其被学校安排进行实习,属于学校教育的扩展和延伸,其本质仍是学校教育活动,参与实习的学生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其与接受实习的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实习公司是湖北格乐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故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三,按照仲裁委的错误逻辑,实习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则《顶岗实习协议》应属于集体劳动合同,故无论如何,原告也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吉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述称的《顶岗实习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也没有被告或者被告家长的签字,没有约束力。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是没有工资的,最多只有补贴,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被告在学校学习的是数控,但在原告处的工作是普工,且被告在工作时没有实习老师带,也没有师傅指导。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的学生加班,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在夜间工作,但本案原告安排被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两班倒形式,周末也要加班。综上,原告系以实习之名与学校签订实习定岗协议,实习生到岗后却不履行该实习定岗协议,不培养实习生的技能,而是安排其同其他员工一样从事普工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原告陈述的实习情形,只是打着实习的名义,实际上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已满16岁,符合劳动法的就业年龄,原告又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吉祥于2018年9月1日入读襄阳技师学院数控加工专业,学制三年。2020年7月29日,张吉祥经襄阳技师学院安排到原告奥利斯公司处顶岗实习。2020年7月31日,原告奥利斯公司安排张吉祥到其关联公司湖北格乐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普工岗顶岗实习,顶岗实习报酬由原告奥利斯公司发放。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张吉祥在顶岗实习时压伤食指,随即前往襄阳市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手第二远节指骨骨折,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休息三天后,被告回到原岗位继续实习。自2021年2月2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实习。

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奥利斯公司向被告张吉祥发放实习报酬的情况为:2020年7月31日125.72元、8月4639.92元、9月4125.19元、10月1743.22元、11月3125.46元、12月4540.05元、2020年1月4623.03元。

庭审中,原告奥利斯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襄阳技师学院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约定:甲方(奥利斯公司)接受乙方(襄阳技师学院)包括张吉祥在内的学生40人进行实习并根据生产需要安排相应的岗位。乙方学生实习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学生实习津贴为底薪1750元/月+加班费+餐费补助+绩效。

2020年11月2日,张吉祥作为申请人以奥利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96.8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00.52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21年6月8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1]0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3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96.8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74.66元。奥利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顶岗实习是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第十七条规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第二十九条规定: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实习学生学业成绩,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合格以上等次的学生获得学分,并纳入学籍档案。实习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毕业。本案中,被告张吉祥经襄阳技师学院安排到原告奥利斯公司处实习,并由奥利斯公司安排到其关联公司湖北格乐玛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普工岗顶岗实习,被告张吉祥虽需在原告安排的普工岗位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但其仍为学籍保留在校的学生,其教育管理仍归于学校,其在人身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且被告张吉祥在原告处参加岗位劳动的目的系为提升专业实践技能,进而通过实习考核、顺利毕业,原告因被告付出了劳动向其发放顶岗实习报酬与此并不相悖。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性质,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张吉祥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评判理由,被告张吉祥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奥利斯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襄阳奥利斯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张吉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796.87元。

三、原告襄阳奥利斯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张吉祥支付经济补偿金3274.66元。

四、驳回被告张吉祥的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梁发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