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富、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李波
主办律师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富,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2号青山绿水花园1栋1门1-5号商网(-2)。
法定代表人:陈朋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国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博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富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不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应归责于刘国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若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相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国富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联系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刘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诚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