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海与襄阳市消防救援支队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波
主办律师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06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海,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某海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6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3月13日,韩某海向市消防支队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市消防支队公开:涉及襄阳市樊城区齐星泰安华府1栋2层2-1号建设项目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和一层至三层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市消防支队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未查询到申请襄阳市樊城区齐星泰安**栋**层**号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只查询到襄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齐星泰安华府工程的相关信息,所申请公开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一层至三层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由襄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所以不予公开;襄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齐星泰安华府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2011年11月5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随后,市消防支队向韩某海送达了该书面答复。韩某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樊城区齐星泰安华府建设项目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一层至三层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系被告市消防支队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材料,属于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韩某海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被告市消防支队可以不予公开。对于可以公开的审核意见书和抽查结果告知书,被告市消防支队已经予以公开。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原告韩某海申请公开襄阳市樊城区齐星泰安华府1栋2层2-1号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而该部分建设项目信息属于泰安华府建设项目整体信息,并未有1栋2层2-1号的单独信息,原告韩某海申请该单独信息,即便应当公开,也属于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故被告市消防支队对原告韩某海申请的信息没有公开的义务。综上,被告市消防支队针对原告韩某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开的已履行了公开义务,不能公开的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原告韩某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海承担。
宣判后,韩某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执法案卷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被上诉人对执法案卷信息酌定不公开,显然不符合上述原则,被上诉人不履行其应答复的职责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一层至三层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信息,根据《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档案包括消防行政许可档案,消防行政许可档案又包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而第六条第二项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的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的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均属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无不当,韩某海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信息应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执法案卷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决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针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即行政机关在是否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方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否定其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未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某海上诉称其为自身利益需要申请涉案项目消防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必须予以公开的情形,不能作为否定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杨瑛
审判员梁慧星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