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6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湖北省-襄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24民初2121号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阳,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被告赵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食品加工、肉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417件鸭掌,货款金额为155958元,被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实际支付金额为155950元),随后2021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去骨鸭掌500件,货款金额为190900元,2021年10月4日经双方通过微信结算,扣减被告退货的产品及原告应承担的运费,被告在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尚欠原告963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称其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表示将于2022年1月25日左右安排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始终并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阳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冷藏、冷冻鸡、鸭等农产品及休闲食品销售,原告与被告赵某阳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21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去骨鸭掌价格,原告回复二级鸭掌32500元/吨,鸭掌417件*10*37.4=155958,被告向原告提出采购417件鸭掌,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龙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去骨鸭掌417件的货款155950.00元。被告以417件去骨鸭掌中有部分鸭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250件。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购买500件去骨鸭掌,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出货单,载明“品名:去骨鸭掌,规格:460,件数:500,数量:230000,单价:0.83,金额:190900”。2021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明细单,载明“退货:250*10*47.3(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处应为37.4)=93500,装货:500*460*0.83=190900,190900-93500=97400,运费1100元,97400-1100=96300”。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2年1月17日被告回复估计要到25左右;原告亦通过电话催促其还款,被告回复把工人工资发了想办法,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朋友圈截图、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孟某龙作为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其公司照片及产品,被告亦通过微信就买卖去骨鸭掌事宜与孟某龙进行磋商沟通,可看出被告明知孟某龙身份并代表公司与其达成买卖合意,某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得知,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购买有价值190900元的货款,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及运费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96300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9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责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6300元及利息(以96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983元,共计2087元,由被告赵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荣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胡小悦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孟某龙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

账号:6228********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