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

鄢某波与魏某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4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湖北省-襄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波,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园,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吴梦轶,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某波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的(2024)鄂06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鄢某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魏某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吴梦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哪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的股权,魏某园的出资数额以及公司是否要注销。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也没有会议记录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是襄阳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决议,而是合作办学的散伙协议。魏某园并未向某乙公司出资,鄢某波也没有受让魏某园股权的意思表示,决议无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股东会决议可以视为鄢某波与魏某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鄢某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4.履行股东会决议对鄢某波不公平。5.原审程序违法。魏某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出资数额,鄢某波申请审计未获准许,程序违法。

魏某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鄢某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22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合法有效。2.鄢某波上诉称“各股东多次办学未成功,之前的支出与襄阳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无关联”不属实。根据收支汇总表可以看出股东均认可前期各项目筹备、支出均属于某乙公司的支出。魏某园已举证证明出资额超过140.788万元,鄢某波对总数(133.7万元)予以认可,鄢某波在二审中称对股东会决议没有细看就签字,其陈述不属实。3.魏某园及其他股东已经履行股东会决议中的义务,某丙公司经营。鄢某波在某乙公司原住所地成立了新公司,由鄢某波全部持股,因此并非其他股东未进行股权转让,某丁公司外壳,成立了新的公司,实际获得其他股东共同投资原公司而留下的所有公司资产,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魏某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鄢某波支付魏某园股权转让金844728元。2.判令鄢某波支付魏某园资金占用利息,以844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LPR指数计息直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魏某园、鄢某波、案外人张某、陈某印、周某发共计五人共同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内容为五方共同出资500万元,拟租赁位于襄城区北街112号的原长江某某学校校址来合作**学校**,办学资金来源:魏某园出现金168万元,占比25%(2019年8月26日出资8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出资30万元,2020年2月20日出资68万元)、鄢某波出现金182万元,占比27%(2019年8月26日出资8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出资30万元,2020年2月20日出资72万元)。合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30年7月18日止。2019年12月9日,魏某园、鄢某波、张某、陈某印、周某发五方再次共同签订与《合作办学协议》内容相同的《2019年股东会议案三:关于合作办学的议案》。后“襄阳市襄城区某某学校”未能成功举办。2020年7月28日,魏某园、鄢某波、吴某涛、陈某印、周某发五人作为股东(发起人)出资成立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涛,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在襄阳市襄城区**街**号门面。公司五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魏某园25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7月30日,吴某涛认缴2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7月30日,陈某印认缴1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7月30日,鄢某波认缴27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46年7月30日,周某发认缴18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38年7月30日。2020年11月4日,某乙公司五名股东吴某涛、魏某园、周某发、鄢某波、陈某印召开股东会议,共同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表决如下:鉴于北街小区正常经营,急需100万元现金周转以及在经营过程中的种种不确定因素,经股东表决:一、按各自所持股份继续注资:2020年11月10日前,吴某涛20万元、陈某印10万元、鄢某波27万元、魏某园25万元、周某发18万元。原股份比例不变。若不能按时注资视为自动退出股份并按照此决定第二条,原实际注入资金的60%于2023年11月10日全额还清退出人;二、2020年11月4日决定退出股份者按照原始实际出资数额折算60%后,在2023年11月10日全额还清退出人。中途不能向继续经营者索要股金。三、退出股份(权)人放弃股权后,不享受任何红利和权利。不承担债务,不做影响和干预继续经营者的任何决定。四、表决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股东鄢某波、魏某园、周某发、陈某印、吴某涛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制作的《某某学校收支汇总表》显示五名股东吴某涛、魏某园、周某发、鄢某波、陈某印的支出分别为:400000元、1337000元、400000元、1463000元、300000元。其后,魏某园继续投入情况:2020年11月10日支付5000元用于学校装修水电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转账10万元交学校房租,2020年11月17日转账5000元用于转垃圾车费用。2022年2月5日,吴某涛、魏某园、周某发、鄢某波、陈某印召开公司股东会,共同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如下决议:1.确认股东截止2020年11月4日止股东出资金额及占股比例。吴某涛出资40万元整,占20%股份;陈某印出资30万元整,占10%股份;魏某园出资140.788万元整,占25%股份;周某发出资40万元整,占18%股份;鄢某波出资146.3万元整,占27%股份。2.同意公司原股东吴某涛、陈某印、魏某园、周某发将所持有公司73%注册资本,出资额为250.78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继续经营的股东,出资转让后,原各股东所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现在的股东承担责任。3.同意将某乙公司注销。4.A同意免去吴某涛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剩余股东组成新股东会。B同意陈某印、魏某园、周某发、吴某涛等免去公司职务,不再担任本公司的股东。5.同意由继续经营的股东,就2020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承担、完善相关手续。(1)吴某涛实际总出资额40万元,折算后金额24万元;(2)陈某印实际总出资额30万元,折算后金额18万元;(3)魏某园实际总出资额140.788万元,折算后金额84.4728万元;(4)周某发实际总出资额40万元,折算后金额24万元。以上资金由鄢某波于2023年11月3日之前付清。6.吴某涛、陈某印、周某发、魏某园将某乙公司所有股权按照第五条全额全部转让给鄢某波。从2020年11月4日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办学过程中的问题均由鄢某波承担,与其他原股东无任何关系。以上变更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某戊公司章程中的相应条款。以下股东签字、盖章如有虚假,法律责任自负。魏某园、鄢某波、案外人吴某涛、陈某印、周某发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24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组织魏某园、鄢某波就魏某园所述所有投资款进行对账,魏某园举证其支出180余万元,超出《股东会决议》确认的140.788万元投资。鄢某波对魏某园的上述投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完整审计材料进而出具审计结果或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异议。某乙公司现工商登记显示经营异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情况现尚未有变更。2021年12月6日,鄢某波为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在襄阳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登记地址上又注册成立襄阳某某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2022年8月3日,同一地址注册登记成立襄阳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案外人王钱、黄阳以及鄢某波。因鄢某波未按2022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向魏某园支付股权转让款,引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22年2月5日吴某涛、魏某园、周某发、鄢某波、陈某印共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魏某园、鄢某波等股东具有法律效力。鄢某波应依约定向魏某园支付股权转让款84.4728万元。鄢某波对于魏某园实际投资140.788万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魏某园就其投资支出举出银行流水以及收条等相关凭证予以了证明,其次,2020年11月4日召开某乙公司股东会议,同日形成的《某某学校收支汇总表》中显示魏某园支出达1337000元,其后,魏某园继续投入110000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5000元用于学校装修水电工程款,2020年11月17日转账100000元交学校房租,2020年11月17日转账5000元用于转垃圾车费用),相加已超过140万元。再次,2022年2月5日,吴某涛、魏某园、周某发、鄢某波、陈某印共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再次确认:魏某园实际总出资额140.788万元,折算后金额84.4728万元,鄢某波也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鄢某波现对于魏某园投资支出140.788万元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对鄢某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鄢某波称2022年2月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履行,但魏某园在2022年2月5日签订该份《股东会决议》后,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经营或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某己公司股东信息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以及某乙公司未注销,不能证明魏某园有违约行为,鄢某波可向相关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以此理由对抗魏某园的主张、阻却魏某园权利的实现。鄢某波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鄢某波没有受让魏某园股权的意思表示,案涉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魏某园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鄢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园股权转让款844728元;二、驳回魏某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魏某园负担142元,鄢某波负担122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2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书面文件除记载了一审查明的决议内容外,还同时记载以下事实:1.关于会议通知情况及股东到会情况:会议通知均收到,均到场。2.关于股东身份及决议事项,明确记载为:经某乙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对公司变更事项作出决议。3.关于股权转让,明确记载为:吴某涛、陈某印、周某发、魏某园将某乙公司所有股权按照决议第五条全额全部转让给鄢某波。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发生在某乙公司股东内部,某乙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约定由鄢某波受让魏某园等其他股东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诉争股东会决议系某乙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达成,包括鄢某波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各股东出资额及转让价款在决议中均已进行明确约定,无审计的必要性,鄢某波上诉主张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某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审计申请程序违法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鄢某波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鄢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鄢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桂荣

审判员杨晓波

审判员陈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