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

王某军、王某芬与重庆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5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湖北省-襄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军,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芬,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洋。

上诉人王某军、王某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王某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办理解除设立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幢**单元5层1室(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1、0**2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1、0**2号房屋产权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执行时效内没有申请执行,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担保物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1.被上诉人在执行时效内没有申请执行,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已经消灭。2.首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案涉主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也就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次,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此情形下,案涉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就已经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也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如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人王某军、王某芬对案涉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案涉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由于本案的主债权和抵押权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具有相同时效性质的期间,即超过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3.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具有相同时效性质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五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涂销上诉人名下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王某军、王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办理解除设立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幢**单元5层1室(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1、0**2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返还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1、0**2号房屋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王某军、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鄂069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要确定:王某军、王某芬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434942.03元、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6558.54元及罚息;某甲公司有权以王某军、王某芬共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幢**(原2)单元5层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王某军、王某芬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因王某军、王某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鄂0691执1662号立案,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王某军、王某芬5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3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鄂0691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与王某军、王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号(2019)鄂0691民初492号,执行案号(2019)鄂0691执1662号]的申请执行人。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以(2023)鄂0691执恢205号立案,并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王某军、王某芬6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2019)鄂0691执1662号案执行中,2019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与王某军、王某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王某军、王某芬尚需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6万元;王某军、王某芬于2019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某甲公司5万元,2020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2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15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若王某军、王某芬有任何一期违约,某甲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协议签订后,王某军、王某芬未按约履行。本案审查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催收记录显示,2021年2月23日对王某军电话催收,联系结果无人接听。

一审执行中,王某军、王某芬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后,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8月20日前申请执行。王某军、王某芬在2023年6月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从时间上推断,某甲公司没有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时效期间也没有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案件,不应通知王某军、王某芬履行债务,不能冻结、扣划王某军、王某芬银行存款60万元,也不能查封、扣押王某军、王某芬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子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王某军、王某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王某军、王某芬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二年内,某甲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执行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王某军、王某芬对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2023)鄂0691执恢205号执行案件中对王某军、王某芬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后一审法院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9)鄂069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0691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一审法院(2019)鄂069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虽然债权人丧失了对王某军、王某芬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债权人对王某军、王某芬的债权并未消灭,担保物权也未实现,债权人并未放弃担保物权,原告也未提交法律规定要求解除设立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幢**单元5层1室(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1、0**2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及返还襄阳市房权证房屋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军、王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某军、王某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其他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以上规定,诉讼时效依权利人请求即可中断,执行时效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债权人只要向债务人提出过履行的请求或者要求就足以导致执行时效中断,而并非一定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情况,某乙公司提交的催收记录显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期间曾对王某军进行过电话催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执行期间。但是,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的,其后果是使抵押人产生抗辩权,即人民法院不支持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并不会产生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后果。抵押人请求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军、王某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某军、王某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小锋

审 判 员焦静平

审 判 员王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冉冉

书 记 员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