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吴某强与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4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湖北省-襄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鄂06行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强,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襄阳毛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襄阳毛某。

上诉人吴某强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州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襄阳毛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毛某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毛某于2019年3月开始雇佣原告吴某强为其汽车驾驶员。2019年7月9日,毛某注册成立第三人某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8日5时许,原告吴某强驾驶鄂FJ****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家湖棉花中转站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赵祖辉驾驶的鄂FT****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吴某强受伤。原告吴某强受伤后到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左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干骨折、左小腿开放性伤口、左手开放性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2022年2月15日,吴某强向襄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襄州区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确认吴某强与某某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鄂0607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吴某强与某某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强对该判决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鄂06民终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吴某强与某某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强,某某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鄂06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判决。

2024年5月20日,原告吴某强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向第三人某某公司送达鄂04**工伤举证〔2024〕000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某某公司收到举证告知书后提交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6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6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7月31日,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吴某强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毛某系案涉鄂F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吴某强是毛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吴某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业务给毛某或者毛某存在挂靠某某公司对外经营的情形。因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4〕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吴某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强负担。

宣判后,吴某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毛某挂靠第三人承揽运输业务,应据此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改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运输业务,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毛某以个人名义挂靠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揽运输业务,雇佣上诉人进行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以第三人某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其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已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过诉讼,目前的生效民事裁判不能证实毛某个人挂靠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揽运输业务,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杨瑛

审判员梁慧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