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公司等与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波
主办律师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25民初2278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居民,湖北省襄州区人,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9213.6元;(医疗费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200元、xxx赔偿金93974元、母亲生活费14071.63元、女儿生活费19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核算,实际金额为188131.15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朱某在四川达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事焊工工作,每天工资300元。2025年2月14日开始进驻工地干活,17日在干活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后被送往达州某医院治疗23天。朱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部分让原告去找陈某。陈某说谁让你来的你找谁。该工程是成达万高速铁路的一部分,总承包方是中某公司。中某公司陈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陈某陈述,朱某是劳务班班组长,原告是朱某聘请的,但以上仅仅是口头上回复,没有出具相关材料。因该工程是中某公司承包的,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答辩人系劳动班组长,所以医疗费10000元以内的本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本人承担的,大概8000多元。原告的工资并不是300元一天,工资是几个人组成一个班组来承揽部分工程量,按照工程量的实际造价扣减生活费后进行均分,所以每天的收入是不等的。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没有按照操作要求系安全带造成的,每天上班开早会要求在2米以上的地方工作就要系安全带、带安全帽、穿黄马甲,所以原告自身负有主要责任,两个公司负次要责任。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周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3.关于周某甲受伤事实的说明:其受伤系在湖北某公司承建的施工区域作业时发生,本公司已督促湖北某公司配合其进行工伤认定及赔偿协商。若湖北某公司拒不履行责任,周某甲可向其主张权利。本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分包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周某甲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周某甲的主张没有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如果周某甲所述属实,其主张的赔偿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雇佣双方以及业主。4.答辩人处提供劳务的每个班组上工之前都会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义务。在此情况下,劳务人员的受伤应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某(甲方)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分包范围:成达万铁路站前13标达州南动走线苏家沟中桥、达州南动走线石观村大桥、达州南动走线跨渝西高铁大桥承台及墩身等工程。双方就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劳务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安全管理等项作出约定,其中第12.5(条)事故处理约定:……主要由于乙方未严格执行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乙方人员“三违”行为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乙方承担主要责任,负责事故善后处理,甲方承担次要责任,配合事故善后处理。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比例不得少于70%。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再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朱某。2024年9月到11月原告周某甲曾跟随被告朱某的弟弟在其承包的重庆某工地上务工。2025年农历正月十六(阳历2025年2月11日)原告周某甲跟朱某的姑父赵某一起去四川达州的成达万高速铁路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电焊工,也还附带扎钢筋,制模工作。该工地的劳务亦系被告朱某承包,工资核算方式是现场带班的统计每天的工人干活的工程量,被告朱某报送给某甲公司,按工程量:每立方从中获取20元的利润,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需要买材料和提供劳动工具。原告周某甲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同几个工人一起砌柱子,干活是带班的李某来安排,工资是由被告朱某负责发放。平时干活的时间是早上六点半开始,工地上有安全帽、反光背心和安全带,并且在施工之前都会进行安全事项讲解,原告周某甲发放的仅有安全帽和反光背心。202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周某甲佩戴安全帽在成达万工地上工作,其需要把模板上的缝用铁皮焊接起来,焊接的地方离地面的垂直距离有4米高,于是踩在自己焊接的约两米高的钢筋架上工作,在此过程中钢筋架上的焊接的钢筋被踩脱,以致原告周某甲掉下来后昏迷,安全帽掉落在地,当时跟原告周某甲一起干活的有黄某和熊某。后工地上的人将周某甲送至达州某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由周某甲自行护理和食宿。住院期间赵某转账给原告周某甲500元生活费,陈某给原告周某甲300元现金。2025年3月11日达州某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周某甲住院治疗23天(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3月11日),支出医疗费7680.53元(朱某垫付)。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3-8)。2:颧骨骨折。3:胸腔积液(血胸)。4:脑震荡。5:颌面部皮肤擦挫伤。6:球结膜出血(右)。出院医嘱:1:休息1月,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休息时间。2:口服钙某。3:门诊随访。原告周某甲出院后于2025年4月10日在襄阳市某医院复查花检查费821.72元。2025年4月23日,襄阳某甲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25]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可促进骨折愈合及其康复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周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周某甲与刘某共同育有一女周某乙,出生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25年5月1日石桥镇竹园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村民袁某其丈夫周某丙已逝世,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还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有保障提供劳务方安全的义务,同时,提供劳务方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甲跟随朱某的姑父赵某,在某甲公司转包给朱某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范畴。接受劳务转包的朱某雇请原告周某甲为其提供劳务,而未能对在施工现场的原告周某甲提供足以确保安全工作的条件(安全带),以至于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4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转包的朱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对朱某的从业资质进行审验即进行转包,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及安全注意义务理念,但在完成此次作业过程中,其忽视安全操作规则及安全注意义务,登上其自行焊接的无安全质量保证钢筋架上工作,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成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被告中某公司虽以某(甲方)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约定,但与案涉损害结果的产生无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而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担责。关于原告周某甲所主张的劳务欠款,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周某甲因此起事故所造成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总额为8502.25元(7680.53元+821.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
3、xxx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xxx赔偿金比照湖北省202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974元(4698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周某甲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236.5元(32473元/年×10年÷2×10%)。原告周某甲主张的其母亲袁某的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周某甲在住院期间虽无专人护理而系自行护理,亦属进行了护理投入,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171.92元(50337元/年÷365天×23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某甲在本次务工活动中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其为临时性用工,则本工程中其劳务费并不作为衡量其固定收入的标准,且其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补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业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比照湖北省202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7935.23元(54553元/年÷365天×120天)。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7、法医鉴定费228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原告周某甲虽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火车票但该火车票的乘坐时间系在其出院十四天后,并非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就医的医院并未出具意见,本院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44749.9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划分比例,则扣减该项后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并扣减被告朱某垫付的费用后,其应赔偿金额为:51219.43元(144749.90元×40%+1500元-7680.53元-500元);被告某甲公司因已先行支付300元,故应在50919.43元(51219.43元-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朱某赔偿51219.43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在50919.43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朱某负担251元,周某甲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某乙,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建业
书 记 员陈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