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王某祥与湖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6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工伤交通事故强制执行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972259116
湖北省-襄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领域,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祥,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何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生,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玉,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祥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侯某生、方某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祥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63212.79元(不服金额为317989.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35%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作为专业光伏设备安装企业,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方某玉雇佣参与施工,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方某玉个人,方某玉明确指示上诉人拆除屋顶,但未告知作业风险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措施,要求上诉人直接登高进行作业。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过度苛责劳动者,严重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依据错误,多项诉请未予足额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户籍虽为城镇户口,但上诉人长期在工地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水平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误工费为33098元,与上诉人实际收入严重不符,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受伤前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将误工费的时间按照240天计算也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因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将误工时间按照240日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上诉人因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因为脾切除,现也基本上无法从事工作,身体及经济、生活上均遭受重创,一审仅支持4000元明显不当。参照湖北省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精神抚慰金应不低于20000元。交通费未足额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住院32天,复诊多次,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两人全天护理,实际交通费用为1080元并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一审仅支持360元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方某玉、侯某生应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方某玉、侯某生不承担责任错误。1.方某玉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书的第7页第12行认定“但从方某玉获得报酬的方式看,其身份更符合无底薪的业务员身份,按照完成额业务量从原审二被告公司获取报酬,安排原审原告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方某玉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直接指派,组织施工并垫付部分费用,某丁公司承担。”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未查明方某玉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免除其责任。(1)一审中方某玉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戊公司也不认可与方某玉存在劳动关系。(2)在2023年10月11日襄州区应急管理局对方某玉的询问笔录中,方某玉明确陈述:“我跟工人说的是一人一天180块钱,我想的是把侯某生的家的羊圈房顶拆除完拿到钱后,给工人一次性结清。”“当时算的是一天就把房顶拆完,是临时的所以没有给他们买保险,也没有发放安全帽和安全绳”如果方某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就不可能是方某玉个人来给工人发放工资,也不可能认可应由其个人来购买保险及提供安全防护错误。某丙公司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与方某玉之间是合作关系。(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断方某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属于明显错误。免除侯某生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侯某生作为屋顶出租方,将房顶出租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1)侯某生作出出租方,将房顶出租给没有任何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与某丙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共同负责安装光伏电站及后期运维,某戊公司又将前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方某玉,方某玉又雇佣的上诉人,明确指示上诉人拆除屋顶,但未告知作业风险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措施,要求上诉人直接上高处进行作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承接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承装(修、试)电子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光伏发电安装工程是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原审四被告因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方某玉作为组织施工者(现场工人及上诉人均接受方某玉的指挥和安排),明知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风险,仍在不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侯某生作为房主,明知自家房顶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告知,也未监督现场安全;某己公司共同导致上诉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四被上诉人也因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侯某生、方某玉辩称,服从原判。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答辩。

王某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四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814.69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8日,王某祥在**镇**村**组侯某生家中拆除羊圈房顶,目的用于搭建光伏发电板,干活时从屋顶摔落受伤。民警出警后查明:......李某庆(男,荆州人,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工业园**排**组安装光伏板,方某玉约王某祥一起干活,王某祥在房顶安装光伏板时踩踏石棉瓦后从屋顶摔落致伤,后方某玉将王某祥带至某某医院治疗......。2023年10月10日,襄州区应急管理局对侯某生、案外人李某庆(某丙公司的总经理)、方某玉分别制作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其中询问侯某生的笔录记载:某甲公司方某玉与侯某生签订了锦浪科技合作共建电站安装管理合同,根据侯某生已签订的家用产品经销协议,某甲公司在侯某生的羊圈房顶安装光伏电站,不用侯某生出钱,由锦浪科技全额出资。询问案外人李某庆制作的笔录记载:王某祥是方某玉聘请的人,某丙公司与方某玉是初次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协议,某丙公司负责安装光伏电站及后期运维,但前期的现场清除工作由方某玉完成后,再由某丙公司的安装人员进场施工。侯某生院子里的光伏发电板的所有权属于某丙公司,但是锦浪品牌的产品,锦浪品牌是某甲公司代理的,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管理团队。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侯某生(乙方)签署《锦浪科技合作共建电站安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2、乙方同意甲方在自己拥有产权的屋顶或庭院安装户用光伏发电项目,甲方拥有光伏电站产品及相关设计、安装、管理、运营的专业服务能力,甲、乙双方同意利用各自优势,共同进行电站建设及设备设施管理。设计、安装、管理、运营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3、根据乙方已签订的家用产品经销协议,甲方在乙方屋顶安装光伏电站,不用乙方出资,由锦浪科技全额出资,并且锦浪科技每年支付乙方前10年每年45元/块,后15年每年30元/块的合作收益,总额以实际安装块数为准,25年合作到期后,光伏电站无偿赠送给乙方。2023年7月31日和2023年9月4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均记载:我公司承诺所在区或安装光伏发电项目不是贷款、诈骗,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我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所有赔偿。此外,方某玉提交其与某丙公司李某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庚公司经理李某庆的安排指示进行日常工作。庭审中据证人皮帅陈述:方某玉入职某丙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光伏板,某丙公司按照每块板8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介绍费用。另查明,王某祥受伤后被送往襄阳某某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6802.93元,复诊医药费1343.6元,其中方某玉垫付14286.16元,原审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1.右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尺骨上端骨折粉碎性3.左肱骨滑车骨折4.右腕舟骨骨折5.右腕关节脱位6.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7.右侧1-4横突腰椎骨折8.(右侧第11、12后肋、左侧第9后肋)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9.创伤性脾破裂10.失血性休克11.肝挫伤12.左肾包膜肾挫伤13.腹腔积液14.左额头皮裂伤15.右额骨骨折16.双侧肺部感染17.低蛋白血症18.低钠血症19.乙型**肝硬化?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每3-4日右髋部创口换药一次,满术后两周视创口情况拆线;3.左肘部更换为可调节支具固定3月,逐渐增加活动度;右腕部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6周后拆除。审理中,某甲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王某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9月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祥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脾切除),十级(三个:脊柱损伤、左上肢、右下肢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仅供参考,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侯某生与某甲公司签订《锦浪科技合作共建电站安装管理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在侯某生的屋顶安装光伏电站,侯某生提供场地,某甲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共同负责安装光伏电站及后期运维。原审二被告作为光伏电站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方,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故原审二被告应当对原审原告在拆除屋顶时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方某玉的身份,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方某玉与某戊公司间是居间关系,方某玉促成一户同意安装后,原审二被告公司按80元一块的价格付方某玉报酬,方某玉认为其与原审二被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从方某玉获得报酬的方式看,其身份更符合无底薪的业务员身份,按完成的业务量从原审二被告公司处获取报酬,安排原审原告作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审二被告公司承担。侯某生作为屋顶出租方及场地提供方,与原审二被告公司系租赁关系,仅出租自家房屋的屋顶给原审二被告公司用于安装光伏板来获取租金,并未参与施工管理。故原审原告要求侯某生、方某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审原告在无高处作业证的情况下登高作业,且明知屋顶石棉瓦结构可能不足以支撑站立,仍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进行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65%的责任,王某祥自行承担35%的责任。王某祥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981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6962.26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072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误工费96786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24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为240天,对其中33098元(50337元/年÷365天×240天)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诉请交通费1080元,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对其中360元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本案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对其中4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804.7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82804.79元。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按其过错程度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41223.11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45223.11元。方某玉已垫付的14286.16元,由王某祥与方某玉自行结算。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祥各项经济损失445223.11元;二、驳回王某祥对方某玉、侯某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湖北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王某祥负担144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侯某生回答该公司有无资质时陈述:这个(项目)政府管理比较严,发改局要审查才能施工,一审提交的有项目备案证,有襄州区发改局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祥承担35%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数额是否正确;三是被上诉人方某玉、侯某生是否应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承担35%的过错责任是否正确问题。王某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是自身的安全健康的第一位守护者,但其抱着侥幸心理,对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在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情况下,不主动配齐劳动保护用具,工作中不小心细致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祥承担35%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因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原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遵循“填平原则”,民事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经审查,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支持交通费系结合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对其中360元予以支持,亦较为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祥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支持4000元亦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方某玉、侯某生是否应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王某祥未举证证实其收方某玉雇请,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方某玉提供劳务;加之侯某生一审提交的有项目备案证,有襄州区发改局盖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侯某生作为屋顶出租方及场地提供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王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锋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王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