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科技孵化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9 主办律师:唐宽达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6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科技孵化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51136Q。

法定代表人:顾文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鲁南航贸中心B座5楼。

负责人:李庆新,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北京清大华创(日照)科技孵化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清大华创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新、王甲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企业申报的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企业申报的保证金债权111953.41元并对该保证金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明确为5274308.1元。事实和理由:清大华创公司为原告授信客户薛斌、李少泽、毛恩光、徐艳君、庄乾强、南红伟、卢玉军、安丰菊、刘姿缨、庞祖辉、廉飞、张金生、马涛、王泽仕、孟令坤、卢念霞、赵延福、石明珠、张丽、陈湘颖、刘霞、李相茂、郑成军、程传爱、张文迪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清大华创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原告已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但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进行确认。

清大华创公司辩称,一、主债权未明确,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应当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即保证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原告在管理人处申报的债权是以清大华创公司为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山海嘉园”处购买房屋时在原告处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照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现阶段主债务人即购房户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表明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尚未明确,数额未确定,保证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二、依据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主债务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由清大华创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中明确约定,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故,主债务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保证人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定其申报的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不存在债权问题。另,对于原告增加确认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破产管理人的公告日期进行了债权申报。

证据2.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初审意见函一份,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该意见函的异议书一份,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异议书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经初步审查不予确认。

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5份,用以证明清大华创公司为原告的25名授信客户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4.原告的25名授信客户欠款明细一宗,用于证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数额。

证据5.债权补充申报表、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出具的《债权意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保证金债权不予确认。

证据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宗,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25名授信客户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7.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余额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授信客户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并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

证据8.原告的25名授信客户欠款明细一宗,用于证明截至2019年11月26日,25人欠款数额共计4820578.79元。

对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交的证据,清大华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6的申报内容。关于证据3,对25名授信客户的真实性和各自的欠款金额不清楚,无法确认。关于证据4,未经25名授信客户确认,被告对欠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根据证据4、8,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不断变化,且原告应当通知25名主债务人,向其告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清大华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一宗,证据2.商品房合同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宗,用以证明25名借款人多数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中6名已经还清贷款,2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对清大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客户,清大华创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客户是否已经结清贷款应以银行提供的信息登记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清大华创公司开发了位于日照市“山海嘉园”项目。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系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按揭银行。自2011年至2013年,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人)、清大华创公司(保证人、开发商)与借款人薛斌、李少泽、毛恩光、徐艳君、庄乾强、南红伟、卢玉军、安丰菊、刘姿缨、庞祖辉、廉飞、张金生、马涛、王泽仕、孟令坤、卢念霞、赵延福、石明珠、张丽、陈湘颖、刘霞、李相茂、郑成军、程传爱、张文迪等25人分别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为上述25人购买山海嘉园小区房屋提供贷款。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清大华创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清大华创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了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即构成或视为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约定保证人为企业的,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等情形,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可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等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清大华创公司(出质人)还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质权人)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清大华创公司提供其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保证金存款账户(账号22×××32)资金110000元为赵延福、廉飞、张文迪、薛斌、李相茂、王泽仕、毛恩光等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作为质押担保。

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薛斌、李少泽、毛恩光、徐艳君、庄乾强、南红伟、卢玉军、安丰菊、刘姿缨、庞祖辉、廉飞、张金生、马涛、王泽仕、孟令坤、卢念霞、赵延福、石明珠、张丽、陈湘颖、刘霞、李相茂、郑成军、程传爱、张文迪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未出现违约情形。李少泽、毛恩光、徐艳君、庄乾强、南红伟、安丰菊、刘姿缨、庞祖辉、廉飞、张金生、马涛、孟令坤、卢念霞、赵延福、张丽、刘霞、李相茂、郑成军、程传爱、张文迪所购买的位于日照市(山海嘉园)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中孟令坤、郑成军所购房屋已为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11月26日,薛斌、石明珠的未到期本金余额为0。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至本院起诉后,未通知相关借款人要求债务提前到期,仍继续履行合同。

同时查明,清大华创公司系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根据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1191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自2019年9月11日起对包括清大华创公司在内的14家公司与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同日,本院作出(2018)鲁1191破6号之五决定书,指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清大华创公司等14家公司与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

2019年8月,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5户借款人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贷款余额5274308.1元),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上海瑞硕投资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初审意见函》对上述债权不予确认。中国银行日照分行提出异议,认为25户借款人虽然目前按时还款付息,但清大华创公司破产信息公布,会降低借款人的还款意愿,未来出现逾期的概率也会提升。针对该异议,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4日作出《上海瑞硕投资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管理人对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债权初审意见函异议书>的回复》,对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6日,贷款余额为4820578.79元。

另,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清大华创公司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保证金存款账户余额111953.41元),并主张优先受偿。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债权意见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依据该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清大华创公司、各客户之间分别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清大华创公司为客户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清大华创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现清大华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国银行日照分行要求将借款人正在正常还贷部分的借款余额亦确认为清大华创公司的破产债权,即申报其对清大华创公司的保证债权。本案中,在清大华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并未向相关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国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按照合同正常还贷,未出现违约情形,且部分借款人已经付清借款,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亦积极接受。同时,部分借款人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对该部分借款人,清大华创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因上述因素存在,导致主债务数额不断变化,主债务尚不确定。尽管根据上述规定,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因主债务数额不确定,导致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对清大华创公司的保证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不符合申报保证债权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