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穆乃林、王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7.10 主办律师:唐宽达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12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乃林,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五莲县。

被告:王辛梅,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五莲县。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赶海园桥东头楼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78899U。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穆乃林、被告王辛梅、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楷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穆乃林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辛梅、夏楷房地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乃林、王辛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371.55元及利息;2、被告夏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穆乃林、王辛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穆乃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61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被告王辛梅、夏楷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乃林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出现逾期属实,当时因为手机号更换,催款短信发到之前的手机号上,没有及时更换短息提示,喝上酒就忘了,现在同意还款,但是一下拿不出那么多。

案经送达,被告王辛梅、夏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穆乃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612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贷款的利息为浮动利率,并且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开发商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连带责任。证据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书,证明王辛梅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三、穆乃林与王辛梅结婚证,证明穆乃林与王辛梅属于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五、逾期明细,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证据六、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2020元。

经被告穆乃林质证,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辛梅、夏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中行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穆乃林(借款人)、夏楷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贷字第13036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19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61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计180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穆乃林,账号:2413,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经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户名: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2125);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夏楷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质押担保,并签署相应质押合同;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应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其中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同日,被告王辛梅与被告穆乃林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该笔借款为被告穆乃林和被告王辛梅(与穆乃林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两被告愿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所购买的个人住房抵押给银行。

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穆乃林指定的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中发放借款19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期数180期,月利率为5.4583‰。被告穆乃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穆乃林、王辛梅自2017年9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欠本金5254.11元,应收利息为4416.9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14.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1.86元。被告穆乃林于诉讼过程中向还款账户存款20000元,原告已将逾期欠款全部扣划,截至2018年6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48371.55元,被告穆乃林账户中尚有存款4067.71元。

另查明,诉争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12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穆乃林名下位于日照市南沿海路以西刘家湾村北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612号房屋,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乃林、被告夏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穆乃林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穆乃林亦应按约足额、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在借款期限内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成就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6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已付清,剩余借款本金148371.55元及利息,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辛梅与穆乃林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且被告王辛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王辛梅应与被告穆乃林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楷房地产公司自愿为穆乃林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涉案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夏楷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乃林、王辛梅追偿。被告王辛梅、被告夏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乃林、被告王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48371.5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穆乃林、王辛梅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乃林、王辛梅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保全费20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金峰

人民陪审员崔斌

人民陪审员成永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庄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