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孔凡玉、刘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14 主办律师:唐宽达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12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玉,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刘祥菊,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立即偿还贷款191497.18元及利息;2、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凡玉、刘祥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1105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用房产作抵押。被告刘祥菊(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孔凡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原海·映像小区028幢1单元(01)1105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的利息为浮动利率,并且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开发商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祥菊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三、被告孔凡玉与刘祥菊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孔凡玉与刘祥菊属于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五、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符合提前收回的情形。证据六、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252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孔凡玉(借款人)、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营贷字第140193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孔凡玉,账号:22×××84,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户名: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21×××25);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办理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7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质押担保;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刘祥菊与被告孔凡玉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承诺该笔借款为被告孔凡玉(借款人)和被告刘祥菊(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共同对外负债,两被告愿意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所购买的个人住房抵押给原告。现诉争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凡玉指定的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中发放借款21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期数为240期,月利率为5.4583‰。被告孔凡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7月份,诉争借款开始出现逾期,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497.18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8)鲁1102民初1279-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部分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凡玉、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凡玉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孔凡玉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祥菊与被告孔凡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祥菊作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诉争借款被告刘祥菊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49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在诉争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前,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就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追偿。被告孔凡玉、被告刘祥菊、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凡玉、刘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91497.18元及利息(利息以191497.1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凡玉、刘祥菊所负的上述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凡玉、刘祥菊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孔凡玉、刘祥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翠菊

人民陪审员王厚雨

人民陪审员刘贤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