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厚好、汤雪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好,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雪文,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200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理人:汤雪文(系杜某1之母),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女,201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理人:汤雪文(系杜某2之母),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方,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奎,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北(顺达驾校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313689。
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新,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因与被上诉人万奎、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31774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瑞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否、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总损失为1059146.50元,上诉人无异议,但各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垫付的550000元,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509146.5元,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需再赔偿191403元,差额部分为317743.5元。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李胜华系死者杜某3的雇主或雇主之一,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确定李胜华与万奎均系杜某3的雇主。1.杜某3持有的工行尾号7605借记卡交易明细清晰记载,其工资发放人系李胜华。李胜华一审中答辩称其受雇于万奎,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并用其银行卡转发工资,该说法显然与实际不符,李胜华受雇于万奎,应是万奎为其发放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万奎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明,李胜华却无法提供;并且对为何用其银行卡为杜某3发工资,也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实质说明。2.证人汤某证实杜某3受雇于李胜华:一是其与杜某3都在瑞杰公司的车队干活,谁的车谁发工资,杜某3为李胜华开车运输,李胜华为杜某3发工资;二是其听杜某3说过涉案车辆是李胜华与万奎合伙的,且在杜某3出事的前一天,是李胜华安排杜某3出车。杜某3的工资发放情况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李胜华与万奎均是杜某3的雇主。二、一审判决以瑞杰公司没有与杜某3形成雇佣关系和不能掌控杜某3提供的劳务为由,认定瑞杰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但发生的侵权行为是机动车轮胎爆炸为形式的,因此适用上述规定合理合法。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菅,因为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只为追求经济利益,被挂靠人对车辆技术状况不严格把关,对工作人员的素质、车辆安全和技术都疏于管理,导致事故频频发生致人伤亡。2.瑞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然在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费为0元,但按照合同通过保费返利的形式取得管理费,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对于登记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从车辆营运中取得利益,应当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杜某3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杜某3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对于杜某3因轮胎爆炸死亡,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且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缺乏对涉案车辆日常检修,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安全行驶。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不及时更换车辆轮胎,导致轮胎老化却仍然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在杜某3出车前没有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评测,直接导致了车辆出现故障,轮胎爆炸致杜某3死亡,也没有尽到对杜某3日常的劳动保护、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59页21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杜某3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轮胎爆炸对杜某3来说纯属意外,其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应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杜某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补充:一、杜某3对轮胎爆胎事故无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1.无证据证明杜某3对该车辆未尽到维护义务是导致轮胎爆胎的原因。一审未查明轮胎爆胎原因,无法确认轮胎爆炸与杜某3的维护义务相关,不能证明杜某3存在过错。《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对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内容做了规定。2.《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中没有规定驾驶员负有预测轮胎是否会爆胎的义务,杜某3作为驾驶员没有能力、也不可能预测到轮胎爆胎,不可能检查出来再继续行驶是否会爆胎,任何一个驾驶员都做不到。3.杜某3和古某驾驶车辆期间,对车辆做了必要的检查维护,尽到日常维护职责。杜某3接手车辆12天左右,该车辆是旧车,如存在隐患,杜某3接手车辆时即存在,被上诉人未将车辆状况告知。杜某3尽到了日常维护义务,轮胎爆胎属于意外,杜某3不存在过错。4.杜某3下车检查时无违规操作行为,也不能预测轮胎爆胎,其因爆胎而死亡,不存在过错。5.无证据证明爆胎是杜某3造成的情况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适用201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共计1137968.5元,扣减一审支持的数额741403元,上诉请求金额改为396565.5元。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辩称,一、涉案车辆登记在瑞杰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万奎,杜某3受雇于万奎,这是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且有葛文龙、尹德利、万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追加李胜华为被告,主张李胜华与万奎系合伙关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李胜华与万奎是合伙关系。本案中,证人汤某与上诉人汤雪文同一个村,同姓同辈,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公安机关材料中葛文龙的证言矛盾,且在庭审中汤某也未证实李胜华和万奎具有口头合伙协议。汤某系给案外人葛文龙开车,并非给万奎或李胜华开车。另外,不能因杜某3与李胜华之间存在银行转帐往来即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万奎与李胜华系亲舅家表兄弟关系,万奎雇佣李胜华从事车辆、人员的管理、劳务费用的发放、加油、发货、收帐等一些具体的、辅助性的运营事务性工作,对于杜某3的劳务费,万奎有时也委托李胜华代为向其发放,李胜华的劳务待遇及代支款由万奎与李胜华定期或不定期结算,结算方式也并不限于现金发放。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瑞杰公司仅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万奎,瑞杰公司与杜某3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瑞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杜某3的死因是轮胎爆裂所致,对事故的发生,雇主万奎无法预见到,也无法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杜某3作为专业驾驶员,在出车前应该检查车况,包括轮胎汽压、油箱油量等,途中轮胎爆裂与未做车前检查有关。其次,杜某3作为驾驶员,其岗位应在驾驶室,但其死亡地点在车底,其为什么去车底现无从查实,如果杜某3不去车底则不会发生该事故。如果是为了检查、维修车辆,也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本次事故中多个轮胎爆裂,多个轮胎同时爆裂的可能性极小,由此可以认定,杜某3的不当驾驶、违规操作是轮胎同时爆裂的原因。涉案事故车辆所使用的轮胎都是正规厂家生产,为上海双钱集团生产的双钱牌轮胎,新轮胎出厂设计花纹18毫米,出事时花纹剩余16毫米,仅使用2毫米,基本为全新轮胎。(该轮胎存放于仓库中)。事故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上午,气温高,天气热,通过查看,事故车辆轮胎爆炸系抽丝断裂所致。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路线为莒南县境内,该路段多为下坡路且转弯多,车速过快、刹车频繁,均可能造成刹车锅过热,从而轮胎圈口过热引发爆胎。同时,两条轮胎爆裂,还原事故情景,应为行驶中一条轮胎爆炸,驾驶员下车查看,违规进入车底。目前,载重车辆的维修主要外协(流动补胎车辆)完成,流动轮胎修理24小时服务,通常情况下,驾驶员电话联系专业外协完成,驾驶员没有进入车底维修的义务。因此,杜某3属于明知有安全风险情况下违规操作。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李胜华、瑞杰、万奎均无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3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在行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保养;在行车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轮胎爆炸后,现场处置不当。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一家的不幸,未提起上诉。事故发生后,万奎积极协助上诉人处理善后事宜,先后已赔付上诉人5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车辆爆胎原因不外乎车载过大、车速过快、车压过高这几种原因,而这几种原因均与驾驶员的过错有关,上诉人主张未查明爆胎的原因应推定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二、对于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变了其一审中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赔偿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损失共计10867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承担。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6774.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杜某3是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杜某3为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劳务;证据2.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4.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据2、3、4证明杜某3在为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劳务时死亡,原因系轮胎爆炸所致;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是唯一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6.保全担保票据一份,证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证据7.五莲县于里镇南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厚好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证据8.杜某3工行尾号7605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李胜华为杜某3发放工资,杜某3受雇于李胜华;证据9.证人古某证明原件、汤某证明复印件,证明李胜华也是杜某3的老板。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看车主是万奎,与瑞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杜某3死亡地点是躺在车底,杜某3出车时间是7月31日,死亡时间是8月1日,杜某3在出车途中死亡,杜某3是驾驶员,其岗位应在驾驶室内但死亡在车底,全部过错在杜某3;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应由公安机关盖章,也未表明杜某3的兄弟姐妹有几人;对证据6保全担保费不应由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万奎名下有多辆车跑运输,李胜华受雇于万奎,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万奎雇佣了杜某3,尹德利、葛文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体现;杜某3的工资自李胜华的卡转过去,不能证明李胜华是雇主;对证据9,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不认识该二人,尹德利、葛文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证明万奎是雇主,应以尹德利、葛文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准。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万奎车辆挂靠于瑞杰公司名下,合同约定不收取挂靠费;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两张、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万奎支付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各项损失550000元。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质证认为,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等职责,应与挂靠人万奎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的5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收到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0元及协议均无异议,汇款和收到条签字是真实的。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证实:证人与杜某3系同村,都在瑞杰公司的车队干活,都开德龙3000半挂车。证人给葛文龙干活,杜某3给李胜华干活,谁的车谁发放工资。葛文龙的车挂靠在李胜华车队里,跟着李胜华干活。杜某3原来开的是新车,后来新车坏了需要修车,新车车牌号记不清了,临出事前几个月换了旧车,车牌号记不清了。证人听杜某3说涉案车辆是李胜华和万奎合伙的,杜某3出事前一天,李胜华给杜某3打电话安排的工作。证人自2018年七八月份已经不在瑞杰公司工作。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万奎与李胜华是合伙人关系,杜某3受雇于二人,杜某3与二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瑞杰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质证认为,证人与汤雪文等同村,从姓名看辈分相同,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1日,证人陈述其在2018年七八月份离开公司,证人对杜某3所开车辆的信息不了解,从证言看雇主是李胜华一人,与汤雪文方的主张矛盾。证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无法证实,是否在该公司工作过,代理人不清楚。葛文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葛文龙明确提到车主是万奎,并没有说车主是李胜华,应以公安机关材料为准。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按照36789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72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厚好生活费为(68周岁)12年×23072(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2288元;被扶养人杜某1生活费为(15周岁)3年×23072÷2=34608;被扶养人杜某2生活费为(3周岁)15年×23072÷2=173040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一阶段计算为3年×23072=69216元,第二阶段计算为9年×[(23072÷3﹚+(23072÷2)]=173040元,第三阶段计算为3年×23072=69216元,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主张数额为311472元;3.交通费2000元;4.丧葬费34652.50元,按照(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2计算;5.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150元计算为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保全费1020元;8.保全担保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6774.50元。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质证认为,对死亡赔偿金损失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李胜华受雇于万奎,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涉案车辆车主为万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记载,瑞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交的证据1、2、3、4、7、8,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供的证据5、9及证人证言与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10时31分,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交警发现在坊前镇小刘家岳河村北一天桥东侧一百米道路南侧,停放一辆鲁L×××××号牌重型货车,杜某3躺在车底车尾后轮中间位置。莒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杜某3已死亡。2018年8月20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检鉴定,死者杜某3系轮胎爆炸致死。
汤雪文系死者杜某3之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为杜某1、杜某2,王厚好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杜传香、杜某3、杜传娟。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供的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对案外人尹得利询问笔录中,尹得利述称杜某3驾驶车辆的车主为万奎。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供的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对万奎的询问笔录中,万奎述称杜某3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10月份开始雇佣,杜某3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登记挂靠于瑞杰公司名下,万奎为该车实际车主。
杜某3持有的工行尾号7605借记卡交易明细中显示其工资发放对方户名为李胜华。
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载明,万奎(乙方)将鲁L×××××号牌牵引车与鲁L×××××号牌挂车挂靠在瑞杰公司(甲方)名下。该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该车的费、税、保险等费用,由乙方交付甲方代为办理,不得擅自办理或通过第三方办理;挂靠费用为0元;乙方因经营所需要,聘请、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等费用)由乙方自理;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如车辆需要过户则需要乙方购买下述一年保险后或者缴纳过户费2000元,且结清乙方所欠甲方所有款项后,方可过户。
2018年8月4日,万奎支付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现金50000元。涉案车辆曾以瑞杰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保险。2019年5月16日,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出具收到条,载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收到瑞杰公司保险赔偿款500000元。
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申请保全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100000元,支出保全费1020元。
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96774.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因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与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之间为劳务合同纠纷,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法律依据,遂口头裁定驳回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二、瑞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即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为谁提供劳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的事实,结合万奎向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垫付赔偿款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关于尹德利、汤雪文、万奎、葛文龙询问笔录及本案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涉案车辆车主系万奎;2.通过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杜某3的工资系李胜华发放;3.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交证人古某的证明但证人古某未出庭作证;4.汤某出庭作证,陈述与杜某3不是同一车队,且出事前一天是李胜华给杜某3打电话安排的工作,陈述听杜某3说李胜华和万奎合伙;5.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关于尹德利、汤雪文、万奎、葛文龙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李胜华系车主,也未提到李胜华与万奎存在合伙关系;6.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万奎。故,基于以上原因,一审认定万奎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并依法确认死者杜某3与万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杜某3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所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即万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李胜华系杜某3的雇主或雇主之一,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以李胜华系万奎合伙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瑞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提交莒南县公安局相邸派出所关于尹德利、汤雪文、万奎、葛文龙询问笔录提到瑞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万奎、瑞杰公司、李胜华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证实涉案车辆挂靠在瑞杰公司名下。万奎与瑞杰公司系挂靠关系,瑞杰公司虽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保费返利的形式取得一定管理费,履行一定车辆管理义务,但车辆具体的运营和收入由车主掌控和享有,雇员的报酬和劳务由雇主发放和安排,杜某3驾驶车辆所提供的劳务并非被挂靠人瑞杰公司所能掌控,杜某3与瑞杰公司之间未构成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雇员杜某3与挂靠人万奎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人瑞杰公司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只能依据相关法律由雇主承担。故瑞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赔偿金额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分析如下: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死者杜某3在为万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雇主缺乏对车辆的检修,车辆存在安全行驶的隐患,作为雇主其存在明显过错。死者杜某3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驾驶员应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未发现车辆存在的安全性能问题,在检查或者维修车辆时,被轮胎炸伤致死,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定受害人因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万奎承担7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对外均以瑞杰公司的名义运营,虽然由万奎交纳保险费用,但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约定为瑞杰公司,瑞杰公司支付给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的保险理赔款,应当视为万奎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的赔偿款。
(二)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对计算标准作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735780元,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截至事故发生日,杜某3之母王厚好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杜某3之女杜某1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杜某3之女杜某2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又因王厚好扶养义务人有三人(杜传香、杜传娟、杜某3),杜某1、杜某2的扶养义务人有二人,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第一阶段:王厚好、杜某1、杜某2前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216元(23072元×3年);第二阶段:王厚好、杜某2中间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040元(23072元×9年÷3人+23072元×9年÷2人);第三阶段:被抚养人杜某2后3年生活费共计34608元(23072元×3年÷2人),综上,王厚好、杜某1、杜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76864元(69216元+173040元+346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012644元。3.丧葬费34652.50元,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的该主张按照2017年的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与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住所地的距离,酌情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杜某3的死亡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7.保全担保费,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虽提供单据证实,但该项费用非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主张权益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59146.50元,万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1403元,扣除已垫付的赔偿款550000元,剩余191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汤雪文、王厚好、杜某1、杜某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403元;二、驳回汤雪文、王厚好、杜某1、杜某2要求瑞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雪文、王厚好、杜某1、杜某2要求李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汤雪文、王厚好、杜某1、杜某2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1元,由汤雪文、王厚好、杜某1、杜某2负担8100元,万奎负担6571元;保全费1020元,由万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用于证明: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2.《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用于证明:驾驶员日常维护的内容和日常维护的内容不包括预测和检测轮胎是否会爆胎。3.万奎与汤雪文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系尹德利代万奎签字,用于证明万奎对事故认定轮胎鉴定事宜有责任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及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上诉人申请,证人古某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2018年7月24日,杜某3带证人开涉案事故车辆;万奎和李胜华雇的证人,李胜华和万奎都打过电话;车是13年的,出事故的时候车已经用了两年了,证人不清楚杜某3什么时候开始驾驶该车;2019年7月31日,杜某3接班时,证人与杜某3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没有异常;大车行驶和停放的时候都可能爆胎,爆胎的几率很大,杜某3估计是检查的时候出的意外。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由杜某3和古某轮流倒班,平时以及2018年7月31日晚交车时,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没有发现异常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古某一审中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其二审出庭所作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仅凭古某的证言不能认定万奎与李胜华均系杜某3的雇主,二人是合伙关系,达不到合伙关系的几个必须要件;三、证人古某证实其与杜某3交接车辆时未发现异常,证实车辆爆胎系由杜某3驾驶不当所致,杜某3未安全、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
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主张系事故车辆轮胎照片,用于证明事故轮胎为上海双钱集团生产的双钱牌轮胎,新轮胎出厂设计花纹18毫米,出事时花纹剩余16毫米,仅使用2毫米,基本为全新轮胎。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确定照片中轮胎系本次事故轮胎,被上诉人自行测量数据也不能证明轮胎爆胎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不属于证据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中仅记载“现事故认定、轮胎鉴定事宜均需要时间进行处理”,并未明确约定轮胎鉴定由万奎负责;对于证人古某的证言,结合证人汤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李胜华与万奎均系杜某3的雇主,以及杜某3对车辆尽到了检查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否系本次事故轮胎,亦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轮胎爆裂系因杜某3操作不当所致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3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期间,因该车轮胎爆炸致死。鲁L×××××号牌重型货车的车主系万奎,该车挂靠于瑞杰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胜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李胜华与万奎均系杜某3的雇主,李胜华应当与万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汤某、古某的证言。但是,万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李胜华均陈述李胜华亦系万奎的雇员,李胜华系代万奎向杜某3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杜某3的工资系由李胜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不足以证实李胜华系基于其与杜某3之间的雇佣关系而向杜某3支付工资,证人汤某、古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李胜华与万奎均系杜某3的雇主。因此,上诉人主张李胜华系杜某3的雇主之一,证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瑞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涉案车辆挂靠于瑞杰公司经营,但实际车主系万奎,杜某3受雇于万奎驾驶涉案车辆,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杜某3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万奎承担相应的责任,瑞杰公司与杜某3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杜某3因轮胎爆炸死亡,系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杜某3对车辆尽到了日常维护义务,也无违规操作,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杜某3作为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应当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其下车检查车辆时,首先应保障自身安全。杜某3被发现时躺在车尾后轮中间位置的车底,因轮胎爆炸而死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2017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未适用201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上诉人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王厚好、汤雪文、杜某1、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国
审判员王林林
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刘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