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陈立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1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萍,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立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4366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一张,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36期,易达钱资金用途为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卡号62×××2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0年8月,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66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陈立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一张,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期数36期,易达钱资金用途为用于房屋装修,申请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依约如期发放了卡号62×××28的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陈立萍书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还载明分期手续费率10.75%。申请表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66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092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萍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43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否则将产生明显不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本金43662元;
二、被告陈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15.4%);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陈立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治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记员韩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