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安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静,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安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7369.95元及截止2019年12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42193.78元;合计99563.73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款违约金。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99563.7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安静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后附的领用合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相关情况。证据二、被告2013年12月至2019年9月份的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记录、消费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三、信用卡分行客户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及本息明细一份。证实截止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69.95元及利息、费用等共计99563.73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并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度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领用合约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
经审批,原告向其发放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9),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看,自2017年7月14日,被告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中交易描述开始出现消费利息,此后多次出现消费利息、借记利息以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57369.95元及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916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被告名下部分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7369.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无法体现该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为还款违约金,因诉争领用合约未对违约金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369.95元;
二、被告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安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