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周玉雪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50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徐明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周玉雪,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周玉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周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96元及截止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8601.41元,以上合计168597.41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96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5183********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68597.41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玉雪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周玉雪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后原告向周玉雪发放信用卡一张。《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主动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周玉雪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2年10月12日,周玉雪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96元、利息25963.83元及费用2172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雪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周玉雪发放信用卡并提供款项透支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如期归还透支款项,被告周玉雪未及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玉雪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129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玉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手续费的计算标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违约金问题,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附的领用合约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滞纳金”更换为“违约金”,且该变更行为明显减损持卡人的利益,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行为不应对持卡人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996元及手续费和利息(利息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及手续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周玉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