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孙建堂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8 主办律师:唐宽达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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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
已核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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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88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徐明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孙建堂,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北大街562号,原住日照市新市区菏泽路南王家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2********。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孙建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4979.53元及截止2022年7月30日利息、违约金45201.12,共计110180.65元,利息、违约金等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减少至64299.79元,其他没有变更。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27593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2年07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10180.65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孙建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领用合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收回),证明被告于20115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人声明处签字,并明确知晓信用卡产品的信息,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信用卡的利息和收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对收费表的收费明细用黑色硬进行了标注及被告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信息情况;证据二、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明细表1份(是原告系统里拉出来盖章的),应收本金是64299.79元,应收利息44628.83元,应收费用是22052.81元,总计应收账款为130981.43元;主张原告庭审主张的系截止到2023年9月25日的各项费用,在起诉的时候也是主张利息、违约金一直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仅是明确了诉讼请求并不是增加了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孙建堂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被告孙建堂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孙建堂发放卡号为62275937********的信用卡一张。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收费表中约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是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认可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实原告就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与被告达成新的合意或约定。

被告孙建堂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299.79元、利息44628.83元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2052.8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299.79元及利息44628.83元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2052.81元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孙建堂负担,没有其他费用,若原告胜诉同意由变更直接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堂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经确认被告所欠本金为64299.79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数额为64299.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44628.83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信用卡项下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附的《领用合约》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滞纳金”更换为“违约金”,且该变更行为明显减损持卡人的利益,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行为不应对持卡人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项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本金64299.79元及利息44628.83及之后的利息(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孙建堂负担,由被告孙建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万晓霞

人民陪审员徐从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圆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