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朱桂美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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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1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
主要负责人: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美,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长安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女,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长安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慧,女,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长安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瑞,男,200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长安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22005********。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得欣,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瑞、赵国慧、李玉香、朱桂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国瑞、赵国慧、李玉香、朱桂美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国瑞、赵国慧、李玉香、朱桂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四被上诉人的亲属赵廷欣触电死亡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灾害事故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根据(山东地区)灾害民生救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5项约定,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免赔情形。民生救助保险只救助居家期间发生的触电事故,而赵廷欣触电死亡地点莒县国瑞养殖场属于经营场所,并非其所居住地,故不应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进行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灾害事故公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明确的,不能因相关主管部门怠于履行其职责,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2023年9月9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赵国瑞、赵国慧、李玉香、朱桂美保险金90000元(收款户名:赵国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东港支行,账号:62122616160********)。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赵国瑞、赵国慧、李玉香、朱桂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预交3300元,本院退回1650元。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田仕杰
审 判 员刘元元
审 判 员王莹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龙
书 记 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