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8 主办律师:唐宽达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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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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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2349号

原告: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淑,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日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日照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媛、陈刚,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徐振淑,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某戊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2303657元不予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重整,在重整受理后的2022年4月15日被告某戊公司向日照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对应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裁决最终支持了被告某戊公司部分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能直接作为债权认定的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为破产受理后签订,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后公司所有印章应交给管理人管理,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次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再次某戊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依据双方出具的材料认定,即使某戊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早已超过时效。综上,某戊公司在某甲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申报的债权应不予确认,为维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针对本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某甲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包含某戊公司债权在内的无异议债权及重整方案,已经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原告未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15日期限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直接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债权人会议后未向管理人(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而径直向法院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对被告某戊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2303657元不予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某戊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是行使管理人职权的正确行使管理人职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复印件,该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657元及利息,某戊公司有权就其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23036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并未对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的已付款进行足额认定,有部分已付款项,某甲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原告对该案最终裁决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此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目前由被告某甲公司管理人持有的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往来账,证实裁决书中所查证的往来款并非双方之间全部的往来款,根据原告了解,某甲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向某戊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应为工程款,2014年4月8日,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该1000万元在仲裁案件中未认定为工程款,4月8日支付的50万元,在该案中管理人并未提及已经支付的事实,属于履职不当;

证据二银行回单、收款收据等五份材料,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戊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双方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不欠某戊公司工程款,其中某戊公司提出的1000万元转账的用途问题,该笔转账某甲公司明确备注为工程款,是和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相对应的,用途明确,金额是种类物,一旦转至某戊公司账户,即属于某戊公司财产,至于其再次转给何人、何公司完全由其自己决定,且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由某甲公司指使某戊公司进行转账,不排除其与某己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不能仅凭推断就得出某戊公司帮忙走账使用,需有其他证据证明;

证据三诉讼服务热线短信截图。

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被告是在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未确认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仲裁委依法对被告申报的债权;原告所陈述的往来款项的问题,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均已查证论述,仲裁委已经对原告的主张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认定。原告的陈述不能推翻已生效的裁决。另外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涉及到破产企业的案件除双方约定仲裁之外,应当由破产案件主审的法院予以管辖,本案应当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二涉及的转账金额是1350万元,记账凭证中的300万元是首张和最后一张转账记录的凭证,在日照仲裁024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8339657元,原告实际支付603600元,那么按照原告所说的,该份证据中的1000万元也是工程款,那么原告的实际支付金额也就是16036000元,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在日照仲裁委0246案件中,提供了某己公司法人代表王兆森的情况说明,贝尔机械刘加启的情况说明,还有(2022)鲁110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首先该份裁定书认定某甲公司和某己公司等五家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王兆森,资产方面混同,高管和其他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某甲公司和某己公司被认定为由王兆森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王兆森和刘加启两人向仲裁委说明了转账的性质,该1000万元系替公司走账,具体认定在0246号裁决书第12页第2项仲裁庭意见的第二条有认定,因此原告所述不实,其举证也达不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具体认定请法庭查阅0246号裁决书;对证据三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在日照仲裁委仲裁过程中,管理人全程参与仲裁,并在仲裁过程中认真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提交相关证据,进行答辩等,但最终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裁决书,管理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某戊公司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原告调取的材料仅是某甲公司的账目,真实情况已经在日照仲裁委0246号裁决书中均有论断和认定,在仲裁案件中管理人代表某甲公司出庭,某甲公司已经辩称某甲公司已经向某戊公司支付了款项已经超过总工程款和提交了上述转账凭证,2014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126.8万元,2014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4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0246号仲裁书的第九页管理人员将原告调取的上述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但是日照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转账记录均有论断和认定,并最终出具了(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管理人最终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结果对某戊公司的债权进行依法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彩印件,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重组申请;

证据二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2022)鲁11破1号彩印件,经摇号确定,由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高某伟任管理组长,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日照仲裁委员会的(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彩印件,证明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某戊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某庚公司债权申报材料,证明某戊公司在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仲裁费21255元,管理人基于某戊公司的材料已经提起仲裁,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对某戊公司申报的债权作暂缓认定处理,待日照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管理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对日照某戊公司的债权进行认定;

证据五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案号为(2022)鲁11破1号之一无异议债权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原告对某戊公司的债权有异议应该先向管理人提出,不应该直接进行法院诉讼,管理人在不知原告诉讼情况下,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法定期限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书,后又收到法院通知原告已在东港法院进行起诉,该无异议债权裁定书放在管理人处未向各债权人进行发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裁决书,根据原告了解,仲裁条款是在2022年4月11日由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署仲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非加某辛公司管理人的印章,而是某甲公司自己的公章,该协议书签署时贝尔机械早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果是管理人签署了仲裁协议书,应当加盖管理人公章,但加盖的却是某甲公司自己的公章,该仲裁协议书应属无效,由此所作出的裁决书也应当无效;第二,即使裁决程序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管理人也应当结合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全部往来账目,认定债权,不能仅仅依据仲裁裁决书进行确认,且某戊公司的优先权,早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应确认为一般债权;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相关债权的认定有异议,首先对存在争议的1000万元的性质,在上述已做阐述,即使认为该款为王兆森要求某戊公司走账,但该款在转账时明确标注为工程款,应认为该款到达某戊公司的用途,也是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在该1000万元转至某戊公司之后支付完毕,后续某戊公司的对外支付行为,应视为其对自有财产的处置,应为某戊公司对王兆森或者某己公司借款或者其他款项,而不应继续申报工程款,在仲裁过程中,王兆森、刘加启出具的说明,已经是在破产之后,从仲裁可以看出,某戊公司能轻易获得某己公司的财务账目,说明是有人配合某戊公司的仲裁,所以该两人出具的说明也不能排除故意做出配合仲裁的可能,且其时,该两人已经不能代表某己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其对外做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该1000万元明确用于支付工程款,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是配合走账,不应认定其债权申报的数额。被告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补充如下:在仲裁时,管理人对1000万的转账记录等双方的账目问题,某戊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效问题,相关印章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的问题,均提出过异议,当时的庭审应当是相当激烈,上述三个问题,也就是原告当庭提起的三个问题,对这三个问题的认定,在0246号仲裁裁决书中均有论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庭查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也说明我公司的债权经过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另外,对方原告个人臆断的陈述,我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债权申报材料和管理人刚才的陈述,日照仲裁委0246号裁决书既具有债权确认的性质,也就说明我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即对同一债权的的重复仲裁和诉讼确认,这是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权人可以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申报表中其他债权的债权提出异议或者是诉讼,指的是该债权没有经过仲裁以及诉讼程序,经过仲裁或者是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其他债权人也就本案原告如果对日照仲裁委员会出具的0246号有异议,应该经过再审或者是撤销程序,因此,就本案来说,原告并没有诉权。

被告某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4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1破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2年4月20日某戊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657元及利息1万元;确认某戊公司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22年9月5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承建某甲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厂房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754万余元,如果发包人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总价做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某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向临沂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购买钢材款120万元、货款133.6万元,该款项用于某甲公司代为购买钢材,抵顶工程款253.6万;2014年1月6日,支付某戊公司货款173.2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126.8万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4年4月22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初步核算的结算单,但因双方对实际增量及审计费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最终于2022年1月26日才完成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339657元。至该案申请仲裁时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共计支付款项6036000元,尚欠2303657元未支付。仲裁庭意见:关于201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转账的1000万元是否是案涉工程款项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向某戊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备注为工程款,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的工程款。某戊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款项与该案并无关联,该款项是某戊公司受某甲公司和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将某某公司银行贷款1000万元,转账交付给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案涉工程款共计8339657元,某甲公司主张的在其已经向某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另外又向某戊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结合某戊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某戊公司名下的日照银行高科支行尾号0512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2、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兆森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资金转账及结算情况的证明》;3、(2022)鲁110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4、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及某戊公司给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5、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启的情况说明一份。仲裁庭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的100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1000万元与该案无关联性。对某戊公司主张的至该案申请仲裁时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共计支付案涉款项6036000元,尚欠2303657元未支付的事实仲裁庭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关于某戊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既然某戊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且某甲公司明确答复“贵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问题”,就不应否定该工程联系函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此后诉讼、仲裁、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应认定为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因此,仲裁庭认定某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甲公司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该案虽然案涉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对工程款的进度支付有时间点的约定,但因施工过程是个变量,特别是案涉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如果新增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应予调整。该约定使得付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只有经过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时间点才能确定下来。2014年4月22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初步核算的结算单,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增量及审计费承担等问题因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最终于2022年1月26日完成结算,应视为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完成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判断某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显然,某戊公司就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裁决如下:某甲公司在给付某戊公司工程款2303657元及利息(以2303657元为基数,自双方完成竣工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某戊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036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1155元,处理费100元,合计2125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2022年5月18日某戊公司申报债权。2023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管理人认定某戊公司应予确认债权为2303657元,债权性质为建筑优先权。

原告主张某戊公司的债权应当属于一般债权,对数额有异议,所以原告要求查看双方之间的往来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某戊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或重新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已经向管理人的负责人提出过异议,是在负责人告知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是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将原告的起诉退回,并告知要求向东港区法院起诉,原告才向东港法院起诉,东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某戊公司抗辩0246号裁决书本质上就是一个债权确认之诉,仲裁的程序启动是在破产受理申请之后启动的,也就是原告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决书有异议,对已生效的裁决书有异议,不应当再提起一个债权确认之诉,本质上原告的起诉也是重复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4)鲁1102诉前调24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某丁公司作为某甲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某戊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系针对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放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仲裁并裁决,本案系某丁公司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人某戊公司的债权存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系两个不同的诉。某戊公司抗辩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日照仲裁委员会(2022)日仲字第0246号裁决书认定: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8339657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6036000元(120万元+133.6万元+173.2万元+126.8万元+50万元);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的1000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1000万元与该案无关联性;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2303657元,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裁决:1.某甲公司在给付某戊公司工程款2303657元及利息(以2303657元为基数,自双方完成竣工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某戊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036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管理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某戊公司应予确认债权为2303657元,债权性质为建筑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对某戊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或重新确认,本院不予支付。

原告主张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为破产受理后签订,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后公司所有印章应交给管理人管理,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即使如原告陈述仲裁协议为破产受理后签订,但管理人依法向日照仲裁委员会应诉,视为对该仲裁协议的追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30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伟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