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戴建迪、王志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8 主办律师:康志祥

康志祥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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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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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8874号 原告:戴建迪,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 被告:陈丽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建迪与被告王志尊、陈丽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偿还货款264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被告王志尊、陈丽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丽婉没有向原告购买橡胶丝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丽婉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陈丽婉诉讼主体错误,陈丽婉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陈丽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非进行结算,不存在结欠案涉货款事实;3、二被告并非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王志尊仅在送货单经手人一栏签名,并没有结欠;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结算单;5、被告从2020年8月30日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6170元。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原告称货是从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拉来的,如果被告需要发票就把货款汇入该公司账户,所以在双方往来货款中,其中有1笔汇款是被告指示其客户泉州国雅服饰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到该公司账户,另三笔汇款是因为泉州亿宏线带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英君是被告的妹妹,被告曾与该公司合作,被告指示委托该公司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账户;6、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应由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 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陈述称:原告刚开始为国兴公司做代理,后来直接向国兴公司购买货物再转卖。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起诉的有五份送货单还未付清货款,被告因为对部分数量存在异议,所以不付款。但原告都已实际交付了货物。有些货物是司机带过去的,给被告签字拿回来。一般被告如果还款了,会将第三联还给被告,我们只保留第一联。通过国兴付款,是被告要开发票,但是要另外支付税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微信上向王志尊发了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被告王志尊因需要发票所以将货款转账到指定的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5、支付货款记录清单及支付宝转账回执、银行电子回单、晋江农商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46170元的事实。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送货单九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款总额及已支付货款情况; 证据7、视频,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5月14日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1250元的事实。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声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及清单,证明开具发票及被告另外支付税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丽婉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该送货单应该有三联,原告提供的除了2020年11月21日送货单有存根联以及2020年9月27日上签字为王志尊签字外,其余均为第一联的复写,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供核对。该送货单并非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国兴公司支付的货款确系支付本案欠款,而其他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均不是还款,其中2020年5月14日的汇款14100元与6月6日的汇款9600元为补货款,其余的都是税款,因为通过国兴转付开具发票要另外支付5个点或7个点的税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其中2020年9月19日、10月12日、11月21日三笔中除了10月12日、11月21日有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对9月19日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另外两份9月21日、9月27日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7日至8月8日期间的六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已付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声明书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合法,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公司证言不全面客观真实,与原告庭审陈述其系代理公司销售行为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判决。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认为与原告主张被告微信支付款项性质系税点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约定案涉买卖关系的税点,按交易常理,税点应在出具发票时已经包含在发票金额里,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税点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尊、陈丽婉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向原告购买橡胶丝产品。2020年5月-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货物。尔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及税款共计601580元,尚欠26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陈丽婉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买卖双方均负有对货款结算的义务,除计算交易双方货款总额及被告还款金额以外,双方就交易的发生要如实陈述、合理说明。就本案而言,双方货款总额的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被告辩称2020年9月19日、9月21日、9月27日三份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但上述三份送货单上已签有王志尊或陈丽婉的字样,如被告有异议,应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不是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以同样的理由否认2020年10月12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在原告提交该送货单第一联后又予以认可,显然未如实陈述案涉交易情况。另外,两被告在本院要求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无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五张送货单记载货款总额264000元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5月7日至8月8日期间的六份送货单载明货款已支付完毕,金额为549600元,与被告支付到国兴公司的七笔货款金额一致,故被告辩称其系支付案涉货款,不予认可。至于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款项,2020年5月14日支付的14100元与2020年6月6日支付的9600元两笔,原告认为系支付之前的货款,从时间上判断,该款项支付发生在被告支付549600元之前,可以认定系支付2020年5月7日之前的货款。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系支付国兴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虽然部分款项存在差额,但原告已合理说明并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婉在2020年9月19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体问题,案涉送货单、支付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笔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亦无需追加国兴公司为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8)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戴建迪货款2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学滨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乐子 代书记员 夏威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8874号

原告:戴建迪,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

被告:陈丽婉,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建迪与被告王志尊、陈丽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偿还货款264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被告王志尊、陈丽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答辩称:1、被告陈丽婉没有向原告购买橡胶丝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丽婉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陈丽婉诉讼主体错误,陈丽婉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陈丽婉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非进行结算,不存在结欠案涉货款事实;3、二被告并非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王志尊仅在送货单经手人一栏签名,并没有结欠;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是结算单;5、被告从2020年8月30日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6170元。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原告称货是从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拉来的,如果被告需要发票就把货款汇入该公司账户,所以在双方往来货款中,其中有1笔汇款是被告指示其客户泉州国雅服饰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到该公司账户,另三笔汇款是因为泉州亿宏线带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英君是被告的妹妹,被告曾与该公司合作,被告指示委托该公司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账户;6、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应由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

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陈述称:原告刚开始为国兴公司做代理,后来直接向国兴公司购买货物再转卖。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起诉的有五份送货单还未付清货款,被告因为对部分数量存在异议,所以不付款。但原告都已实际交付了货物。有些货物是司机带过去的,给被告签字拿回来。一般被告如果还款了,会将第三联还给被告,我们只保留第一联。通过国兴付款,是被告要开发票,但是要另外支付税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微信上向王志尊发了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被告王志尊因需要发票所以将货款转账到指定的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5、支付货款记录清单及支付宝转账回执、银行电子回单、晋江农商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46170元的事实。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送货单九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款总额及已支付货款情况;

证据7、视频,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5月14日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01250元的事实。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声明书,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及清单,证明开具发票及被告另外支付税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陈丽婉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该送货单应该有三联,原告提供的除了2020年11月21日送货单有存根联以及2020年9月27日上签字为王志尊签字外,其余均为第一联的复写,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供核对。该送货单并非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国兴公司支付的货款确系支付本案欠款,而其他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均不是还款,其中2020年5月14日的汇款14100元与6月6日的汇款9600元为补货款,其余的都是税款,因为通过国兴转付开具发票要另外支付5个点或7个点的税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其中2020年9月19日、10月12日、11月21日三笔中除了10月12日、11月21日有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对9月19日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另外两份9月21日、9月27日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7日至8月8日期间的六份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已付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该声明书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合法,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公司证言不全面客观真实,与原告庭审陈述其系代理公司销售行为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判决。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认为与原告主张被告微信支付款项性质系税点存在矛盾,不符合事实。双方没有约定案涉买卖关系的税点,按交易常理,税点应在出具发票时已经包含在发票金额里,被告无需另行支付税点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尊、陈丽婉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向原告购买橡胶丝产品。2020年5月-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货物。尔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及税款共计601580元,尚欠26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陈丽婉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买卖双方均负有对货款结算的义务,除计算交易双方货款总额及被告还款金额以外,双方就交易的发生要如实陈述、合理说明。就本案而言,双方货款总额的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有无实际交付。被告辩称2020年9月19日、9月21日、9月27日三份送货单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但上述三份送货单上已签有王志尊或陈丽婉的字样,如被告有异议,应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不是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以同样的理由否认2020年10月12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在原告提交该送货单第一联后又予以认可,显然未如实陈述案涉交易情况。另外,两被告在本院要求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无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五张送货单记载货款总额264000元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原被告均确认2020年5月7日至8月8日期间的六份送货单载明货款已支付完毕,金额为549600元,与被告支付到国兴公司的七笔货款金额一致,故被告辩称其系支付案涉货款,不予认可。至于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款项,2020年5月14日支付的14100元与2020年6月6日支付的9600元两笔,原告认为系支付之前的货款,从时间上判断,该款项支付发生在被告支付549600元之前,可以认定系支付2020年5月7日之前的货款。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系支付国兴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虽然部分款项存在差额,但原告已合理说明并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婉在2020年9月19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体问题,案涉送货单、支付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广东国兴乳胶丝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笔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亦无需追加国兴公司为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8)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尊、陈丽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戴建迪货款2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志尊、陈丽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学滨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乐子

代书记员 夏威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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