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伍某某与涂某某、胡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1 主办律师:康志祥

康志祥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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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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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律师,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合同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精于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 ”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581民初7155号

原告:伍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被告胡某某、杨某某、陈秋到庭参加诉讼,涂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支付伍某某货款80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9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伍某某从事开花棉售卖生意,2022年2月16日起,泉州市某某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伍某某购买开花棉,2023年1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泉州市某某公司共计向伍某某购买了131951元,尚欠伍某某货款91951元,为此泉州市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双方结算至今,泉州市某某公司尚欠伍某某货款80951元未支付,泉州市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涂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700万元,胡某某认缴出资金额6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200万元,陈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200万元,马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200万元,苏某某认缴出资金额为100万元。经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档案显示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对其认缴的出资金额均未实缴。因债务人泉州市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简易注销,注销时在石狮市市场监督局提交了无债务的声明,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作为泉州市某某公司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700万、600万、200万、200万、200万、100万元均未实缴,且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某甲公司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进行清算并某甲公司的行为给伍某某造成了损失,故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对于案涉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辩称,一、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时,积极参与清算,清算过程中并没有该笔债务的相关信息,没有相关的收货单、订单合同、付款记录等。二、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任承诺书》签字确认时,该笔债务并未在股东清算中予以清算,且公司的注销时间刚好本案诉讼时间相同,在杨某某签订注销承诺书时,公章刚好收回注销,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与案外人白某某系夫妻关系,涂某某与白某某有可能虚构买卖合同,进行虚假诉讼,望法院予以明确查明,若涉及犯罪,望贵院移交相关部门处置。退一步讲,该公司在一周年后几乎没有运营,即2022年年底就没有运营了,该笔债务在公司没有运营期间不提起诉讼,而是在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任承诺书》签字当天予以诉讼立案,不符合实际逻辑。三、本案诉讼中存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公司所欠货款,在证据中只有对账单确认该笔债务,且对账单中并没有实际签字盖章时间,被告认为该盖章可能产生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任承诺书》签字时,将案外人私人买卖合同纠纷转移予公司,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退一步讲,对账单中有明确说明已经支付40000元,为何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若是白某某(不是泉州市某某公司公司员工,且伍某某也没证明白某某是我司员工的证据)个人转账给伍某某的话,该买卖合同的诉讼主体应该是白某某,而不是该公司及股东。综上所诉,伍某某并未提供已经向泉州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应驳回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涂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

伍某某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涂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伍某某提交的《对账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于伍某某向泉州市某某公司的总经理白某某联系案涉业务及相应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马某某向本院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陈述》一份,但未到庭及提供原件核对,伍某某也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伍某某陈述,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泉州市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监事胡某某、总经理白某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涂某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胡某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陈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马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苏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在2024年7月4日共同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024年7月26日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共同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泉州市某某公司。庭审中,伍某某确认双方交易过程中,泉州市某某公司有支付货款40000元,对账后白某某有通过他人偿还货款11000元,剩余货款经伍某某催讨未果,伍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在某乙公司登记时,对外有未了结的债务,仍进行注销登记,并在登记机关作出了承诺,故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作为泉州市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泉州市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伍某某主张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支付货款80951元及从202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未依法全面履行清算义务即某甲公司,伍某某有权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涂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某某货款80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951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蔡志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雨松

书 记 员傅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