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康志祥
主办律师
“ 泉州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律师,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合同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精于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5民终5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锴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茂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5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4年12月24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反诉和本案上诉。2024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杨某某同意某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某某公司同意杨某某撤回一审反诉。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杨某某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本院亦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4)闽05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杨某某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杨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20元,由杨某某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兴裕
审判员蒋秀华
审判员赖世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