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某某公司与杨某甲、张某某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康志祥
主办律师
“ 泉州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律师,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合同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精于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 ”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闽0503执恢295号
申请执行人: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某甲,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闽0503民初14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泉州某某公司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甲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支付货款276250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闽CF××**号车辆的交易手续,目前该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暂未能予以处置。经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产、土地、、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杨某甲予以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林巧红
执行员傅志强
执行员温枝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