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康志祥

康志祥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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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
已核验身份

“ 泉州康志祥律师,福建永时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首席律师,14年专注合同纠纷,只办合同案件,专解企业/个人合同争议与风险防控,精于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 ”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583民初233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祥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立即向李某某支付货款35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81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从事胶浆销售生意,2019至2020年间吴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多次采购胶浆货物,共计拿货74069元,截止至今,吴某某尚欠李某某货款35681元未支付,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据此,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吴某某向李某某购买胶浆共计74069元,之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截止2023年8月11日吴某某尚欠货款35681元未能支付。经催讨,吴某某未能支付,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2025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吴某某拖欠李某某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向李某某购买胶浆,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吴某某尚欠李某某货款35681元,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现李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货款3568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吴某某经催讨后未能付款,必然会使李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李某某请求吴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35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为346元,由吴某某负担;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吕晓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美玲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