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大邑县益民植保农资经营部、徐志新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26 主办律师:曾强

曾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 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086543017
德阳
已核验身份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3133号

原告:大邑县益民植保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街道雪山大道二段1124、1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29MA6CCLB1XA。

投资人:武红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平,男,系经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淞,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兴敏,女,系徐志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日明,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邑县益民植保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益民经营部)与被告徐志新、邵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平、尹麒淞,被告徐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兴敏、杨梅及被告邵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00,7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绵土路93号马跪寺附近的草莓苗圃,截至2022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计购买农药货款共计350,715.00元,2022年9月7日付款150,000.00元,尚欠200,715.00元,此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志新辩称,对欠款的事项无异议,但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草莓苗圃所欠,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总货款350,715.00元,均分后为175,357.50元,现徐志新已实际支付150,000.00元,故徐志新仅需支付余款25,357.50元,其余175,357.50元应由邵日明承担。

邵日明辩称,与徐志新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徐志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邵日明不清楚,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无实质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邵日明提交的送货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邵日明向他人购买农资,未向原告购买农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二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了通话录音、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之间及所建立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第一,徐志新确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邵日明也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表达与徐志新的账还没结清,本来邵日明在管账,徐志新又把钱拿走了、邵日明不点头徐志新不敢拿药等内容;第二,从微信聊天可以看出二被告存在一起合作经营苗圃并组建工作群销售草莓及草莓苗的事实,其中二被告之间亦存在转账的交易往来;第三,被告邵日明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且在原告将送货单、送货的总金额及退货的情况发送给邵日明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回复“好的,徐志新给我说过了”,可见邵日明对向原告购买农资的事项是参与并清楚知晓的。综上,二被告存在合作经营苗圃的关系,被告邵日明参与并清楚知晓原告送货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共同合作经营苗圃,经营过程中,被告徐志新与原告联系购买农药事宜,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向苗圃供应农药,并经徐志新或邵日明签收,供货金额共计365,164.00元,原告将上述送货单发送给邵日明,并注明合计金额。9月15日发生退货16,051.00元(该退货单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邵日明),9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1,602.00元,并发送送货单至邵日明,邵日明于当日回复“好的,徐志新给我说过了”。期间,被告徐志新支付货款150,000.00元。10月20日,原告电话向邵日明催要货款,邵日明表示,其与徐志新账没算等理由拒绝付款。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志新催收货款,徐志新表示认可货款共计200,715.00元未予支付,但以苗圃系与邵日明合伙经营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合作经营的苗圃供应农资,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志新辩称其仅应负担一半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收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1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00,7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新、邵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邑县益民植保农资经营部支付货款200,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00元,减半收取计2,156.00元,由被告徐志新、邵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范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欢

书 记 员曾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