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

李某;绵某;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5 主办律师:曾强

曾强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086543017
四川省-德阳市
已核验身份

“ 曾强律师,执业13年,长期深耕合同纠纷,擅长证据链构建与精准适用法律,提供从风险防控到诉讼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以德阳为核心覆盖四川省。 ”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683民初251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绵竹市金花镇华某甲,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金花镇玄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xxxxxxxxxxxx。

经营者:孙某,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绵竹市金花镇华某甲(以下简称华某甲)、林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XXX的车辆;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发生的交通罚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车辆的损失(包括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千余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车牌号为XXX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该车辆为李某乙于2016年4月28日购买,上户到原告李某甲名下,并一直由李某乙使用。2023年6月21日被告林某乙到李某乙家中闹事,其出动当地派出所来调解此事,约定2023年6月23日李某乙到绵竹协商,当日李某乙到达绵竹后打电话给被告林某甲问见面地址,被告林某乙,以她车子没有电为由,让李某乙去接她,去的路上经过华某甲,一群人就围上来对李某乙实施抢车行为,该车辆被二被告扣留至今长达2年多。李某乙多次当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报警,但被告二林某乙均以要工资为由和被告一要饭钱为由拒不归还。因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导致李某乙无法正常出行影响工作,并产生打车的损失和误工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某甲辩称,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无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返还义务,不应赔偿损失。虽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发生过纠纷,但三方经派出所调解,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代理人自己开车停到某丙里面的坝子上的,并称筹款偿还被告后再取车,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取车。华某甲也并没有案涉车辆钥匙,在2023年因华某甲将某丙转让后需挪车是向林某甲拿的车钥匙,现在钥匙也在林某甲处,李某乙尚欠林某甲1万余元。华某甲并没有抢占原告车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钥匙是华某甲抢的,二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合谋抢车。原告主张的损失更是与华某甲没有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与林某甲的通话来看,原告在长达2年时间一直是与林某甲在沟通返还车辆事宜,并没有联系华某甲,且原告也在通话中称“你们要扣就扣,反正我自己不得取”,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林某甲辩称,是李某乙自己把车辆开到某丙里面坝子上的。并一直给李某乙说的把工人的钱解决了,车辆开走,并称车辆钥匙现在自己手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李某乙与林某甲的通话录音4段、李某乙与某乙工作人员通过录音2段、李某乙与案外人通话录音1段、行驶证。本院为查明案情向某乙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查看案涉车辆情况拍摄照片3张、录取视频1份、并调取了(2024)川068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品牌型号:宝骏牌LZW6471ABY)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原告父亲。2023年6月23日17时许,李某乙报警称:“其在华某甲被人拦到车子不让走”。某乙接(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李某乙等人在土门砍竹子,喊华某乙……送饭,共计2237元,虽为罗某签字但当初订饭时是四个人统一来的。孙某在遇见李某乙将其拦到要钱,不让其车开走”。后原告案涉车辆停放在某丙,后因某丙已转让案外人,华某甲将车辆挪至其另一处住所里。2025年9月9日,本院现场查看,案涉车辆停放在某丁,停放处与大门之间停放了障碍物。另案涉车辆钥匙现在林某甲处。

2023年8月24日,李某乙电话问林某甲怎么处理,其称“你把钱给我们,工资给他们发了了事,你把车子开走就是”,李某乙称“你就是喊我把钱某给了,怎么可能……我就是把车子放这里,也没有人敢动下”。2024年2月21日,李某乙与林某甲电话沟通,林某甲称“你车子在这动都没有人动,人间喊你把钱拿到,车子开走”“派出所打电话喊你把工资发了,把车子开走”,李某乙称“性质都变了,那是抢车”。2025年5月26日,李某乙与林某甲电话沟通,李某乙称“那个车子华某乙现在还是不放噶”,林某甲回复“你把钱交人家,你把车开走就是了”。李某乙称“他愿意放就放,不愿意放我就放那里……他说钥匙你拿到的”。林某甲称“你要去给他们谈”,李某乙称“我不给他们沟通,我只找警察去沟通”。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24)川068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向林某甲支付劳务费11,295.00元。

从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来看,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有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罚款。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可知,2023年6月23日当日,华某甲确有阻拦李某乙将车开走的行为,当日车辆亦被停放在某丙的院坝,且在2023年华某甲自行将案涉车辆挪至其另某丁,车辆现也停放在该山庄,且车辆与大门之间还存在障碍物,如华某甲并无占有车辆行为其完全可以通知原告及李某乙将车开走,另从林某甲与李某乙多次通话中,林某甲均称让李某乙把欠华某甲的饭钱给了,车辆开走就是。综上,本院认为,华某甲确有占有案涉车辆行为。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林某甲称案涉车辆钥匙不清楚在哪里,第二次庭审中林某甲自认现钥匙在其手中,华某甲也称其挪车系在林某甲处拿的钥匙,然在李某乙在2025年5月26日电话询问林某甲钥匙时,林某甲对持有钥匙予以否认,可见林某甲通过持有车辆钥匙也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占有车辆后处于懈怠维权,在长达2年时间并未到华某甲处要求返还车辆;另一方面其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即便二被告有占有原告车辆行为,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未出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车辆罚款、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金花镇华某甲、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车牌号为XXX(品牌型号:宝骏牌LZW6471ABY)小型普通客车;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绵竹市金花镇华某甲、林某甲负担525.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侯文琴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琳玲

书 记 员刘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