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公司;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曾强
主办律师
“ 曾强律师,执业13年,长期深耕合同纠纷,擅长证据链构建与精准适用法律,提供从风险防控到诉讼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以德阳为核心覆盖四川省。 ”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683民初3231号
原告:四川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怡麟,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提供2022年3月至2025年3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2.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资金503914元及利息(从2025年4月1日起,以50391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由股东杨某红与被告杨某共同设立,分别持股40%、60%。被告虽工商登记为监事,但实际控制公司财务,长期行使财务负责人职权并负责保管所有的财务资料。原告公司自2022年3月成立至今被告作为财务实际控制人,从未向股东提供完整财务凭证,并以“备用金”名义多次从公司账户取出资金供自己支配使用,其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依法审理并做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有杨某红、杨某两位股东,杨某红占股40%,法定代表人;杨某占股60%,监事。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诉讼目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请求权基础以维护股东杨某红的合法权益,杨某红也向杨某发出过请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只是杨某未予配合,故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并未体现公司意志,仅是股东个人意志。本院认为,庭审中,对于该公司如何诉讼股东,并未有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也未有股东会决议等体现公司诉讼意志,被告抗辩起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性。同时,原告诉讼实质系维护股东权益,应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前置程序后再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预交442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燕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盈月
书 记 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