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黄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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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84民初12904号
原告: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校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朋,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勇,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勇,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赵某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贾某红,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贾某冬,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师某彬,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民,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增,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贾某法、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贾某冬、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24年1月30日,原告某某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法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朋,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勇,被告黄某勇、赵某伟、贾某冬,被告师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荆天星,被告赵某民、王某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杰、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贾某冬、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商行依约向某甲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贾某冬、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与某某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某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9日,某某商行与某甲公司、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贾某冬共同签订《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为10.54‰。另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25日,某某商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豫0184民初56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郑市公安局对黄某勇报称的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案予以受理。2019年1月2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豫0184民初565号民事裁定书,以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商行的起诉。2021年5月2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对非法占有或处理的财产并未予以处理。综上,借款展期到期后,某某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某某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2015年6月30日,贷款500万元只是利用了某甲公司账户,该笔贷款没有到账,这笔钱转到张建萍、敬东旭的账户上,某某商行有转账流水可以证明。2019年7月18日、19日,某甲公司股东在新郑某某园发起债务登记,某某商行梨河支行没有登记。202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提出破产清算,面向社会一个月,某某商行梨河支行没有按债务登记相关流程来登记。2020年9月16日,在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书之日前,某某商行梨河支行也没有来登记,应为放弃追债。这笔款项应该是经不起法院和资产管理人审计,某甲公司也不认可这笔债务,所以某甲公司不应当予以清偿。
被告黄某勇辩称:某甲公司和某某商行没有告知黄某勇担保的风险;某某商行知道某甲公司已经还不上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又贷款给某甲公司,其目的就是坑害担保人;所以,黄某勇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伟辩称:某某商行确实存在欺诈担保人,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某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某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某冬辩称:1、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刑事判决对贾某冬进行了处理;根据某某商行梨河支行的要求,贾某冬才签订的合同或者文件,虽然贾某冬是具体经办人但对里面的程序和规则不清楚;作为一名担保人,贾某冬认为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存在违法违规放款,应该解除所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某某商行存在欺诈担保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限也超过了。
被告师某彬辩称:1、师某彬有权撤销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以用于小麦种子收购的名义与某某商行签订了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师某彬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某某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某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该笔贷款,师某彬事后从黄某勇处了解到,某甲公司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并不打算将该笔款项用于种子收购。2021年5月25日,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笑东因在上述借款合同中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种子购销合同而被新郑市人民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新郑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张建萍应某某商行行长时晓蕾请求,通过某某商行向某甲公司借款340万元。2015年6月30日,贾笑东以某甲公司与张建萍之间虚假的种子购销合同骗取贷款500万元,取得贷款后,将其中340万元以种子收购款的名义,通过某某商行支付给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的张建萍。某甲公司同时向张建萍支付了利息4.08万元。在师某彬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某法向师某彬说明借款是用于小麦种子收购,基于对贾某法的信任,师某彬签订了担保协议。2018年,某某商行负责审查该笔贷款的梨河支行副行长郭胜庚、负责调查借款人资质的梨河支行客户经理毛金铭,因贷前未核实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贷前审查存在失职而被问责。上述保证合同的签订存在以下问题:(1)某甲公司对师某彬虚构了借款用途。某甲公司在请求师某彬提供贷款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对师某彬谎称取得贷款用于小麦种子收购,使得师某彬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提供了贷款担保。(2)某某商行在贷款审查、发放环节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某某商行审批贷款前违规进行了贷款协调。某某商行针对张建萍提供的借款340万元不签订正式的委托贷款合同,也不履行任何借款手续,就是为了避免该340万元借款与某甲公司提供的种子购销合同内容冲突。某某商行故意隐瞒了某甲公司偿还到期贷款的资金来源,从文件形式上制造了其在受理贷款申请时不知晓某甲公司还贷资金来源的表象,其对贷款的发放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某某商行在审查某甲公司贷款资质时,对于购销合同主体的审查存在重大过错。张建萍作为某某商行主动协调来的资金方,某某商行在贷前调查张建萍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种子购销合同时,并未就购销合同签订一事与张建萍进行核对,在明知张建萍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依然凭借该购销合同发放了贷款。再次,某某商行在审查某甲公司贷款资质时,对于购销合同的内容审查存在重大过错。某某商行在贷前审查时查看了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确认了张建萍340万元资金临时汇入某甲公司账户,以及某甲公司账户余额160万元的事实。尽管如此,某某商行仍然在与某甲公司签订500万元贷款合同的当天就将该340万元款项汇回张建萍账户。根据某甲公司进账金额、账户余额与其贷款余额的匹配程度,某某商行未在审贷时对某甲公司还贷资金来源、种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查。在某某商行与某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当天,张建萍转账的340万元仅在某甲公司账户上停留了4天,针对某甲公司原路转回340万元的操作申请,某某商行未进一步核查张建萍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仍以种子收购款的名义付给了张建萍,并且向张建萍支付利息4.08万元。最后,某某商行就为骗取担保而配合某甲公司、张建萍办理资金过桥事宜存在过错。某甲公司与张建萍之间不存在种子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使用借款资金购买种子的意图。张建萍出借给某甲公司的340万元在某甲公司银行账户仅停留4天后就原路返还,某甲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34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而是通过资金过桥的形式延长了某甲公司的信用期限。在该过程中,张建萍获得了借款利息,某甲公司延长了其在银行的信用期限,某某商行通过引入包括师某彬在内的不知情的保证人而增加了贷款偿还保证,唯一受损的就是师某彬这样不知情的保证人,师某彬不应为上述欺诈行为而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师某彬有权撤销于2015年6月30日与某某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2、师某彬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某某商行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某某商行违规协调贷款资金,故意隐匿种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2015年6月27日,某某商行行长时晓蕾联系张建萍向某甲公司提供340万元过桥资金,张建萍转账后并未取得任何借款收据,也未办理任何委托借款手续;但某某商行却凭借某甲公司与张建萍之间的种子购销合同,以种子收购款的名义将上述借款原路转回给张建萍,并支付了4.08万元的利息。某某商行故意不与张建萍办理340万元款项的委托借款手续,也不向张建萍出具任何借款收据,有意使得种子购销合同通过其贷款审查的内部程序,其在隐瞒上述过桥资金用途方面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某某商行配合向张建萍支付借款利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2015年6月30日,某某商行根据某甲公司与张建萍之间的种子购销合同,以支付种子购销款的名义向张建萍转账340万元,某甲公司会计敬东旭通过某某商行向张建萍额外支付了4天资金占用利息4.08万元。敬东旭和张建萍彼此并不认识,某某商行协调了整个转账和利息支付过程。某某商行依据某甲公司与张建萍之间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向张建萍转账340万元,但却额外支付了利息4.08万元。相应资金名义上是支付买卖合同款,实际上是资金借用款,某某商行故意配合该资金的借用、归还、利息支付行为,其在隐瞒某甲公司借款用途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最后,某某商行配合资金借入后原路转回,缺乏实际使用借款资金的意图。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建萍转给某甲公司的340万元仅在某甲公司账户停留了4天即原路转回。某甲公司并没有使用上述款项用于经营,某某商行也没有以借款利息的方式从某甲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利用中分享利润。某甲公司、某某商行使用上述资金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延长某甲公司的信用期限,并引入不知情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综上,某某商行与某甲公司为延长借款信用期和增加偿债保证,故意隐瞒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真实用途,虚构某某商行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的情节,欺骗不了解情况的师某彬提供保证担保,严重损害了师某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某某商行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师某彬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该无效后果不得因约定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师某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民、王某增辩称:同师某彬的辩称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以下辩称意见:本案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欺诈恶意串通而无效,该事实在(2018)豫0184民初56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注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赵某民、王某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某某商行在2019年1月24日提起诉讼,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法律时效三年。因此,赵某民、王某增请求驳回某某商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某法变更为贾某冬。2017年5月2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某冬变更为黄某勇。
2015年6月24日,某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出席会议股东有贾某法、赵某伟、贾某红、黄某勇、赵某民,本次会议应到股东6人,实到股东5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效人数,并通过事项如下:同意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购小麦种子。同意贾某法、赵某伟、赵某民、贾某红、贾某冬、师某彬、黄某勇、王某增做保证人,对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权本公司贾某冬先生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转帐、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在《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贾某法、赵某伟、贾某红、赵某民、黄某勇的签名及按指印。
2015年6月27日,新郑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过桥资金34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转账偿还贷款500万元。
2015年6月30日,某某商行梨河支行(贷款人)与某甲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小麦种子收购;还款来源:公司经营所得。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四、贷款支付方式。(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六条还款。二、付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贾某法、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师某彬、贾某冬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一条其他条款。十一、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则在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印章及有时晓蕾、毛金铭签名,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及有贾某法签名。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某甲公司还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张建萍农商行账户内340万元、敬东旭农商行账户内160万元。
2015年6月30日,债权人某某商行梨河支行与保证人贾某法、师某彬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为确保债务人某甲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加盖指模之日起生效。在《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印章及有时晓蕾、毛金铭签名,有贾某法、师某彬各自签名及按指印。同日,债权人某某商行梨河支行与保证人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签订《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不同外,其他内容与某某商行与贾某法、师某彬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在《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印章及有毛金铭签名,有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各自签名及按指印。
2015年6月30日15时56分17秒,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向某甲公司账户内转款500万元,该银行转账凭证上加盖有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印章,有敬东旭签名。同日16时9分4秒,某甲公司向张建萍账户内转款340万元;同日16时14分20秒,某甲公司向敬东旭账户内转款160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上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及贾某法个人印章,有敬东旭签名。
2016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500万元而提出《展期申请》,申请贷款展期10个月。同日,《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某甲公司,贷款人某某商行梨河支行,担保人贾某法、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师某彬、贾某冬。第一章总则。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5年6月3日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6年6月29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鉴于以上情况,贷款人表示同意就借款人、贷款人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第二章借款事项。第一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现展期金额为伍佰万元。第二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展期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2个月。第三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10.54‰,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0.54‰。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第四条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第三章担保事项。第五条担保人应按下列第1项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协议在下列第1项的规定的条件满足时生效。1、担保人如为保证人,则本协议在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本协议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在《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某某商行梨河支行、某甲公司各自印章,有担保人贾某法、赵某伟、黄某勇、贾某红、贾某冬的签名及按指印。在本案庭审中,赵某伟提交手机微信截屏照片用于证明,赵某伟当时正在外省旅游而没有在《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上面签名和按指印,并申请对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黄某勇、贾笑东也不认可名字系本人所书写,并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本院委托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勇、贾某冬、赵某伟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24年3月15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以黄某勇、贾某冬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遂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2024年3月18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的《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落款页中“赵某伟”签名字迹与赵某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同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众一司法鉴定中心[2024]痕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的《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落款页中“赵某伟”签字上的指印是否为赵某伟本人捺印。2024年3月18日的发票上面记载,赵某伟支付鉴定费12666元。
2018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商行与某甲公司、贾某法、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赵某伟、贾某红、黄某勇、贾某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公安局对黄某勇报称的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案予以受理。2019年1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豫0184民初5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商行的起诉。
2018年8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向王某增、黄某勇、赵某民、师某彬、赵某伟出具《信访事项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二、你们所反映的借款存在的主要问题。经查,某某商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贷前未深入调查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对财务报表中较为可疑的情况未认真核实,未严格调查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贷中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没有认真分析核实,对借款用途没有认真审核。贷后没有持续跟踪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借款资金使用监控不到位。针对上述问题,我局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三、关于你们反映的其他问题。2、关于你们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我局监管职责范围,建议你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以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审查。本院受理后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情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当前债务人提交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查清债务人的财产及债务情况,清算工作无法继续。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4破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作出(2021)豫018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其中查明,2015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冬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工作人员共谋,双方在明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会计敬东旭没有收购种子的资质下,仍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敬东旭签订虚假种子购销合同,用于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受委托以某甲公司名义将其中的340万元转于某乙公司张建萍账户上,用于偿还贷款,余下的160万元用于某甲公司的经营,后该贷款无法归还。本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之后,该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2015年6月30日8时2分35秒,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自己账户内转款500万元;同日8时2分41秒,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敬东旭账户内转款160万元;同日8时2分42秒,敬东旭通过银行向张建萍农商行账户内转款4.08万元。师某彬提交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向某甲公司发放货款500万元是2015年6月30日8时2分35秒,张建萍收回垫付的过桥资金本金及利息后,此时师某彬等保证人尚未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就未成立。某某商行认为上述转款凭证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相应的交易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述交易的存在。2、新郑某某银行梨河支行系新郑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商行偿还借款5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贾某冬、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2024年1月22日,贾某法因去世其遗体于该日火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展期申请》,《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信访事项回复函》,刑事判决书,借款本息情况说明,遗体火化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6月30日,某某商行梨河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新郑某某银行梨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某甲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2017年1月23日以后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郑某某银行梨河支行系新郑某某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某某银行请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2015年6月24日,根据某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可知,黄某勇、赵某伟、贾某红、赵某民表决通过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种子,并授权贾某冬代表某甲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小麦种子收购。2015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过桥资金340万元,某甲公司于当日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转账偿还贷款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师某彬与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分别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2018年8月16日,根据《信访事项回复函》记载的内容可知,某某商行存在贷前未严格调查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贷中对借款用途没有认真审核、贷后没有持续跟踪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借款资金使用监控不到位等问题。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作出(2021)豫018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其中查明,2015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冬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工作人员共谋,双方在明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会计敬东旭没有收购种子的资质下,仍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和敬东旭签订虚假种子购销合同,用于向某某商行梨河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某某商行梨河支行受委托以某甲公司名义将其中的340万元转于某乙公司张建萍账户上,用于偿还贷款,余下的160万元用于某甲公司的经营。由此可知,某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目的不是为了用于小麦种子收购而借款500万元,而是为了偿还此前借款;同时,某甲公司将改变借款500万元的用途已告知并征得师某彬、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情形可以判断,某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师某彬、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某某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所以,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行恶意串通,损害师某彬、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利益,即两份《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相应地,某某商行请求师某彬、黄某勇、赵某民、赵某伟、贾某红、王某增、贾某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8年1月25日,某某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某甲公司、师某彬、赵某民、王某增、赵某伟、贾某红、黄某勇、贾某冬主张权利。2019年1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豫0184民初5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商行的起诉。202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以停止经营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审查。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4破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作出(2021)豫018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由此可知,本案诉讼时效因某某商行提起诉、某甲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以及本院对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冬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审理并作出(2021)豫018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等情形而中断,某某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赵某伟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屏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新郑某某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上面赵某伟签名及按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故鉴定费12666元应当由某某商行负担。贾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12666元,共计59466元,由原告河南新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66元,被告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占鹏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潘法官/0371-5618205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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