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亮与李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亚丽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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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92民初5195号
原告:王某亮,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红,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王某亮与被告李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亮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经朋友介绍,原告王某亮通过POS机刷卡借给被告李某红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李某红的丈夫李培山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之后至2021年1月的利息由被告李某红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前期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00,000元,利息月息1分。2019年12月,原告家里装修需要用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10月到2020年12月之间又偿还了原告20,000元,2021年2月7日偿还原告10,000元,总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21年1月之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3月4日,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20,000元,并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此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李某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亮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李某红的妹妹李彩红是一个村的,李彩红的丈夫是其把兄弟,被告李某红系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被告李某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通过李彩红向原告王某亮借钱,因为当时刚拆迁完,其手里有点钱就同意借钱给被告刘秀红。2016年1月31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亮先后两次向被告李某红出借资金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被告李某红依约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并分三次向原告王某亮偿还借款80,000元,剩余52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亮提供尾号7432的河南某某信用社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王某亮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
①2016年1月31日,原告王某亮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自其尾号7432的银行账户内向被告李某红付款400,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某红丈夫李培山每月以4000元标准向原告王某亮尾号7432的账支付利息6次;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李某红按每月4000元标准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5次;
②2016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亮向李某红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李某红或李培山按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33次;
③2019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红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某亮转账50,000元;
④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李某红按每月5500元标准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9次;
⑤2020年10月17日,李彩红向原告转账20,000元;
⑥2020年11月2日,被告李某红向原告王某亮转款54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某亮转款5300元,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王某亮转账10,000元;
⑦2018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红向原告王某亮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某亮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王某亮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某亮转账50,000元。
原告王某亮提供的借据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王某亮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借款人李某红,落款时间2021年3月4日,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王某亮庭审中就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作出如下解释:2016年1月31日,其通过刷POS机向被告李某红出借400,000元,当时在场人只有其本人和被告李某红,被告李某红收到钱后出具了欠条,之后按月息1分标准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对应的转款记录为前述①)。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红又借款200,000元,其通过转账形式将钱交给了被告李某红,加上之前的借款400,000元,总计借款为600,000元,并且在该笔借款后,被告李某红按月息1分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对应的转款记录为前述②)。2019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红通过微信还款50,000元,借款金额剩55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红按月息1分标准支付每月利息5500元(对应的转款记录为前述③④)。2020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红通过其妹妹李彩红向原告王某亮还款2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李某红还款10,000元,前述还款共计80,000元,之后,被告李某红先后于2020年11月2日、12月1日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5400元、5300元,2021年3月4日,被告李某红给我打了一个520,000元的借据,并把之前出具的借条都撕了(对应的转款记录为前述⑤⑥及借据)。
关于前述转款记录⑦,原告王某亮称:2018年2月6日,被告李某红通过我向我姐借款200,000元,我通过我尾号1000的河南某某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李某红交付了该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是月息1分,后来我姐生病了需要用钱,被告李某红就将该笔借款通过我还给了我姐。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红需用钱100,000元,当时说是用几天,所以我通过我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红交付该借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红将该笔借款还给了我。为证明其该陈述成立,原告王某亮提供其尾号为1000的河南某某信用社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尾号为1000的河南某某信用社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原告王某亮向被告李某红转款200,000元。平安银行交易明显显示:2018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亮向被告李某红转款100,000元。
原告王某亮庭审中称,向其借款的是被告李某红个人,并非是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系被告李某红自己盖的,其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李培山系被告李某红的丈夫。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红与丈夫李培山注册成立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培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及耗材的销售,公司股东为李培山(持股65%)、李某红(持股35%)。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王某亮起诉的事实和要求偿还借款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被告李某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权益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李某红承担。
原告王某亮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王某亮庭审中对被告李某红借款原因、双方的关系、利息的支付等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王某亮与被告李某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王某亮依据前述证据要求被告李某红偿还借款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王某亮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提供被告李某红自借款发生后实际向其支付利息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王某亮认可被告李某红2021年3月4日向其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对账结算后重新出具,而从该借据记载内容看,双方未有关于利息及利息标准的约定,因此,原告王某亮提供的前述被告李某红支付利息的转款记录仅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之日至2021年3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期间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证明重新出具借据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亮至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账重新出具借据后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标准,故其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4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王某亮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某红偿还前述借款,但自原告王某亮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李某红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红应自原告王某亮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8月29日起,以520,000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王某亮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王某亮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亮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5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9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计5566元,由原告王某亮承担1618元,由被告李某红承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焦静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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