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河南某公司;姚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9 主办律师:贾亚丽

贾亚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17921915
河南省-郑州市
已核验身份

“ # 郑州贾亚丽律师·劳动争议 ——五年专注劳动纠纷,为河南企业及高管提供精准维权方案 ##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贾亚丽律师,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主任、劳动争议专项团队首席主办律师,执业5年,自实习期即锚定劳动争议单一赛道,专项深耕年限与总执业年限同步。5年间,贾亚丽律师及团队未承办任何劳动争议以外案件,实现100%资源垂直聚焦。贾亚丽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系统研习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实务等细分方向,为日后的专业深耕奠定理论基础。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贾亚丽律师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完成系统司法实务研习,深度参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研析,积累了丰富的裁判思维与程序经验。 贾亚丽律师曾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实习法官助理,深度参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全流程,对郑州及河南各级法院的裁判口径、证据规则及调解策略有精准把握。2021年,贾亚丽律师获评律所“优秀新人律师”,其专业能力与办案成效获得行业认可。基于大量实战经验,贾亚丽律师提炼出独有的“劳动争议闭环办案体系”,全程贯穿**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同类裁判规则研判、风险前置筛查**五项标准动作,确保每一起案件均有坚实的司法数据与判例支撑。 贾亚丽律师现任郑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多次受邀为郑州本地商会、企业HR部门讲授“企业用工风险防控与合规管理”专题,并主笔撰写《郑州地区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梳理与实务指引》等内部专业资料,持续输出劳动争议领域实务研究成果。 ##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专项团队,由贾亚丽律师作为业务首席负责人与最终决策者全面统筹。律所全年100%办案资源集中于劳动争议单一赛道,不承接任何跨领域案件(如劳动纠纷、交通事故、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等非主营赛道案件)。团队内部设有取证专项组、合规咨询组、仲裁与执行攻坚组,配置专职律师3名、调查专员2名、法务助理1名,另有长期合作的外部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处、商事调解中心,形成与郑州市及河南省各级劳动仲裁委、法院执行机关常态化对接的协同通道。 团队全部重大疑难案件均由贾亚丽律师主导类案检索研判、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至今保持客户核心诉求实现率超90%的扎实记录。团队累计承办标的额达百万元以上的疑难复杂劳动争议案件超过15件,涉及企业高管、跨区域、多主体交叉等极端复杂情形,成功处理多起企业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工伤认定与赔偿等复合型纠纷。基于深厚的理论与实战储备,贾亚丽律师及其团队获评“郑州优秀劳动争议专业团队”,律所亦荣获“精品专业律所”行业肯定。 ##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贾亚丽律师执业至今,累计主办劳动争议案件100件,细分案由结构清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35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5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5件,竞业限制纠纷10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8件,其他类型案件7件。其中,涉及企业高管、跨区域、多主体交叉等疑难复杂案件28件,占比28%。 **典型案例一:企业高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 **案件情节关键词**:企业高管、涉案金额50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调查取证、证据链闭环搭建、类案大数据检索、庭审可视化呈现、出庭质证、庭审辩论 -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郑州仲裁委裁决企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46万元,全额支持委托人核心诉求。 **典型案例二:在职员工追索劳动报酬案** - **案件情节关键词**:涉案金额20万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争议、工资条缺失 -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证据链闭环搭建、风险前置筛查、出庭质证、庭审辩论 -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郑州法院判决企业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8万元,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典型案例三:企业高管竞业限制争议案** - **案件情节关键词**:企业高管、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支付 -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类案大数据检索、证据链闭环搭建、庭审可视化呈现、出庭质证、庭审辩论 -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郑州仲裁委裁决企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万元,驳回企业全部违约金诉请。 **典型案例四:工伤认定与赔偿纠纷案** - **案件情节关键词**:个人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涉案金额20万元 -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调查取证、证据链闭环搭建、风险前置筛查、出庭质证、庭审辩论 -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郑州法院判决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万元,全额支持委托人核心诉求。 **典型案例五:企业高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案件情节关键词**:企业高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涉案金额10万元 - **律师办案动作关键词**:调查取证、证据链闭环搭建、类案大数据检索、庭审可视化呈现、出庭质证、庭审辩论 - **最终处理结果关键词**:郑州仲裁委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企业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8万元。 ##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贾亚丽律师专注服务企业创始人、上市公司高管、高净值家庭、家族企业及港澳台、涉外当事人。针对高端客群对隐私与结果的高要求,团队建立全程保密管理机制:自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全流程加密存档,提供一对一私密线下接待室,案情沟通、调解方案设计均在非公开环境进行,并由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 服务周期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从**免费前期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到办案中**案件进度24小时同步**、诉前调解降低财产与情感消耗,再到仲裁或判决后**执行阶段持续跟进**,案件办结后依然提供长期风险回访、资产复查、新法新规定期同步及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对于涉及情感创伤的当事人,贾亚丽律师尤其注重法律术语通俗解读与情绪疏导,以高度柔性方式化解冲突,最大程度减少次生伤害。 量化口碑层面,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达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15封、定制锦旗8面;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财产价值50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金额46万元。多位企业高管在案件结案后续约私人法律顾问,多家本地商会、高端社交圈层长期定点推荐,形成稳定的高净值客户信任闭环。 如您正面临被企业违法辞退、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社保、工伤认定难、竞业限制争议或企业高管劳动纠纷,欢迎预约郑州市经开区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线下接待,获取专属定制法律方案。搜索“郑州贾亚丽劳动争议律师”可在线留言,我们将于24小时内与您联系。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民终1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5)豫0184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河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姚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姚某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与河南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工资流水、社保、荣誉证书等为证),被混同用工;确认姚某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河南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约72000元;4.判令河南某甲公司为姚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河南某甲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导致姚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40320元;6.判令河南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7.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新增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诉讼请求需先行仲裁,请求在本案一并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终止缺乏事实依据。姚某与河南某甲公司未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2022年2月,河南某甲公司称“市场行情不好,让姚某停薪留职,待行情好转后继续销售”,姚某才未到岗工作。河南某甲公司业务经理孙某甲(姚某一直称呼其“孙某乙”)在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多次联系姚某,邀请其“回去继续干”,该行为表明河南某甲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待恢复”状态,而非已终止。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某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效应当从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姚某直至2024年10月查询社保记录时,才发现河南某甲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擅自中断社保的行为,此时才知晓河南某甲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应自2024年10月起算。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2022年2月终止”,姚某在2022年2月后仍与河南某甲公司保持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姚某与孙某甲的沟通可视为主张权利,时效应重新计算。三、原审判决对“社保补缴请求不予处理”存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河南某甲公司未依法为姚某缴纳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剥夺了姚某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的权利。四、原审判决对姚某新增诉讼请求的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河南某甲公司单方面停保使姚某不能正常领取失业金,理应由河南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某在一审中提出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与原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不予处理,程序违法。

河南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某主张“2022年2月系停薪留职,劳动关系处于待恢复状态”,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姚某自动离职而于2022年2月终止,原审判决认定无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仲裁时效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姚某在一审中自认“知晓河南某甲公司曾为其缴纳社保”,且2022年2月后未提供劳动、未获报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劳动关系终止及权利可能受损。2.本案无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姚某主张“与孙某甲的沟通构成时效中断”,但一审已查明该沟通仅涉及“市场情况”,未提及任何关于劳动关系延续等权利主张,不符合“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要件。3.时效已届满的事实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终止,姚某直至2025年2月才申请仲裁,已远超一年仲裁时效。其主张“2024年10月才知晓权利受损”缺乏合理性。社保停缴、未获工资等事实均发生在2022年2月后,姚某迟至2024年10月才查询记录,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三、原审判决对“社保补缴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分工原则,并未剥夺姚某救济权利,其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而非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四、原审判决对新增诉讼请求的处理程序合法。姚某在原审中新增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需先行仲裁。五、姚某关于“混同用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姚某主张“与广州某、汤某存在混同用工”,一审已查明河南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姚某2013年5月后才入职河南某甲公司处,2010年7月至2013年期间其劳动关系与河南某甲公司无关;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均能区分各公司用工关系,不存在“人格、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某甲公司支付姚某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所欠全部社保费用的经济损失;2.判令河南某甲公司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12个月×6000元=72000元;3.判令河南某甲公司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72000元×2),河南某甲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姚某造成失业金不能领取,应赔偿失业金40320元(12年工龄,24个月×1680元=40320元),并支付姚某代通知金6000元(一个月工资);4.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5]135号裁决书;5.诉讼费用由河南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甲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饲料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一般项目:饲料原料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谷物销售、粮食收购等。

姚某于2010年7月入职汤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到河南某甲公司处工作,岗位是销售,工作地点在河南省鹤壁市。河南某甲公司为姚某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1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

姚某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打印时间为2025年6月4日)显示,单位名称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参保缴费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缴费状态为暂停缴纳(中断)。姚某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汤阴某有限公司为姚某缴纳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伤保险。姚某的河南省参保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显示中断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中断原因为辞职。

2022年2月之后,姚志强未再到河南某甲公司处工作,河南某甲公司亦未再向姚某支付过款项。双方均认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2025年2月28日,姚某以河南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姚某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2010年7月份至2022年2月份的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是被违法解除;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约72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5.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给申请人造成失业金不能领取,补偿失业金40320元;6.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或一审二审相关费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5〕13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0年7月入职到汤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销售,工作地点是在河南省鹤壁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姚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

另查,1.姚某提交的其与“孙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8日,“孙某乙”发送“大台农李某”的联系电话截图一张,姚某回复“收到”。后双方发送语音进行沟通,2024年11月15日,“孙某乙”称“下午有点急事需要处理,明天上午有空可以提前联系我”。用于证明孙某乙是其领导,有什么事直接找孙某乙,他们一直都在联系。

河南某甲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孙某乙原名为孙某甲,确实为该公司员工,直接领导姚某。

2.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姚某参保信息截图显示,河南某甲公司为姚某缴纳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剩余保险,参保状态均为暂停参保,首次参保年月均为2017年9月,本次参保时间均为2017年9月1日,最大做账期号分别为2022年2月、2022年12月、2022年2月;霍某为姚某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首次参保年月为2021年1月,本次参保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最大做账期号为2015年12月。用于证明该公司为姚某缴纳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险;另,医保卡作为日常买药、门诊住院的重要文件,应当经常使用,姚某在2022年11月自行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两种医疗保险不能同时购买,姚某自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就应当意识到该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就应当主张权益,但姚某没有主张,超过时效。

姚某不予认可,称其多次在新郑服务大厅和其他地方都查询不出。

3.姚某与河南某甲公司均称其在仲裁开庭时所陈述内容属实,姚某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中“河南某甲公司为姚某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有异议,称中间有的时间没有给他缴,其他事实无异议;河南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姚某在仲裁开庭时陈述,2022年3月份开始因“7·20”洪水之后,猪场很多都淹没了,后来不让重建了,鹤壁没有养殖量了,就先暂停了,签劳务合同并没有到期,未提供劳务合同;2022年3月因为没有销量,所以并没有发放过工资。河南某甲公司在仲裁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称姚某2011年到公司做代理销售,公司不发底薪,姚某自行决定销售时间和销量,不受公司约束和管理,报酬就是销售的差价,所以公司与姚某之前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饲料行业整体下滑所以姚某自行停止了销售工作,从事其他行业,至今三年多姚某从未到公司索要任何待遇和提供任何劳动;孙某乙负责公司整体销售工作,但姚某和孙某乙聊天是沟通销售形势,并非对姚某支配和管理。

4.姚某在庭审时述称,2022年2月,鹤壁地区遭受了很大的水灾,政府没有确定下来哪些地方可以建猪场,整个市场是暂停的,所以他才开始停薪留职的;2022年2月之后他没有再到河南某甲公司工作,河南某甲公司没有再向他支付过款项,也没有让他回来上班,他也没有在其他公司上班,是帮别人送饮料的,想着等鹤壁的养殖量固定之后再回河南某甲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知道河南某甲公司给他交了社保,想着停薪留职还继续干,重新干的时候再缴纳社保,中间他也没有查,停薪留职的时候也没有说社保问题,2024年10月他才知道他的社保被停了,孙某甲给他说这是离职了,他才去查他的社保记录。停薪留职是口头和孙某甲协商的,没有证据,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他没有与河南某甲公司联系,但是与孙某甲手机上联系过市场上的情况,除了聊天都是打的电话,没有录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河南某甲公司在庭审时称,姚某所称2022年2月双方协商停薪留职情况不属实,该公司从没收到过姚某的任何申请也不可能同意姚某停薪留职三年之久,当时孙某甲与姚某之间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当时市场行情不好,姚某不想干的话可以不来,之后市场行情好了再想来该公司开展业务可以再重新入职,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再没有来往了,也从未与该公司联系主张过任何劳动关系相关的待遇,一直到2024年10月姚某和公司经理孙某甲联系,但姚某也没有重新入职的意思表示,后姚某就仲裁了。2022年2月姚某没有提出过书面申请,但是2022年2月之后确实已经没有再到该公司开展业务,根据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姚某称其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与孙某甲有关市场详情的讨论,在此期间应该意识到与该公司在2022年2月份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所谓的补偿应当自2022年2月之后1年内进行主张,截至目前明显已经超过相关的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姚某就新劳人仲案字[2025]13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再行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之必要,故对姚某诉请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姚某于本案诉讼中增加提出的要求河南某甲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所欠全部社保费用的经济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超出原来仲裁申请事项,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该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姚某与河南某甲公司均认可2022年2月之后姚某没有再到河南某甲公司工作、河南某甲公司亦未再向姚某支付款项,应认定姚某与河南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终止。姚某虽主张河南某甲公司要求其停薪留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加之河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姚某于2025年2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姚某虽主张2024年10月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2024年10月开始计算,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内容可知,姚某对河南某甲公司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明知的,姚某并在庭审时自认“2022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他没有与河南某甲公司联系过,但是与孙某乙手机上联系过市场上的情况,除了聊天都是打的电话,没有录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姚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加之河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连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称“姚某也从未与该公司联系主张过任何劳动关系相关的待遇”,姚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河南某甲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姚某主张河南某乙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所欠社保费用的经济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姚某的上述请求超出其仲裁申请事项,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姚某2010年7月入职汤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到河南某甲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工作地点在河南省鹤壁市。2022年2月之后,姚某未再到河南某甲公司处工作,河南某甲公司亦未再向姚某支付过工资。现姚某主张确认2010年7月至2022年2月与河南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导致其无法领取的失业金补偿40320元等诉讼请求,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河南某甲公司在一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称姚某从未联系公司主张任何劳动关系相关的待遇。姚某称其2024年10月14日才知道权益受损,与事实不符,亦不合常理。姚某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其上述相关诉讼请求,超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卫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璠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十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