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展志新
主办律师
“ 展志新,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工伤认定与工伤赔偿,精准把握济南市人社部门认定标准及仲裁裁判尺度,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从证据到赔偿的全链条务实高效维权方案。 ”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323民初4631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新,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蕊,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25]第82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将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由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69元/月调整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00元/天(即月工资3000元),并据此重新核算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1,806.02元(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零陆元零贰分)应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受伤后,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仲裁委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5]第82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6.36元,并认定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权向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该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其劳动报酬为10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应作为“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仲裁委以“日工资不符合所从事行业收入水平”及“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为由,径行参照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69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劳动合同是双方对劳动报酬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即便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但被告已通过提交劳动合同完成了对工资标准的初步举证,仲裁委未充分考虑该直接证据的证明力,适用地区平均工资显属不当。其二,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扣减问题。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1,806.0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仲裁委已认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而原告垫付的款项本质上属于为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若不予以扣减,将导致被告因同一医疗费用获得双重赔付,原告则重复承担支付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仲裁委未对该垫付款项进行扣减,明显错误。司法裁判具备社会导向,若该仲裁裁决被贵院支持,将导致企业不再为负伤员工先行垫付医疗费,侵害的是广大劳动者的利益。综上,源劳人仲案字[2025]第820号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何某辩称,答辩人何某认为原告某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关于何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各地法院裁判规则以及山东高法发布的“工伤后,单位和社保基金各自支付哪些项目?如何计算?”等文章的观点,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本案仲裁阶段何某提供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但因该证据是何某确认工资时拍摄的照片,原件留在了某公司,而仲裁时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及该证据上显示的是班组长何某并不能确定该工资是否仅向何某一人发放等原因导致该证据未被采信,另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等规定,某公司应当保存发放工资的材料以及承担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某公司应当且也能够提供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何某的工资水平,但其却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100元的工资不是何某的真实工资水平,也不符合建筑行业建筑工人的正常工资水平,其主张认定何某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工资福利为每天100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其主张的确认垫付医疗费扣减的问题,某公司要求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的前提是何某已经自行申领了医疗费,而实际上因某公司不配合在申领表上盖章的原因导致何某至今未领取到医疗费及其他各项工伤待遇,因此某公司扣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何某的此次工伤是某公司在何某受伤后1个月内申报的,某公司可以自行申领医疗费,现在在双方均没有申领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某公司扣减的主张。另外,某公司还欠付何某本人工资以及欠付何某配偶吕某在该项目上的工资,据何某所说某公司名义上是垫付了医药费,但实际上垫付的钱从其本人工资以及其配偶工资中扣减了,某公司实际上并未实际垫付医疗费。对于某公司向何某先前转账的款项,应当在某公司或何某相互配合在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再来确定是否扣减以及扣减多少的问题,现在在未申领医疗费以及双方在工资上还有争议的情况下,某公司以“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扣减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22日被告何某(乙方)与原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适用于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模板支设、拆除,工作地点为沂源儒林二期项目;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7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案100元/天进行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后被告何某在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沂源县儒林社区二期项目工地工作。工作时间自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9月3日。沂源县儒林社区二期项目建设单位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2024年9月3日,被告何某在儒林二期项目21号楼负一层吊模施工时被电锯伤右手受伤。受伤当日被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被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皮肤挫裂伤,右中指甲床损伤。被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61806.02元。
2024年9月26日,原告某公司向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6日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源人社工人字〔2024〕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1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伤初字〔2025〕82号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何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5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伤字〔2025〕757号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何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1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项目合价14720元。
2025年9月8日,被告何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何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何某经济补偿37722.79元。2.裁决某公司支付何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37.68元(7359.4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5.36元(7359.4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7227.9元(7445.58元/月×5个月)、伙食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医疗费46781.76元。2025年10月21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5〕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何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6.36元、护理费840元;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刘某甲和卢某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附费用明细表)、卢某乙、刘某甲劳动合同,被告住院病例、仲裁庭审记录,被告提供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首先,原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从事木工岗位的日工资为100元/天,应当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并未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是按照工作量给班组发放工作报酬,这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按实际出勤天数、100元/天结算工资”的固定日工资约定不符。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提供支付刘某乙工资的具体明细、发放流水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木工作为技术工种,根据建筑行业用工实践,正常出勤情况下远超3000元/月。故原告主张何某的工资为100元/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单据载明班组承包人为何某,无法明确区分该14920元款项是被告个人劳动报酬还是代整个班组领取集体工资。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确定何某工资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在无法确定何某真实工资的情况下,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参照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按被告受伤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69元作为被告停工留薪期的计发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5元(7069元/月×5个月)。此外,对于案涉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本院在判项中一并列明,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将为被告垫付的61806.02元医疗费需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仲裁申请中亦未涉及该事项,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未就医疗费垫付款返还或扣减提出反仲裁申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垫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涉及保险基金的申领流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就该垫付款项通过另行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对源劳人仲案字〔2025〕第8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76.36元、护理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文葆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