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平与韩某、杨某魁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鞠常山
主办律师
“ 鞠常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主任,深耕济南本地债权债务领域,提供案件代理、法律咨询服务。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1民辖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平,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常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审被告:杨某魁,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1826号名士花园五区5号楼。
上诉人郭某平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及原审被告杨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4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某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104民初25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经常居所地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济南市槐荫区**庄路街道**花园**号楼,但该住址对应的房屋已于2023年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自房屋被拍卖后,上诉人便一直实际居住于历下区**座**号楼**单元**室,此处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的经常居所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历下区作为上诉人的经常居所地,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在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实际居住情况,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常居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权。然而,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户籍地确定管辖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韩某起诉请求上诉人郭某平及原审被告杨某魁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韩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韩某户籍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耀勇
审 判 员赵勇
审 判 员曹强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臧艳明
书 记 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