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3 主办律师:鞠常山

鞠常山

主办律师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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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 鞠常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主任,深耕济南本地债权债务领域,提供案件代理、法律咨询服务。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3民初15617号

原告: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常山,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37********。

原告章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7932.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947932.3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4年7月4日利息为人民币584018元);3、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被告配偶缪某甲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年利率为12%,并向原告发送收款银行信息:户名:缪某甲,开户行:济南招商银行市分行营业部,卡号:4100********。原告答应了被告配偶缪某甲的借款请求,并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配偶缪某甲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号打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配偶缪某甲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章某现金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整,缪某甲,2021年9月30日。”其后,被告配偶缪某甲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24年7月4日,被告配偶缪某甲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53195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配偶缪某甲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配偶缪某甲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后被告配偶缪某甲于2023年11月14日身故,原告无奈,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某甲与被告董某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缪某甲于2023年11月14日死亡。缪某甲原系山东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9月30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账户转账300万元,缪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给原告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某现金转账300万元整!缪某甲2021.9.30”)。

2022年1月10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两笔即50万元和10万元合计60万元,缪某甲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60万元予以偿还。

2022年3月28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

2022年8月1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70万元,缪某甲于2022年8月3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予以偿还。

2022年9月5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70万元,缪某甲于2022年9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予以偿还。

2022年9月13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100万元,缪某甲于2022年9月16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各50万元予以偿还。

2022年9月19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给某某公司转款247932.3元,原告主张此款系原告和缪某甲电话联系后给某某公司所转,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对此没有体现。

2022年10月20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50万元。

2022年12月26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10万元,缪某甲于2022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予以偿还。

2023年1月17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30万元,缪某甲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予以偿还。

2023年1月30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缪某甲转账40万元,缪某甲于2023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予以偿还。

2023年2月21日,缪某甲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了王某玲的名字、开户银行和账户,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某玲转款10万元,缪某甲微信回复已收到,并于2023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予以偿还。

2023年4月18日,原告章某委托吴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缪某甲转款197万元,并告知缪某甲用款时间为半个月,缪某甲微信回复已收到该197万元并知晓用款时间,缪某甲于2023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各100万元予以偿还,其中有3万元利息。

2023年5月4日,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缪某甲转账200万元,缪某甲于2023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偿还了其中的部分借款。

原告提交的其与缪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主要内容:2023年5月4日,缪某甲:200万已收到,谢谢;章某:答应老涂,6月中下旬还他;缪某甲:好的。2023年6月20日,原告给缪某甲发送了借条截图一张,缪某甲:收到,正在集合资金,估计下个礼拜没问题;章某:缪某乙,老涂那个款,答应借用两个月时间到了,我用房产证抵押的,本息共计201万,昨天他又问我要钱;缪某甲:你和他说一下,下周还给他;章某:好的。2023年7月3日,章某:缪某乙,今早又接到涂嫂子催还款电话,烦心的很,本周一定落实把款弄到还她;缪某甲:好的,下周到位;章某:还有就是,我那借给你近400万借款,也有一半其实是兄弟我用房子抵押银行计息贷的,当初是看你急用,但没想到用这么久,你看还是近七、八月份需还我,我现在也是被弄的弹尽粮绝,没有办法,望理解;缪某甲:好的。2023年7月7日,章某:缪某乙,这周款还是没有弄呢,烦你再催催落实下;缪某甲:我周日回去给你办款,已经安排好了;章某:谢谢,辛苦!主要是别人催促紧,望理解。2023年7月10日,缪某甲:先给你转了100,你查一下,还有个103,周五以前到。你另外的款,最晚下个月给你;章某:100收到,辛苦老板,解决燃眉之急。2023年7月16日,章某:董事长,剩下的那103万元,得尽快付别人啦。2023年7月23日,章某:缪某乙,涂总那个借款,下周还是要抓紧催办,不然搞得兄弟们信誉不好;缪某甲:好的,下周安排。2023年7月31日,章某:这个款本周一定要想办法解决,老涂和他老婆催我急!缪某甲:好,没问题。2023年8月3日,章某:缪某乙,这周又快结束了,不会又让咱给朋友不兑现啦!缪某甲:明后天问题不大。2023年8月14日,章某:缪某乙,你好!资金这事你尽快给我办一下,我们的信誉、口碑在外面都是很好的,你这是让我陷入失信的困境的;缪某甲:正在协调,有个县政府欠我们300万,已经答应我上周到位,签字的领导阳了,上周没上班。我正在想办法让他们尽快付过来。原告章某此后又向缪某甲催过款项。

原告主张,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5月4日期间,原告与缪某甲共发生了14次借款,原告章某自身或委托第三方共计向缪某甲及缪某甲委托的第三方转款11817932.3元,缪某甲仅还款69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6870000元,偿还利息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47932.3元。

原告主张,缪某甲在某某公司、山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持股,上述股权均取得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缪某甲和被告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2024)鲁0116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被告董某为山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明知公司经营困难,明知缪某甲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董某认可缪某甲对外举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案涉缪某甲所欠的债务属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于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案涉债务是被告和缪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原告与缪某甲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没有合同约定。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某甲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的银行转款和缪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缪某甲向原告借用该笔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22年3月28日向缪某甲转账两笔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于2022年10月20日向缪某甲转账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本人或缪某甲已偿还原告上述7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缪某甲尚欠原告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70万元。

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22年9月19日给某某公司转款247932.3元,原告虽然主张此款系原告和缪某甲电话联系后给某某公司所转,但其与缪某甲的微信聊天中对此没有体现,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缪某甲所借,因此对原告关于该部分款项247932.3元系缪某甲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章某通过建设银行于2023年5月4日向缪某甲转账200万元后,缪某甲于2023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偿还了其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因被告董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本人或缪某甲已将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缪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缪某甲尚欠原告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缪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未予偿还。

关于被告董某是否应对缪某甲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470万元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以缪某甲所欠借款属于缪某甲与被告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董某对案涉债务未予签字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而且案涉债务数额较大,显然不属于缪某甲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亦不能证实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董某对缪某甲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24元,由原告章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常德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