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国昌、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玉良
主办律师
“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376号
原告:邵国昌,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汇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纬二路28号汇宝大厦2209房间。
法定代表人:邵国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董洪波,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张来,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丹,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邵国昌与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董洪波、张来、杨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张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新公司、董洪波、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董洪波、张来、杨丹协助履行;2.如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则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邵国昌作为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董洪波、张来、杨丹协助履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亚新公司”)成立,股东系被告董洪波、张来、杨丹,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董洪波。自2017年5月至今,原告被登记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仅负责公司资产处置部的工作。2021年9月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社保也迁移到新的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亚新公司没有股权关系,原告作为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与该公司领导安排及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挂名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原告认为,原告在担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亚新公司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亚新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与被告亚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自然已经免除了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亚新公司对原告停止发放工资,不再交纳社保费,后又办理了社保迁出手续,也表明亚新公司与原告巳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和委任关系。原告继续被登记为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亚新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选举,即股东董洪波、张来、杨丹应该选举亚新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故股东董洪波、张来、杨丹对于亚新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原告在该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主张应予支持,董洪波、张来、杨丹应予配合办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按照亚新公司章程决定人选,如股东董洪波、张来、杨丹不能决议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并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因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存在被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该后果由亚新公司及股东自行承担。本案系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因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特提此诉。
被告张来辩称,1.张来未对亚新公司进行投资入股,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对该公司实际进行管理,对公司的任何事情不知情,与亚新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菅轮、李冰、张长艳是亚新公司的100%股权的股东,而且菅轮、李冰、张长艳参与经营,在成立公司时,利用邵国昌、张来、杨丹的身份作为相应的名义股东,实际上邵国昌、张来、杨丹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拥有亚新公司的任何股份,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因此,菅轮、李冰、张长艳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公司变更、登记的责任。
被告亚新公司、董洪波、杨丹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国昌提交证据1.亚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邵国昌被登记为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打印件,证明董洪波、张来、杨丹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邵国昌并非亚新公司股东;证据3.亚新公司章程打印件,证明邵国昌被登记为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经质证认为,对邵国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具有虚假性,董洪波、张来、杨丹位三位股东均未实际投资,只是在注册时代持的股份,所以董洪波、张来、杨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张来提交证据1.菅轮、李冰、张长艳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亚新公司股份实际拥有人的证明,证明董洪波、张来、于宏伟、张长伟、徐德勤、薛梅是济南泰恒置业有限公司、济南禾亚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正亚置业有限公司、亚新公司的代持股东,未参与公司管理,对任何事情均不知情,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菅轮、李冰、张长艳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权益分配方案1份,证明菅轮、李冰、张长艳是亚新公司的100%股东。邵国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亚新公司的股东应以市场监管局的登记为准。亚新公司内部存在股份代持与邵国昌无关,张来的权利应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国昌提交的证据1、2、3均调取自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应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1日,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洪波变更为邵国昌。2020年7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洪波(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45%)、张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杨丹(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5%)。2020年7月28日亚新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对外开展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但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之外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2021年10月12日,亚新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有邵国昌(身份证号3701031979********)同志,自2013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2020年2月起未向该同志支付薪酬,经协商一致,2021年9月该同志将社保转出,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邵国昌提交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的参保缴费明细,该明细载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参保单位为亚新公司;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参保单位为济南汇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邵国昌与亚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截止起诉之日止,邵国昌仍为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邵国昌并未持有亚新公司的股份,其与亚新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亚新已向邵国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即认可已自2021年9月与邵国昌解除劳动关系。另自2021年9月起,邵国昌的参保单位已变更为济南汇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亚新公司、董洪波、杨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现邵国昌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洪波、张来、杨丹作为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亚新公司及董洪波、张来、杨丹不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则应当涤除邵国昌在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董洪波、张来、杨丹作为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司注册登记所属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被告董洪波、张来、杨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二、如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注册登记所属机关办理涤除原告邵国昌作为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董洪波、张来、杨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济南亚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洪波、张来、杨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