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合与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26 主办律师:柳玉良

柳玉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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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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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103执异93号

申请执行人:戴某合,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王某柱。

被执行人: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国,兼。

第三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某合与被执行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戴某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戴某合称,申请追加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20年2月22日生效。被执行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属于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由戴某合直接与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签署,这也表明,第三人作为总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上饶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系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上饶分公司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特申请追加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戴某合与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合支付工程款1452097元;二、驳回原告戴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戴某合申请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1840号。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3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23年11月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鲁0103执恢822号,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为第三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1072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立案审批表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江西宜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某合履行(2019)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郝振龙审判员李娅审判员王春芝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