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云、孙善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30 主办律师:柳玉良

柳玉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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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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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忠云,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善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娇,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岗,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中河,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忠云与被上诉人孙善奎及原审被告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大桥街道办事处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梁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中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孙善奎用一个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2020)鲁01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而不是胜诉判决作为依据起诉魏梁村委会,其主张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直接剥夺了李忠云的合法权益。孙善奎曾于2020年6月30日以李忠云、李中河为被告,魏梁村委会为第三人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其诉法请求的判决,各方均无上诉。但孙善奎又于2021年3月15日依被驳回诉讼请求的(2020)鲁0105民初4162号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称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将诉争土地被征收时依法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孙善奎所有。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孙善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事实,作出不符合实际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对孙善奎已向李忠云交纳了9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一直正常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必然对藕湾及土地进行相应的人财物的投入。结合该承包费的价格,孙善奎应系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依法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孙善奎所有”错误。三、补偿是补偿合同尚未到期的部分。本案对所涉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是对合同尚未到期的部分给予补偿。李忠云从李中河处承包了25亩土地,李中河于1999年元月1日与魏梁村委会魏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盐碱地50亩。本案所涉土地是李忠云于2010年9月9日与孙善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十年。截止到2020年9月合同已到期。涉案土地被征用时,李忠云与孙善奎的合同期限不到一年,李忠云、李中河与魏梁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还有三十年到期。一审法院将全部补偿给予还有不到一年期限合同就届满的孙善奎,显失公平。

孙善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忠云的上诉请求。

魏梁村委会述称,村委会认为涉案土地前期投入主要是李忠云进行的,补偿款应当给李忠云大部分。村里原则上是依据合同,谁承包的就把补偿款给谁。

李中河未发表意见。

孙善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梁村委会支付孙善奎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1.34万元(补偿标准按照2万/亩,共计占用5.67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魏梁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因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市政道路二期(北边界路)建设被征收使用。孙善奎曾于2020年6月30日以李中河、李忠云为被告,魏梁村委会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1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中河与李忠云系亲兄妹关系。涉案土地包含在李中河从魏梁村委会处承包的土地中,李中河与李忠云达成协议,涉案土地由李忠云实际承包。2010年9月9日,李忠云(甲方)与孙善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有土地25亩(其中藕湾2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0年,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土地归乙方使用;乙方任意土地改造,但土方不能外运或外卖;每年的9月份付款(计7500元整)。如国家占用土地归甲方所得,地上种植物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李忠云将约定土地交给孙善奎使用,孙善奎已依约交纳了2010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67500元,并由李忠云为孙善奎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盖章确认的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市政道路二期(北边界路)土地分户面积统计表载明:位置地块五、村落魏梁村、编号DQ-WL-FH-008、产权人李中河、红线内包干面积3779.97平方米、外扩包干面积911.2平方米、总面积4691.17平方米。红线内包干面积3779.97平方米折合亩数为5.67亩。魏梁村委会就市政道路二期(北边界)占地补偿事项,经村党支部会议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步骤民主决策通过,对决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中对有承包合同的按每亩20000元补偿到户(红线内),公示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9日。截至2021年1月20日,济南市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大桥街道办事处已按照4万元/亩包干标准将市政道路二期全部地上物补偿款拨付至魏梁村委会。魏梁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善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的补偿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本案被告与前诉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孙善奎由于前诉无法证实魏梁村委会实际获得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数额,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其依照市政道路二期剩余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市政道路二期(北边界路)土地分户面积统计表、村级重大事项“一报四议”报告书等证据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孙善奎与李忠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李忠云将土地25亩(其中藕湾20亩)承包给孙善奎,并未载明藕湾内有藕秧和鱼。同时该协议约定如国家占用土地归李忠云所得,地上种植物归孙善奎所有。孙善奎已向李忠云交纳了9年的土地承包费并一直正常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必然对藕湾及土地进行相应的人财物的投入。结合该承包费的价格,孙善奎应系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及青苗的实际投入人,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依法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孙善奎所有。故孙善奎向魏梁村委会主张该地上物补偿款11.34万元(2万元/亩×5.67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魏梁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善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11.34万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087元,由魏梁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梁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孙善奎涉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土地由孙善奎实际经营耕钟,孙善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青苗所有权人,有权向魏梁村委员会请求支付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一审判决魏梁村委员会支付孙善奎地上物补偿款及青苗款,并无不当。李忠云与孙善奎因土地承包协议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李忠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李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