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均、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1 主办律师:柳玉良

柳玉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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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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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06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淦。

委托代理人:段某嘉,男,生于1997年5月23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均,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原审被告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勇,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彭某勇,男,生于1990年9月22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再审申请人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均及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彭某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的(2023)云06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某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3)云06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对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新的证据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285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12383号、12384号、12385号、12386号共四份民事判决书。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在原审判决作出以前,申请人已不是股东。其他判决书共同证明,是否应认定申请人属于股东身份,不应机械的以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申请人还会提交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相关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加盖的“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申请人对成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完全是被动的。2.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周某均起诉所依据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实际是案外人伪造某甲公司的印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取得,目前伪造印章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根本也没有参与某戊公司任何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只过于机械的考虑企业登记,没有考虑客观情况。表面上,申请人虽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并未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更不存在财务混同问题,且申请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也一再阐明,本案存在特殊性,与一般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同的是,作为某戊公司的股东,仅仅是企业登记而已,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就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更换,还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勇,申请人对某戊公司没有任何控制权,甚至丝毫没有参与某戊公司的经营或管理,申请人远在山东,相距昆明数千里,经营云南的企业根本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派人前往某戊公司开展任何业务。3.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径行以股东未出资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不考虑伪造公章的情况下,某甲管理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起已不享有某戊公司股东资格,也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已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2851号等判决(见新证据)为例,该判决认定“关于原告某甲管理公司现是否属于某戊公司股东的问题。2022年7月12日,某甲管理公司通过与某戊公司原股东彭某勇、彭旭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后成为某戊公司股东。2023年9月22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某甲管理公司不再担任某戊公司股东,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戊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权能。故本院确认某甲管理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起不享有某戊公司股东资格”。(3)某甲管理公司对某戊公司所涉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已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2851号等判决(见新证据)为例,该判决认定:“关于是否应追加某甲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某戊公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峥嵘与某戊公司、彭某勇之间所涉债务形成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7日;原告某甲管理公司作为持有某戊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期间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9月21日;即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某甲管理公司成为某戊公司之前,某乙管理公司己不是某戊公司持股股东。原告某甲管理公司陈述其成为某戊公司股东后,没有向某戊公司实际投资,亦未以某戊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即对某甲管理公司担任某戊公司股东期间进行财务审计确无必要。综上所述,某乙管理公司已不是某戊公司股东,且要求某甲管理公司对其成为某戊公司股东之前某戊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故原告某甲管理公司主张不得追加其为(2022)云0111执775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不得追加原告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云0111执7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上述判决,某甲公司同样也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某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142.03元。即周某均与某戊公司、彭某勇之间所涉债务形成于2021年5月18日,而某甲管理公司作为持有某戊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期间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9月21日;即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某甲管理公司成为某戊公司之前,某乙公司已不是某戊公司持股股东,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已向昆明市盘龙区小坝派出所报警,追究伪造、私刻印章的刑事犯罪行为。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东方某某公司在收到水富市人民法院(2023)云06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该行为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某丙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生效判决执行。且在再审申请某丁公司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至于其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2851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12383号等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东方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某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韬

审 判 员王碧

审 判 员王正云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有毕

书 记 员蒋镇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