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光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峥嵘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4 主办律师:柳玉良

柳玉良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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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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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22851号

原告:东方光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华信路33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才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峥嵘,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翠,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华勇,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第三人: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宝主号社区委员会第9居民小组司家营新村37号。

法定代表人:彭华勇。

原告东方光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管理公司”)诉被告李峥嵘、第三人彭华勇、第三人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李峥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华勇、第三人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管理公司诉称:一、生效判决已判决原股东彭华勇承担责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股东彭华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既然原股东已承担责任,不应再追加新股东。二、原告成为股东的时间,发生在债务产生以后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昆盘)登字〔2022〕19496号《登记通知书》,原告变更为新股东的时间发生于2022年7月13日,远晚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不应当对云南航亚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符合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三、原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目前尚未到出资时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原告的资产与第三人(被执行人)航亚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航亚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后,因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并未参与经营,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枣庄,距离云南昆明遥远,根本没有派人参与任何经营行为。对此,原告可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正在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原告股东的身份第三人(被执行人)彭华勇提交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虚假,将原告变更为股东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原告正在考虑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及第三人彭华勇、案外人彭旭东及本案第三人航亚公司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确认解除原告及彭华勇、彭旭东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不再担任航亚公司的股东,并由彭华勇、彭旭东及航亚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前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并于2023年11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航亚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从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上看,原告不再是第三人航亚公司的股东了。综上所述,原告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被告的申请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李峥嵘辩称:彭华勇承担责任是基于彭华勇对外签订了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其是公司股东,第三人航亚公司将股东变更为原告后,债权债务并未经过清理,航亚公司还是原来的公司,原告无偿受让股权后应一并受让债务。原告提供的是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是判决书,损害了被告权益,根据工商信息,原告至今仍是航亚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航亚公司的财产。

第三人彭华勇及第三人航亚公司缺席无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光源管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23)云0102民初1421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李峥嵘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1)云011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11执7750号执行裁定书、(2023)云011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2.工商信息。

第三人彭华勇、第三人航亚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系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所举证据2系工商部门查询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李峥嵘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向航亚公司出借款项2,700,000.00元。2021年4月7日,航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彭华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载明其作为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航亚公司未清偿债务,李峥嵘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峥嵘与航亚公司、彭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云011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峥嵘偿还借款本金1,344,480.83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峥嵘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三、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峥嵘支付保全担保费2,900.00元;四、被告彭华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云南航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航亚公司及彭华勇未按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峥嵘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111执7750号,现已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李峥嵘向本院申请追加光源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3)云011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航亚公司系法人独资,光源管理公司系其股东,光源管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追加光源管理公司为(2022)云0111执7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光源管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故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根据航亚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航亚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华勇。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光源管理公司,持股比例100%。

三、彭华勇、彭旭东系航亚公司原登记股东,彭华勇认缴出资额1980万元、彭旭东认缴出资额20万元。2022年7月12日,彭华勇与光源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华勇将其持有航亚公司的198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光源管理公司;2022年7月12日,彭旭东与光源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旭东将其持有航亚公司的2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光源管理公司。2022年7月12日,航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由彭华勇、彭旭东变更为光源管理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光源管理公司需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足额缴纳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2022年7月1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四、2023年9月22日,光源管理公司与彭华勇、彭旭东、航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光源管理公司与彭华勇、彭旭东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光源管理公司不再担任航亚公司股东;由彭华勇、彭旭东及航亚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前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并于2023年11月1日前协助光源管理公司办理航亚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原告光源管理公司陈述其成为航亚公司股东后,没有向航亚公司实际投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开展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关于原告光源管理公司现是否属于航亚公司股东的问题。2022年7月12日,光源管理公司通过与航亚公司原股东彭华勇、彭旭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后成为航亚公司股东。2023年9月22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光源管理公司不再担任航亚公司股东,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航亚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权能。故本院确认光源管理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起不享有航亚公司股东资格。关于是否应追加光源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航亚公司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峥嵘与航亚公司、彭华勇之间所涉债务形成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7日;原告光源管理公司作为持有航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期间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9月21日;即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光源管理公司成为航亚公司之前,现光源管理公司已不是航亚公司持股股东。原告光源管理公司陈述其成为航亚公司股东后,没有向航亚公司实际投资,亦未以航亚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即对光源管理公司担任航亚公司股东期间进行财务审计确无必要。综上所述,现光源管理公司已不是航亚公司股东,且要求光源管理公司对其成为航亚公司股东之前航亚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故原告光源管理公司主张不得追加其为(2022)云0111执775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撤销(2023)云0111执异267号执行裁定的诉请,亦不属于单独裁判之事项,特作相应说明。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东方光源集团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2022)云0111执7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