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张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柳玉良
主办律师
“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柳玉良,16年专注合同争议解决,为高净值企业与个人提供全流程精细化法律服务,累计承办案件超400件。 ”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3民初846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吉,系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映辉,系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陈玲,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陈玲,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彭某甲,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系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系云南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苑,系云南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谢某某、彭某乙、彭某甲、东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吉、喻映辉,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被告彭某甲,被告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追加张某某、谢某某、彭某乙、彭某甲、东方某某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为(2021)云0103执77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各被告在抽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21)云0103执770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款项。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某乙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某、谢某某、彭某乙、彭旭、东方某某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为(2021)云0103执77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4)云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其注册资金于同年7月5日转入基本账户后的当日,即向案外人大额汇款1500万,用途为货款;同年7月6日又向案外人汇款500万元,用途还是货款。在被告某乙公司注册成立不到两日的时间,注册资金2000万分两笔全额转出,严重违背公司经营逻辑,明显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张某某、谢某某、彭某乙、彭某甲、东方某某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云南某乙公司的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共同答辩如下:第一,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所以本案的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抽逃出资,进而要求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责任,法律上不成立。本案的核心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依法注册成立了该公司,同日依法将注册资本转到了某乙公司账户,并依法完成了法定的验资手续。2012年7月5日,某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2012年7月6日,向江西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云南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款项用途为钢材款,所有收支款项均是正常产生,不存在所谓抽逃出资的问题。我们认为构成公司法上抽逃出资,必须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其一,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其二,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把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故意;其三,从行为表现上,虚构交易;其四,发生时间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本案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还有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提交了银行流水,其实某乙公司是有大量的对外支出资金,是正常交易业务往来,而且往来频繁,符合公司正常经营特征。且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以所谓的不合常理来推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本身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是有严格标准的,本案中原告恶意推测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二,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转出,我们认为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确实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二,该行为确实从某甲公司权益。若所有交易都是正常对外交易,不存在抽逃出资,所以也就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本案都不符合抽逃出资;第三,本案中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严重损害了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是在2017年就将股权依法转让。原告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完全不知晓,也没有参与的,所以以后续的交易来推断前面的行为,我们认为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而言不公平。而且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也实际缴纳了出资。公司从注册成立到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转让股权之前都是正常经营的,所以不能以后续来推断要求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彭某甲作为公司股东,已完成了全部的实缴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追加彭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云南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导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彭某甲无关,彭某甲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云南某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资产与彭某甲资产各自独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云南某乙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原告系某乙公司的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成立时公司的发起人为张某某,认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实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7月4日。谢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7月4日,实缴出资为200万元,实际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019年11月18日股东变更,变更为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彭某甲出资20万元。在某丙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19年10月31日,彭某甲依照股东会议将实缴货币足额存入某乙公司名下,并交付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和财务记录进行佐证,彭某甲已经完成了持股比例所对应的实缴义务,其相应的实缴出资已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结合彭某甲的转账记录及企业信息登记,彭某甲履行完毕实缴出资义务,彭某甲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任何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向法院主张彭某甲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被认定。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只有具有出资不足及当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追加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在根据工商信息载明,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乙公司,股东彭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按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权不存在瑕疵转让且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股东完成实缴义务。结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彭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按公司法的要求按期足额缴纳完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权对应款后,已经得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相应保护。本案并不存在股东、公司财产混同及股东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追加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对彭某甲的诉讼请求,以切实保护彭某甲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庚公司答辩称:某庚公司自始没有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某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登记资料,导致某庚公司被登记为股东,并认定某庚公司的股东身份。通过认真对比,初步可见,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中,2022年7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等加盖的某庚公司印章,与某庚公司的印章在外观形式上并不完全一致。印章的数字与汉字之间的间距,两个印章之间并不同一,故初步判断是伪造,并非某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某庚公司的真正意志。故强烈申请对某庚公司在企业登记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及其他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彻底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诉累。(2023)云0102民初14217号一案,某庚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本是要求撤销登记股权转让协议,此时某庚公司尚不知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故一直未主张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此时某庚公司只是单纯认为前股东彭某乙等存在隐瞒债务,欺瞒某庚公司的事实。之所以选择调解的方式解除,目的是取得前股东彭某乙的配合,尽快摆脱某庚公司股东身份造成的诉累。对于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某庚公司人员曾将印章遗落在前股东彭某乙处,某庚公司的人员根据常理,误以为前股东彭某乙等擅自使用真实印章偷盖,根本没有想到前股东竟敢伪造假章,因工作人员害怕承担责任,未向某庚公司及时汇报。此后某庚公司发现已被登记为股东,但因当时误以为印章是真实的,又苦于无证据证明私自加盖。在××号案件时,某庚公司也只得被动承认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只能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经律师查看发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材料发现某庚公司的印章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因为只有印章真实才有可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庚公司仅应对加盖自己真实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对于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没有实际成为股东,故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也应自始无效。二、如果经过鉴定,股权转让协议等登记材料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字系伪造,则股权转让协议仍属无效。某庚公司自始未成为股东,某庚公司作为组织体,其对外行为必然依附于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判断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享有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某庚公司意思外化行为人的身份,单纯的盖有公章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公司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正如本案中盖章行为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不能认定为某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最高法的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综上,某庚公司的重大事项,涉及某庚公司的重大利益,如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无权只持公章,越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三、若某庚公司股东身份成立,因原告的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某庚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某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原告的起诉属于偷换概念,依据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股东是否出资与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刊登的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再91号民事判决的案例,裁判要旨即为: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指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受害人为比较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若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类推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则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不符合我国的司法裁判规则。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某庚公司对于抽逃出资明知或应知,即便人民法院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某庚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无需鉴定印章真伪,某庚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不知情,亦无恶意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仅从股权转让协议,假设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可以证明某庚公司并不知情,某庚公司一直误以为是前股东彭某乙等人认缴出资,可以证明某庚公司甚至不知晓此前已经实缴出资的事实,误以为前股东未出资才无偿受让股权,因此,根本谈不上明知股东抽逃出资,对于是否抽逃出资一事更不可能知情。仍需特别说明的是,这只是从形式上去看,如某庚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某庚公司自始未成为股东。且从调解书的内容看,也可以认定前股东彭某乙等存在欺诈事实,双方的意思不是将股权转让给彭某乙等,而是由于彭某乙欺诈,双方“解除”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受让股权过程当中,某庚公司属于被欺诈一方,属于善意。对于上述观点,某庚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7727号民事裁定书。五、根据类案同判原则,盘龙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某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判决某庚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某庚公司提到的上述判决,均认定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事宜,某庚公司无责任,既然如此。前股东抽逃出资,更不应该承担责任,某庚公司无需对此进行举证。上述判决应该得到本庭的尊重,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被告某辛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本案诉请的案件程序上提出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明确是追加被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新的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追加依据是原告起诉的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符合追加的法定情形中,仅有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里面,明确规定追加的对象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不包含转让受让一方的情形。所以如果本案是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起诉,这个是没有明确的追加依据,更应当是以债权人另案起诉的方式符合诉的发起原则。第二,目标公司即某乙公司,从注册到股权转让,以及到2021年7月份与某辛公司有工商登记上的股权变更关系的时间期间节点来看,所有对外公示的信息,包括工商登记内部的信息,已经是显示注册资本金已经实缴。那么某辛公司即使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股东,实缴义务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应尽的审查义务。即使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也不应当由某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某辛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真实的发生股权转让关系,当时股权变更的背景是为了办理建筑资质分立的情况,那么就必须根据住建的24年79号文的规定,要办理资质分立,必须形成母子公司相互控股的关系,并且当时是某辛公司的资质分立给某乙公司,从交易逻辑上,还应当是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给公司,后因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通过,未进行相应股权变更,已经原路变更回原来的两个股东。第三,同意某庚公司关于法律适用上的答辩观点。即原告起诉依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包含抽逃出资。有相应的判例及法律规定。另外,新实施的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列举的转让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也仅仅是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另外一种并列的情形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转让股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才承担瑕疵出资的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从新旧法的规定来看,均没有将抽逃出资的情况列入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进而由受让方来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某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彭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己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云0103民初55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371700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89152.08元,共计3460852.08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1200000元,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2260852.08元);二、案件受理费3568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7843.5元,律师费26000元,共计43843.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并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三、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按照以上第一、二条约定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对整笔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某己公司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3执7709号。
后原告某己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彭某乙、彭某甲、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为(2021)云0103执7709号案件被执行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云01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云南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某乙。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工程类项目。现股东为被告彭某乙及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出资比例为99%,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认缴出资额为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比例为1%,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显示,2017年1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股权由被告谢某某出资200万人民币、被告张某某出资1800万人民币变更为被告彭某乙出资2000万人民币。公司实收资本由2000万变更为0元。2019年11月18日,公司股权由被告彭某乙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被告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20万元。2021年7月12日,某乙公司股权由被告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20万元变更为被告某辛公司出资2000万元。2021年9月8日,某乙公司股权由被告某辛公司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被告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20万元。2022年7月13日,某乙公司股权由被告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20万元变更为被告某庚公司出资2000万元。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股权由被告某庚公司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被告彭某乙出资1980万元,被告彭某甲出资20万元。
2012年7月4日,被告谢某某向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356********)转入200万元,摘要:谢某某验资款。同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356********)转入1800万元,摘要:张某某验资款。2012年7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账户(账号:1340********),摘要:验资完成转基本金。款项进入1340××××3230账户后,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账号:1502********)汇款150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2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公司(1502250009300140773)大额汇款500万元,用途为货款。
某丁公司(账号:1502********)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7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汇款1500万元后,同日,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分9笔将上述款项向案外人刘军平、何珍珠、王小兰、刘腊梅、龚玉香、刘三英、周辉、邱春天全部进行转出。根据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公司(1502250009300140773)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7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汇款500万元后,同日,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公司分5笔将上述款项向案外人何香娇全部转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于2016年6月7日被吊销。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于2016年3月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广告发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原股东张某某、谢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问题,经查,2012年7月4日,共2000万元出资缴至某乙公司验资账户,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上述款项以货款名义全部转出至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及江西省某某公司账户。对于以货款名义的转款,首先,某乙公司及作为原公司股东的张某某、谢某某未能提交向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及江西省某某公司购买2000万元货物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其次,通过追踪被告某乙公司向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及江西省某某公司大额汇款后的资金流向及资金用途,南昌市某某公司及江西省某某公司仅一天之内将所有某乙公司的大额汇款全部转入自然人账户,并未体现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再者,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及南昌市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类,其将注册资本全部以货款名义转出,结合其行业特点,应当购买建筑工程的材料等用于其正常经营。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也认可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用于购买钢材等类型的建筑工程材料。而案外人南昌市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建筑工程类,并非能够直接提供五金、建材等货物的企业。而江西省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广告发布,未能向建筑工程类公司某乙公司直接提供大额的货物。且两案外人公司在2016年均被注销或吊销。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大额交易的真实性,此案无法排除虚构交易的合理怀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存在抽逃出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追加张某某、谢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某乙、彭某甲、某庚公司、某辛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在某戊公司验资账户并完成验资后被转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彭某乙、彭某甲、某庚公司、某辛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对原告主张追加被告彭某乙、彭某甲、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某某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执770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180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云0103民初5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谢某某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执770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2021)云0103民初5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邢志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秀雯
书 记 员李卓
附件:
判后告知书
【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判决书生效时间】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88410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