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12 主办律师:崔丽丽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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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1民初820号

原告:王翠霞,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源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刘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MA0FRTEG79。

法定代表人:张广增,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黄骅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0931418132。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

原告王翠霞与被告李江、黄骅市源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畅公司)、黄骅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张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源畅公司、永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825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00元(以178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承运31吨蒽油,2022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由车牌号为冀J8××**及冀J××**的车辆承运,被告源畅公司、永程公司分别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江为运输司机。原告将货物详情以及收货地点、收货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明确告知被告,双方约定将货物由宁夏银川市的宝丰能源循环经济工业基地运输至位于山东济宁市任城区辰光路6号的济宁博拉碳材料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如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且货物现已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江辩称,李江没有与王翠霞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同王翠霞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呢称是:海阔天空,微信号×××22的微信不是李江所有并使用的微信。王翠霞据以起诉李江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的呢称是海阔天空,微信号是×××22,但该微信不是李江的,王翠霞通过修改备注改成了李江的名字,这一点使用微信的人都会,但这并不能证明这个微信是李江的,更不能证明同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李江。李江的手机号152××××****,使用的微信也是用152××××****这个号注册的,呢称是冀冀J8××**江152××××****,微信号是×××99。附李江手机号152××××****注册的微信证据5张。二、王翠霞知道与其通过微信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不是李江,是案外人。从王翠霞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看,通过微信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女姓不是男姓,而李江是男姓,这一点王翠霞是明知的,证据是王翠霞提供的11月22日下午14:43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案外人称“运价到广饶出来通知一下妹子我看合适吗”,王翠霞答“好的”。原告知道与其微信聊天的不是李江,是案外人。证据是11月28日中午12:56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好的,你把电话给我一个,那个李江的司机说他不在这个车上”。案外人向王翠霞提供李江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及车牌号等信息,不代表李江与王翠霞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李江与王翠霞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方式的直接联系和往来,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源畅公司、永程公司辩称,源畅公司、永程公司没有人以任何方式与原告王翠霞联系过,也没有人认识原告王翠霞,源畅公司、永程公司与原告王翠霞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王翠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翠霞在物流群中发布货物承运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王翠霞在物流群发布了银川至济宁的货物承运信息。

证据2.王翠霞与李江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2022年11月24日,王翠霞委托由车牌号为冀冀J8××**冀冀J××**车辆承运,源畅公司、永程公司分别为车辆所有人,李江为运输司机;货物的始发地为宁夏银川市的宝丰能源循环经济工业基地,目的地为山东济宁市任城区辰光路6号的济宁博拉碳材料有限公司;李江并未如约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且货物拒不向王翠霞进行交付。

证据3.行驶证1份,证明承运车辆冀J冀J8××**有权人源畅公司,承运车辆冀J冀J××**有权人永程公司。

证据4,电子计量单1份,证明涉案货物订购商为案外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物资为蒽油,载运车牌号冀J冀J8××**重31吨,装车时间(计量时间)2022.11.2418:45:49。

证据5.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1份,证明涉案货物收货人为济宁博拉碳材料有限公司,物资为蒽油,载运车牌号冀J冀J8××**重31吨。

证据6,货物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王翠霞接受案外人的委托运输货物的事实,因李江未按照约定运输导致王翠霞承担货物损失178250元。

证据7,发票1张,证明案外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蒽油,不含税单价5088.49元,税率为13%,含税单价为5750元,因此原告按5750元向案外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人进行赔偿,计算方式:发票总价729215元÷126.82吨=单价5750元(含税)。

李江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呢称冀J冀J8×***152××××****手机注册的微信截图5张,证明与王翠霞聊天的不是李江。

证据2.王翠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王翠霞知道与其微信聊天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

王翠霞对李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同时恰恰证明2022年11月22日王翠霞联系的司机系冀J冀J8××**的司机,王翠霞与司机双方的对话。

李江、源畅公司、永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王翠霞提交的证据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江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李江微信中的车牌号、姓名、手机号与王翠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翠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源畅公司、永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2日,王翠霞通过“黄骅神木运费群”与李江(昵称:海阔天空)取得联系,双方随后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李江向王翠霞询问“你们这有沥青活吗,我也有沥青车。你好,我看朋友圈儿,你发的那个宁(银)川到济宁黑户多少钱”,王翠霞答“390,卸结,蒽油”,李江问“脱晶蒽油吗,银川哪里装,明天晚上空车”。2022年11月22日、23日,王翠霞通过微信向李江发送“价格可以的话报车号,发位置哈亲”,李江“等我卸完货,发给你,银川还有吗”,王翠霞问“啥时候装”,李江答“中午左右卸完货”,王翠霞答“我问问”,李江向王翠霞发送“冀J冀J8××**×冀J××**姓名于金淼,身份证1329301*********,手机号133××××****,预装34吨,运费390,卸结,蒽油”。王翠霞通过微信向李江发送装货公司名称宝丰能源循环经济工业基地位置及关于采供销平台公众号迁移的公告,李江表示好的,下午车过去不明白再联系。2022年11月24日,李江向王翠霞发送微信“王姐,我的车到门口儿了,你给报下计划”,王翠霞询问“你没报备啊,查不到你的资料”,李江向王翠霞发达“冀J**冀J8××**这个人名注册的”,王翠霞问“你得在我给你发的那个平台上报备,你报备了,你那个身份证号码留错了吗”,王翠霞通过微信再次向李江发送“关于采供销平台公众号迁移的公告”,李江“我看一下,上年纪了不会弄我截个图”,李江向王翠霞发送的截图显示“实名认证,实名认证资料详情,手机号152××××****,姓名李江,密码……,身份证号132930197210××××”。王翠霞询问李江,那边业务给你打电话,你打通了没?”李江通过微信将其身份证通过截图的形式发送给王翠霞,李江回答“没打电话的,这地方可真麻烦,我这个车没有点,是否危险品车辆,是不是这的问题?152××××****,我这个手机号开机”。王翠霞问“装出来了吗师傅”,李江回复“还没排队呢”,王翠霞问“不好装吗”,李江答“太麻烦了,进来不能下车”。2022年11月25日,王翠霞收到计量单,计量单载明:计量单号:S2211242070;客商: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冀J**冀J8×***17.82吨;皮重时间:2022-11-2416:52:37;毛重:48.82吨:毛重时间:2022-11-2416:45:49;净重:31吨:计量时间:2022-11-2418:45:49。王翠霞通过微信将计量单截图、运送目的地济宁博拉碳材料有限公司位置(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辰光路6号)、济宁报备小程序、健康码和行程收集向李江发送,王翠霞向李江告知“这两个都需要报备,明天到应要报备明天日期”,同时向李江发送“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截图”,并告知“这个单子已给卸货厂家发过去,到厂卸货不用拿单子。就说没有原厂磅单就好!如果非要原厂磅单打以下电话告知:186××******张经理”,李江回答“好的”。2022年11月28日,王翠霞询问李江“蒽油卸货了吗”,后李江回复“还没,在山西路上堵着了,没信号”。后王翠霞、李江就货物运输问题协商未果,李江并称货老板来电话了,具体的事找张春龙。

因王翠霞委托李江运输的蒽油灭失,2022年12月1日,王翠霞与货物托运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赔偿协议》,由王翠霞赔偿178250元。

另查明,因运输蒽油车辆冀J**冀J8××**牵引车、冀J**冀J××**半挂车使用性质均为危化品运输货车,冀J**冀J8××**牵引车所有人为源畅公司,冀J**冀J××**半挂车所有人为永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王翠霞与李江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李江辩称,与王翠霞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从李江提交的微信截图载明的姓名、手机号、车牌号与王翠霞提交微信截图载明的信息一致,结合运输货物报备信息需实名制,故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为李江,李江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江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翠霞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翠霞要求李江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运输蒽油的冀J**冀J8××**×冀J××**牵引车的行驶证分别登记在源畅公司、永程公司名下,而且通过王翠霞与李江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李江是以源畅公司、永程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也即源畅公司、永程公司实际是向李江出借了名义,源畅公司、永程公司也因此取得了规模的扩大,获得了运行利益,故李江与源畅公司、永程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的挂靠关系,其应当与挂靠人李江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翠霞委托李江运输的蒽油系案外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即李江所运输的货物系履行案外人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王翠霞要求李江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翠霞提交的有化先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发票,含税单价5750元,且王翠霞已向案外人赔偿178250元(5750元/吨×31吨),因此,王翠霞要求被告李江赔偿损失178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178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江、源畅公司、永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霞货物损失178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骅市源畅运输有限公司、黄骅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江、黄骅市源畅运输有限公司、黄骅市永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长臣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