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念与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27 主办律师:崔丽丽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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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念,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茜,女,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丽,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盛里4号楼1层10单元102-1。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总经理。

上诉人张友念因与被上诉人徐茜、原审第三人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友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茜要求追加张友念为被执行人承担念民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相关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张友念作为念民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追加张友念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达到破产条件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基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转破”更有利于各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及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破产法应有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二、念民公司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念民公司仍为存续状态,且其名下拥有注册商标资产,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该无形资产进行变价处置。另,念民公司虽在2020年以来北京疫情原因下业务较少,但各股东正在积极筹划规划公司运营,复苏经营。三、根据(2022)京02民终4578号民事调解书,徐茜与念民公司另一股东王文英已达成调解,徐茜的全部债务已经约定由王文英分期支付,王文英与念民公司均成为承担偿还徐茜债务的直接责任主体,且王文英已经开始清偿对徐茜的债务,张友念未实际参与念民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为念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徐茜辩称,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念民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张友念作为念民公司认缴出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友念的上诉意见。

念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友念的上诉意见。

徐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06执异120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张友念为(2021)京0106执2546号被执行人;2.张友念对念民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茜与念民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已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00号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徐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9万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徐茜上述调解款项3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徐茜上述调解款项余款6万元;二、徐茜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三、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茜因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2月2日,徐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2546号。2021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25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念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于2021年2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念民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念民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屋其他财产信息。4.于2021年3月1日限制被执行人念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5.经过调查,被执行人念民公司现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亦无其他实际经营地址。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6.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念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法院已于2021年4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裁定:终结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0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念民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梁会娜、张友念。其中,梁会娜认缴出资数额为490万元,张友念认缴出资数额为5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8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1月21日,梁会娜将其认缴的49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文英。转让后该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文英认缴出资490万元、张友念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48年8月1日,认缴出资方式仍为货币。

在徐茜与念民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案执行中,徐茜申请追加张友念为被执行申请人,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1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茜的追加请求。徐茜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已具备破产原因指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念民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在念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张友念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00号调解书确定的念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友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张友念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25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友念在51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400号调解书确定的北京念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张友念补充提交:1.念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张友念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48年8月1日,尚未到出资期限,且念民公司名下有已注册商标1件、正在审核中的商标1件,并不符合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2.(2022)京02民终4578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念民公司尚欠徐茜的全部债务已经由王文英承担,分期向徐茜清偿,且王文英已经向徐茜履行了支付义务。

徐茜认为念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在注册地址,且已经执行程序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张友念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念民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念民公司的各个股东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念民公司没有对徐茜的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徐茜可以要求任一股东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王文英作为股东之一虽与徐茜达成调解,但在王文英没有清偿所有债务之前不能免除张友念的责任,况且王文英并未按照调解协议按时履行还款。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念民公司未能依据生效调解书的规定向徐茜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念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念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茜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应当认定念民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现徐茜主张股东张友念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追加张友念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念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张友念提出的念民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到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友念虽称念民公司尚有注册商标资产及念民公司尚在努力恢复经营,但现未有证据证明念民公司能够将其无形资产变现或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故张友念所述念民公司不符合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文英就其与徐茜达成的分期清偿念民公司债务的调解协议未依约持续履行,且王文英现称其已无继续履行能力,故张友念所称徐茜债务被清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友念要求改判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友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友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洁

审 判 员庞妍

审 判 员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 记 员包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