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夫章、李胜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2362号
原告:李夫章,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凤,女,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凡,男,父子关系。
被告:李胜昌,男,汉族,1994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夫章与被告李胜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凤、李明凡,被告李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胜昌赔偿李夫章医疗费2052.78元;2.判令李胜昌赔偿李夫章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95元、残疾赔偿金70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796.78元;3.诉讼费用由李胜昌承担。诉讼中,李夫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李胜昌赔偿李夫章医疗费2076.78元;2.判令李胜昌赔偿李夫章误工费16126元、护理费7370元、残疾赔偿金735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197.7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11时26分许,李胜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舜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的李夫章撞倒,造成李夫章骨折受伤。事发后,李胜昌骑电动自行车将李夫章送到医院门口后找借口驾车逃逸,过错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夫章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夫章为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李夫章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胜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李胜昌并未逃逸,而是将李夫章送往医院救治,因当时李胜昌并未带钱,在看到李夫章伤情轻微的情况下,回去筹钱并无逃避法律的意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3月29日11时26分许,李胜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舜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步行的李夫章撞倒,遭成李夫章受伤,事发后,李胜昌骑电动自行车将李夫章送到医院。2021年4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12021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昌驾驶非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李胜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夫章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李胜昌未垫付。
三、被侵权人情况:定残时,李夫章年满65周岁。
四、鉴定意见:经李夫章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鲁银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夫章目前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55日,需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55日。李夫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李夫章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076.78元。
2.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即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而不应完全以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李夫章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李夫章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可见,李夫章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李夫章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考虑到李夫章已超60周岁,其劳动能力也有一定程度的下降,结合李夫章提交的证据及现实情况,误工费赔偿数额本院酌定按24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夫章误工期限为120日,故李夫章的误工费为9600元(2400元÷30天×120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夫章伤后护理时间55日,需一人护理。李夫章主张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夫章的护理费为7370元(49050元÷365天×55天)。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夫章伤后营养期限55天。李夫章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夫章的营养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李夫章十级伤残1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鉴定意见出具时其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李夫章的残疾赔偿金为73575元(49050元/年×15年×10%)。
6.交通费:李夫章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案件情况及李夫章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夫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造成李夫章十级伤残1处,根据李夫章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8.鉴定费:李夫章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李夫章为确定损失数额,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李胜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夫章无责任。李胜昌辩称,其与李夫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进行复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李胜昌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李胜昌应赔偿李夫章医疗费2076.7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37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为735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8771.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夫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8771.78元;
二、驳回原告李夫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李胜昌负担2270元,原告李夫章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位 小 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 记 员张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