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15 主办律师:崔丽丽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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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4374号

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雨、崔丽丽,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日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21)20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向刘某安排过工作,亦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更未向刘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受原告管理,刘某为原告提供劳动并自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7日,刘某经刘兵兵介绍到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六郎街时代澜湾项目从事地坪工作,劳动报酬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8日,刘某受伤,后因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1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1〕2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1年11月27日起至12月10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处从事地坪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且刘某工作内容与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一致,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主体资格,刘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主张与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自202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地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崔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阿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