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得明、李金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丽丽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1129号
原告:李得明,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居住济南市天桥区汇源华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金山,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李得明与被告李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山偿还李得明本金3万元;2、判令李金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向李得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李金山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金山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得明借款3万元,后李金山于2019年11月5日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向李得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得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同时注明“把2013年3月15号借条换回”。现经李得明多次向李金山催要,李金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偿还分文。
李金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李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11月5日李金山出具借条1张;2、李金山出具收条1张;3、李金山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得明与被告李金山系朋友关系。李金山曾经于2013年3月15日,向李得明借款3万元。此后在李得明多次向李金山催还借款过程中,李金山于2019年11月5日向李得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得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李金山2019年11月5号把2013年3月15号借条换回”。上述借条下方李金山同时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得明现金人民币3万元正。”上述借款李得明主张李金山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得明提交的欠条、借条等证据,结合原告李得明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金山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得明与被告李金山之间的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得明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李金山还款,应给予李金山合理期限内返还,还款期限酌定以本案开庭时间为宜。李金山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得明主张李金山偿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得明主张李金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应当自李金山违约之日起酌定予以支持。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得明借款3万元。
二、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得明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江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立宏